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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吳崇德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張家禎
張美枝
張建業
紀咲朗
張國慶
張建國
張琴
張琳
張道炷
張道銓
張道凱
張道榕
汪張靜
張家銘
張美媛
張道明
張斌堂
張斌炎
張正元
李宜庭
張嘉祥
張嘉泰
張嘉男
張陳牡丹
張斌煉
張明朝
張建章
張尹喬
張智能
張智森
張愛玲
張蘇淑娥
張孟祿
張孟壽
張麗禎
張麗虹
張麗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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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被 告 張照耀
張照亮
張瑞瑛
張譽繼
張瑞琛
張瑞容
陳阿明
張豐玲(受輔助宣告人)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張愷建
被 告 張豐珉
張瑞哲
張雅芳
龎鈞太
龎宏明
龎宏仁
龎宏昌
龎瓊玲
張秉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夢窈
張智堅
被 告 張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黃慧婷
黃清錦
黃柏閎
黃啟銘
王光華
黃林素津
黃嘉慶
詹前基
兼 上8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勢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就圖說編號000地號(面積18270.5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如附圖右方標示乙部分之共有人按附圖分割後新持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就圖說編號000⑴地號(面積4673.2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如附圖右方標示甲部分之共有人按附圖分割後新持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圖右方標示分割前原持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可參。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01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1頁);
嗣經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就圖說編號000地號(面積18270.5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如附圖右方標示乙部分之共有人按附圖分割後新持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就圖說編號000⑴地號(面積4673.2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如附圖右方標示甲部分之共有人按附圖分割後新持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就分割方法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圖右方標示分割前原持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又考量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並經兩造達成共識,顧及各共有人利益案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均同意原告更正後之方割方案,兩造已達成分割方割之共識等語,請求依法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圖右方標示分割前原持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重司調卷第199至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之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重司調卷第199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於原告起訴前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合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
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兩造就分案方案已有共識,均同意原告提出之方割方案即就附圖所示圖說編號000地號(面積18270.5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如附圖右方標示乙部分之共有人按附圖分割後新持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就圖說編號000⑴地號(面積4673.2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如附圖右方標示甲部分之共有人按附圖分割後新持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兩造間,已達成分割協議,又為促進土地之使用及公共利益,系爭土地倘持續閒置不利用,顯有害及社會經濟發展,並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思相違背。
綜上,依據系爭土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圖說編號000地號(面積18270.5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如附圖右方標示乙部分之共有人按附圖分割後新持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就圖說編號000⑴地號(面積4673.2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如附圖右方標示甲部分之共有人按附圖分割後新持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原告之前開分割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方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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