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03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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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飛騰伊果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冠鴻
原 告 黃喬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代理人 徐浩軒律師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李青樺
蔡承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飛騰伊果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原名稱:飛騰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係以培訓直播人才為主要營業項目之臺灣公司,藉由開設TIKTOK(抖音)製片教學培訓課程等,將於中國大陸成熟發展之抖音帶貨經營模式,使報名學員可一窺海外抖音商業模式之真實運作狀況,精進、進修自身直播能力。

原告丙○○為原告飛騰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甲○○則係原告飛騰公司之教學負責人。

而被告丁○○前為原告飛騰公司之直播教學課程學員,已上過數堂直播教學課程,對於原告飛騰公司之教學內容及方式,應有相當之瞭解,孰料,於民國112年6月22日起,竟無故夥同被告乙○○共同公然於任何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上,以直播對談之方式,多次公然發表不實之言論及辱罵、恐嚇原告飛騰公司如附表1所示,顯已嚴重妨害原告飛騰公司之商譽,足使第三人誤判原告飛騰公司之商業信用,除致原告飛騰公司受有突然暴增學員退費、報名學員急遽降低等商譽損害,迄今已累計逾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且持續日漸增加當中,更使原告飛騰公司受有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達100萬元以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僅先就其中60萬元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

㈡另被告數度共同以網路直播方式,公然散布妨害原告丙○○、甲○○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言論,甚且包含威脅、辱罵原告丙○○、甲○○之語句,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原告丙○○、甲○○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影響其自由意志決定,自屬侵害其等精神活動之自由,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被告丁○○除上開惡行外,竟於網路直播後,四處以「原告飛騰公司是詐騙公司、傳銷公司、瀕臨倒閉、負責人丙○○、甲○○將捲款潛逃」等眾多不實言論如附表2所示,於原告飛騰公司其他學員之抖音或LINE帳號聊天室聯繫、騷擾其他學員,足以造成原告丙○○、甲○○負面、貶抑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自屬重大侵害其等之人格法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甲○○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始為公平,原告丙○○、甲○○僅先就各自其中5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飛騰公司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原告提出之網路直播內容或被告丁○○向與其他學員之對話內容,均屬意見表達,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且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不能逕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直播時發表如附表1所示言論,且被告丁○○另以通訊軟體向其他學員發表如附表2所示言論,均已侵害原告飛騰公司之商譽,及侵害原告丙○○、甲○○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發表附表1、2所示言論,然究其等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附表1、2所示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倘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應賠償數額為多少?經查:㈠被告應否就附表1、2所示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⒈原告主張附表1、2所示言論乃被告所發表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於網路直播時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被告丁○○以通訊軟體與學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83頁、第137頁至第166頁、第231頁至第245頁及證物袋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70頁),堪認屬實。

⒉關於附表1(即原證2、原證9及原證16)部分: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飛騰公司主張被告發表:①「(丁○○)飛騰的公益課裡面有太多不實的言論,比如說某某人這個月,月入多少,那個數字是假的,有人上10萬,有人上30萬,那都是假的,都是詐騙行為」、「(丁○○)然後在最後的時候收費的時候也會講,我們今天只限30個名額,其實你看完每一期報名的人數都超過30人,所以他就是在說謊」、「(乙○○)對啊,我上次300多個人,快要400,我看飛騰有誰超過2、30」、「(丁○○)而且我跟你說下面都不是自然流量啦,都自己人站自己人的台」等關於原告飛騰公司虛報直播主收入、流量及虛假限制報名人數等言論(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②「(乙○○)打著老師的旗號,然後就要自己的學員去收下線。

然後12800還要去,去釣下線,然後掃滿30個人變戰神」、「我沒看過一間公司這樣,教妳們怎麼玩TICTOC變現就算了,還叫你們去拉下線。

真臭不要臉,拉下線是幹嘛啦?拉下線,還跟你抽傭,抽10%了。

12800你可以收1280塊了,這不是妥妥的傳直銷嗎?」、「(乙○○)我先問問一下,你們覺得你們的上線教你們去拉下線代表是應該的嗎?」、「(乙○○)飛騰國際,我講的是你們還拉下線,真的,假的,你敢拉下線你們不好好教就算了,還要叫人拉下線」、「(乙○○)重點是你教學員去拉下線是什麼意思?我現在請問你。

