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980,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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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何宗翰





被 上訴人 吳松憲

范駿閎
葉兆國
張翔維

李秉軒

黃麟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吳松憲、范駿閎、葉兆國、張翔維、李秉軒、黃麟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吳松憲、范駿閎、葉兆國、張翔維、李秉軒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上訴人即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未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7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28,720元,尚應補繳1,350元(計算式:30,070元-28,720元)。

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該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吳松憲、范駿閎、葉兆國、張翔維、李秉軒、黃麟惠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280萬元自112年9月15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3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

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50元、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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