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吳崇德
被 告 張家禎
張美枝
張建業
紀咲朗
張國慶
張建國
張琴
張琳
張道炷
張道銓
張道凱
張道榕
汪張靜
張家銘
張美媛
張道明
張斌堂
張斌炎
張正元
李宜庭
張嘉祥
張嘉泰
張嘉男
張陳牡丹
張斌煉
張明朝
張建章
張尹喬
張智能
張智森
張愛玲
張蘇淑娥
張孟祿
張孟壽
張麗禎
張麗虹
張麗瀅
康霖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被 告 張照耀
張照亮
張瑞瑛
張譽繼
張瑞琛
張瑞容
陳阿明
張豐玲(受輔助宣告人)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張愷建
被 告 張豐珉
張瑞哲
張雅芳
龎鈞太
龎宏明
龎宏仁
龎宏昌
龎瓊玲
張秉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夢窈
張智堅
被 告 張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黃慧婷
黃清錦
黃柏閎
黃啟銘
王光華
黃林素津
黃嘉慶
詹前基
兼 上8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勢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圖說編號519地號」記載,應更正為「圖說編號591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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