好,然後拉滿三十個人就變戰神」、「(乙○○)你教就教你,憑啥叫人家去拉,拉下線了?」、「(乙○○)對,我覺得你們教什麼是無所謂,但重點是你們可以叫你的拉下線嗎?」、「(丁○○)因為它的本質跟我們以前傳直銷一樣,只是說跟大家講一下,解釋一下,就是不要再去拉人了,就這樣了」、「(乙○○)我就覺得說教就教,你收費這麼高就算了,你還叫人家拉下線。

你們真是臭不要臉的。

你們可以告我公然誹謗、公然侮辱都可以,真臭不要臉的,真的是臭不要臉的,還叫人拉下線,你還可以抽30%抽10%,抽30%還跟你講說」、「(乙○○)我的意思是,我現在很簡單的一件事情,叫做說我們不要去拉下線,不要再去誤導人家了,能理解嗎?」、「(乙○○)反正就是奉獻繳了87000的飛騰,高階成員,聯合創始人,麻煩你把你的良心,拿出來看一看,你們還要叫下線給你們繳87000嗎?你們就領著三成心安理得嗎?你們這樣子是你們不覺得自己像幫兇嗎?不覺得嗎?」、「(丁○○)怎麼會有這麼一堆無恥的人,這麼打著,你這樣看著婊子立著貞節牌坊,真的很無恥」等關於原告飛騰公司要求學員拉下線、被告乙○○以「臭不要臉」及被告丁○○以「無恥」辱罵原告飛騰公司等言論(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8頁、第165頁),經核被告指稱原告飛騰公司虛報直播主收入、流量及虛假限制報名人數,以及要求學員拉下線等言論均為具體事實之陳述,均足以貶損原告飛騰公司之商譽,應由被告就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者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辯稱其等均為主觀意見表達云云,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是上基礎班,基礎班並沒有要求要拉下線,是進階班才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雖另提出所謂進階班學員上課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然該等資料無法看出係原告飛騰公司上課資料,且為原告飛騰公司所否認,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飛騰公司有要求學員拉下線之情形,故被告就前開言論發表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乙○○、丁○○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直播時,分別以「臭不要臉」、「無恥」辱罵原告飛騰公司,該等負面言詞均足以使原告飛騰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⑶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發表:「(丁○○)他不會退費的,他早上有,有打電話給我說不會退費的了」、「(丁○○)因為我是受害者,我是那個飛騰國際的受害者,我請他出來的,因為我跟他一樣是,我們是政治台的夥伴,他就剛好,是他有被對,我有被12800,對,我被騙到12800」、「(丁○○)我就是受害者,所以我受害者就對,我是第一個跳出來的,這樣飛騰就完全封殺我」「(乙○○)老師有沒有給你們教啊,沒教!…你們憑什麼說自己是老師?你們真的是老師嗎?」、「(乙○○)好,我今天這個小時的直播,馬上幹倒飛騰國際,馬上取代他們的10萬塊課程」、「(乙○○)他們有沒有告訴你什麼才是真正的MCN?有嗎?」、「(乙○○)你們飛騰的直播間,有教人家怎麼引流嗎?有嗎?沒有嘛,有沒有教你們怎麼把直播間等人數變高?沒有嘛,你什麼都沒有,然後你跟人家講MCN,然後畫了個大餅。」

、「(乙○○)然後我就問問你們。

你們教出來的學員就,我是無所謂了,每一個都掛老師,每個說他是老師,結果我每次進去問,每一個都是一問三不知,為什麼是一問三不知還能叫老師?我在幫你問,問你們老師嗎?你不是老師嗎?」、「(乙○○)對啊,我就不知道為什麼你們還要那麼多人要去花12800跟87000塊,我完全不知道」、「(乙○○)所以這個飛騰有教嗎?飛騰沒教,12000塊,不教這個幹嘛」、「(乙○○)這個老師也不會教你們,他們也沒有跟你講,講小黃車到底是什麼樣的內容呢?」、「(乙○○)企業主套件一開出來,就品牌這種東西了,很多人沒有,老師都沒有教你們什麼叫企業主套件,沒有教,所以你們12800花的值得嗎?我今天就隨便講出來就OK」、「(乙○○)要交錢才能去開通海外機嗎?那海外機制是不是可以用自己對自己就可以處理的?為什麼一定還要去花12800?為啥?為什麼不叫人家去看社群自律公約?有教你們去看嗎?沒有,是不是?有什麼樣的東西作出來會不會被限流?也沒有講啊?…自從我聽完你的12800講的那種陳述那種內容,我覺得100塊都不值,真的100塊都不值」、「(乙○○)我就是今天要為了幫大家去爭取,12800到底能不能退費而已?」、「(乙○○)拿了那麼多錢,然後能不能退費?也沒有告訴人家,沒關係啦,隨便他啦,證明這一件事情,代表說飛騰這件事情他們代表自己默認這一件事情是不退款的」、「(乙○○)我們就等帶星期一看飛騰,他們有沒有所謂的退款機制?我們就主要就是看這個部分。」

