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98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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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鐘明國

被 告 吳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還本人鐘明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所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84號「下稱訴字」卷二第45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週轉不便,陸續於112年2月10日、112年4月20日開立本票3紙為擔保,委請原告向他人分別借款100萬元、20萬元、60萬元,總計180萬元,並約定1個月後還款,然被告屆期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18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其上均有被告之簽名,堪認確為被告所簽發。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1 吳燕昌 112年2月10日 未記載 1,000,000元 TH783139 2 吳燕昌 112年2月10日 未記載 600,000元 TH783141 3 吳燕昌 未記載 112年4月20日 200,000元 TH78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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