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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5號
上訴人 黃東昇
焦宗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幸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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