、「(乙○○)飛騰,臺灣唯一可以坐小黃車?你吹牛!」、「(乙○○)什麼課程,就是飛騰國際講的課程啊,對不對?那些課程要收費,在我這邊,不用收費啊」、「(乙○○)反正這個問題就是1288、12800,到底要不要還人家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第146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2頁、第164頁、第166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乃污衊原告飛騰國際公司不退費、質疑原告飛騰國際公司教學內容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飛騰公司之商譽及信用云云。

然原告飛騰公司並未否認未退款予被告丁○○,雖稱丁○○已將課程全部修習完畢,不符合退費政策云云,並提出「Feiteng退費政策」、被告丁○○課程學習進度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惟前開資料為原告飛騰公司單方製作而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原告飛騰公司於112年8月8日與被告丁○○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協商時稱「申訴人(即被告丁○○)是因為於直播批評課程與對造人,造成學習秩序困擾因此移出群組。

如申訴人有意將剩餘課程上完,可與對造人另約時間補課」等語,顯然不符,此有被告提出前開申訴案件處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故被告前開言論關於退費或因原告飛騰公司不退費而自稱受害者部分,可認係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被告前開關於質疑原告飛騰公司教學內容之言論,觀諸其前後語意應係在表達課程內容與所收費用間存有落差,使用言詞或有嘲諷或誇飾,仍屬被告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之範圍,難認有侵害原告飛騰公司商譽及信用之情形,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⑷至於原告飛騰公司又主張被告發表:「(乙○○)我一句話,我今天講一講,你們飛騰國際要倒了,信不信?還是你們飛騰國際趕快給我打電話給我。

ㄟ~承攸、承攸要不要再講了,我分你一杯羹,分你多少錢?你麥擱共啦。

你不要再說了」、「(乙○○)這個叫爆料行業內幕啊,我就搞得你、我搞得你們飛騰沒有財路可以玩了,不是,沒辦法,誰叫你飛騰,不拿個三、四千塊來摸我的頭,啊,我就挖洞給你跳」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41頁),係在威脅原告飛騰公司要拿錢安撫被告乙○○,屬於恐嚇取財及貶低原告飛騰公司商譽及信用云云。

然綜觀前開言論內容之前後語意,仍屬被告乙○○不滿原告飛騰公司未出面積極處理退費所為之意見表達,僅誇大化其網路直播產生效應可能導致原告飛騰公司倒閉或需拿出金錢與其磋商,尚難認有威脅或恐嚇並侵害原告飛騰公司商譽及信用之主觀意圖,仍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附表1所示其餘言論,充其量亦屬誇大言詞,難認定有侵害原告飛騰公司之商譽或信用而構成侵權行為。

⑸另原告丙○○主張被告乙○○發表:「(丙○○先生是嗎?這是丙○○先生是嗎?你們的負責人丙○○。

有這麼多的受害者,12800,還叫你去拉下線,咋想的,你憑什麼?」等內容乃不實言論(見本院卷第149頁),關於被告並未舉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飛騰公司要求學員拉下線乙節為真實,如前所述,則被告乙○○此一言論已貶損原告丙○○之名譽,應對原告丙○○負侵權行為責任。

至於原告丙○○雖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該次網路直播僅有被告乙○○指明原告丙○○姓名,被告丁○○並無任何附和,雖被告丁○○亦有發表原告飛騰公司要求學員拉下線之不實言論,然法人與其負責人之法人格不同,尚難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有侵害原告丙○○名譽之意思,原告丙○○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而除前開被告乙○○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丙○○名譽部分外,原告丙○○、甲○○雖主張其等為原告飛騰公司負責人、教學負責人,被告發表其餘附表1所示言論,亦有侵害其等自由意志、名譽等人格法益云云,然被告該部分言論指稱對象均為原告飛騰公司,而未指明原告丙○○、甲○○,自難認其等之人格法益亦有因此遭受侵害,其等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⒊關於附表2之原證3至5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原證3以LINE向許姓學員稱:「哪家是詐騙公司」、「打著上課的名義,在說傳直銷制度還有推薦轉推薦獎金」、「就是一家傳銷公司事實上他就是再詐騙人」等語,於原證5以抖音向其他學員稱:「這邊有誰敢說飛騰不是傳直銷公司」、「所以你再傳推薦獎金30趴%還有代繳獎金,還有海外佣金80%都不是傳直銷」、「你真可憐被公司利用都不知道,其他高階的敢在網上公然說我們公司不是傳直銷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經核被告並未舉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飛騰公司要求學員拉下線乙節為真實,且被告丁○○前開指述原告飛騰公司為傳直銷公司,對原告飛騰公司社會上之評價係有貶損,如前所述,故被告丁○○就前開言論應對原告飛騰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

⑵至於原告飛騰公司主張被告丁○○於於原證4以抖音向吳姓學員稱「請問你們是一家傳銷公司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亦有侵害原告飛騰公司商譽及信用云云,然觀諸該次對話紀錄,被告丁○○僅係詢問吳姓學員,此外並無其他言論,難認被告丁○○有不實言論之發表。

又原告丙○○、甲○○主張被告丁○○於原證3以LINE向許姓學員稱「飛騰的人所謂的貓姐和丙○○羅賓老師都沒有出來協調,所以檢調單位已經在調查了」、「現在只是怕他們夫妻倆逃亡海外跟脫產而已」、「我現在只怕他脫產逃亡大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並稱原告丙○○即羅賓老師、原告甲○○即貓姐,並提出網路新聞為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3頁)。

然被告丁○○確有循法律途徑向原告飛騰公司主張權利,有前開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可參,且其所稱「怕」逃亡海外、脫產等語僅為表達擔憂之意思,並非具體指稱原告丙○○、甲○○逃亡海外或脫產,難認被告丁○○有不實言論之發表,故其等主張被告丁○○就前開言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及賠償數額部分: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僅其社會價值與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雖就前開三、㈠、⒉⑵所示言論應對原告飛騰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飛騰公司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飛騰公司雖主張其得因商譽所受侵害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並稱其因被告前開不實言論導致突然暴增學員退費、報名學員急遽降低等商譽損害,且提出學員退費明細表、退款憑證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259頁至第361頁)。

然原告飛騰公司商譽受侵害所受之無形損害,仍屬非財產上損害之範疇,而是否因商譽受侵害受有經濟利益損害即導致學員退費,則屬財產上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何況前開明細表、退款憑證僅能證明原告飛騰公司有學員申請退費並獲得退費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前開學員退費之原因為何,亦無法看出被告發表言論前後,原告飛騰公司學員退費情形有顯著差異,則學員申請退費原因不一而足,尚無從遽論係因被告發表言論所導致,故原告飛騰公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丙○○之名譽遭被告乙○○發表前開三、㈠、⒉⑸所示言論侵害,如前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大學畢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

被告乙○○為高職畢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2,000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為雙方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以及被告乙○○並未參與原告丙○○之授課內容,卻因被告丁○○與原告飛騰公司間退費糾紛,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網路直播平台上發表前開三、㈠、⒉⑸不實言論等侵害情節,暨原告丙○○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至於原告甲○○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部分,既經本院認屬不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5日送達被告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丙○○請求被告乙○○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飛騰公司之商譽雖因被告發表前開三、㈠、⒉⑵所示言論受侵害,然原告飛騰公司並未舉證因此導致學員退費,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又原告丙○○之名譽因被告乙○○發表前開三、㈠、⒉⑸所示言論而受侵害,得依同法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其餘原告丙○○、甲○○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並非有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從而,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及原告飛騰公司、甲○○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乙○○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1:
被告 日期 發表言論內容 丁○○、乙○○ 112年6月22日 如原證2、原證9及原證16所示
附表2:
被告 日期 發表言論內容 丁○○ 112年7月12日至14日 以LINE向許姓學員發表如原證3所示言論 丁○○ 000年0月間 以抖音向吳姓學員發表如原證4所示言論 丁○○ 000年0月間 以抖音向莊姓學員發表如原證5所示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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