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06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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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當事人之主張:
  4. 一、原告方面:
  5. (一)原告與乙○○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結婚,育有一女,婚姻關
  6.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7. 二、被告方面:
  8. (一)對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乙○○證述之意見
  9. (二)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始具狀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
  10.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犯侵害其配偶權一事,其應負舉證責任,
  11. 貳、得心證之理由:
  12.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5年10月3日結婚,目前
  13.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其配偶乙○○分別有:①於112年5月20日至
  14.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乙○○於112年5月20日至21日
  15.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112年5月4日、24日相約外出
  16.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9日邀約乙○○共宿過夜部分
  17.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間有逾越一般社會
  18.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9.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21.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22.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23.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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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 告 廖丞鑫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洪盛傑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乙○○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結婚,育有一女,婚姻關係持續中(參原證1),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卻與乙○○有交往甚密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茲分述如下: 1、被告與乙○○於112年5月20日至21日間有共宿過夜之事實:㈠於112年5月20日晚間,原告見乙○○仍未返家,且多次撥打手機均未獲回應,為關心乙○○之安危,原告遂以乙○○交由女兒使用之平板電腦查詢乙○○之手機定位,發現乙○○於112年5月21日凌晨12點44分、3點37分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參原證2),而乙○○至當日早上始返家。

㈡依原證三被告與乙○○間對話紀錄可知(參原證3),被告於112年5月20日晚間已與乙○○相約碰面,並於112年5月21日凌晨12時36分許向乙○○表示「等我一下」,乙○○回覆「好」,另核對原證二乙○○手機定位記錄可知,乙○○之手機於112年5月21日凌晨12時44分、3時37分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22巷一帶,洽與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相符,則互核原證二乙○○手機定位紀錄、原證三被告與乙○○於112年5月20日、21日間對話記錄,足認被告與乙○○於112年5月20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期間係共處,乙○○並於112年5月21日凌晨前往被告之住所直至天亮後返家,足認被告與乙○○二人確有共宿過夜之事實。

㈢原告於發現乙○○與被告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後,曾質問乙○○相關事發經過,乙○○雖於當下否認有過夜行為,惟依原證八乙○○其後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被告及乙○○二人共同討論原告可能掌握之證據,以及對於彼此間之互動行為應如何解釋、必須堅決否認有於112年5月20日過夜等節,諸如:乙○○稱「他一定會一口咬定我們5/20在外面過夜(就是我去你家沒回家那天)你一定要說沒有」、「因為他拍到上次和心蕎他們去吃飯 你帶小孩來載我 我說那次是我第一次見到你的小孩 之前都沒有看過 你就說那天剛好帶小孩附近」;

被告稱「應該是 我想起來,5/24跑步那天有先回到我家」「會拍到進出我家?或是親抱?」、「如果照片有:進出我家呢?回覆:我換運動服裝,天氣熱妳在室內等我?或是:妳在門口等我」、「就是通路朋友關係的維持」等內容,可證乙○○確於112年5月20日與被告過夜。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與乙○○共宿過夜,對於原證三對話紀錄辯稱一般朋友間之邀約皆會因為無法準時赴約,提前向對方表示稍等之文字,被告於原證三對話記錄向乙○○表示「等我一下」四字,並無妨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

質疑原證二之手機定位資訊可藉由第三人使用外掛軟體竄改,或謂定位畫面無法肯認該手機係乙○○本人當下持有云云;

對於原證八對話記錄辯稱反而能證明被告並無逾越正常人際交往之情云云;

否認原證九聲明書之真正,並極力抗拒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惟:⑴乙○○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自稱為單親父親,亦有婚姻經驗,理應知悉異性朋友間之交往份際,衡以異性朋友間(尤其具婚姻關係)通常會避免於非公開場合單獨相約,何況深夜相約於私人住所,則被告既不否認其於112年5月21日凌晨12時許尚與乙○○相約,核對原證二定位紀錄可知被告與乙○○相約於私人住所,顯然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份際,被告徒以僅單純留言「等我一下」四字並無侵害配偶權為辯,卻無法提出深夜相約之正當理由,並無可採。

⑵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被告之住所,於起訴狀僅能以被告名片所示工作地點列為通訊地址,俟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後,原告乃確認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進而確認被告地址與原證二所示手機定位相符,故被告質疑原證二手機定位資訊可能遭竄改云云,實屬無據。

⑶細查原證八對話紀錄之脈絡,乃被告與乙○○間欲勾串彼此說法,故乙○○所謂「他一定會一口咬定我們5/20在外面過夜(就是我去你家沒回家那天) 你一定要說沒有」,洽能證明被告與乙○○二人確於112年5月20日、21日於被告住所共宿過夜之事實,否則乙○○不用特別提起此事,況乙○○尚且提醒被告該日係其前往被告住所過夜未返家乙節,足徵被告及乙○○二人深知異性間共宿過夜之嚴重性,乙○○才向被告強調一定要否認,故被告徒以兩人事後勾串之說詞作為渠等有利之答辯,刻意忽略該對話記錄之前後脈絡,亦無可採。

⑷被告為免證人乙○○到庭,尚且大篇幅論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云云,惟 鈞院於112年9月19日曉諭兩造應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並規劃再進行兩次辯論期日,而原告於112年10月25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及原證九聲明書,被告復以112年11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否認原證九之形式真正,並爭執原證九之內容,原告遂於當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故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係因被告否認原證九文書真正後所為之舉證方法,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且經 鈞院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被告卻於 鈞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將通知證人到庭後,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以民事答辯(三)狀稱不應准許傳喚證人云云,反而有延滯訴訟之嫌,洵無可採。

⑸即便被告矢口否認有與乙○○共宿過夜,惟證人乙○○已證稱伊曾於112年5月20日晚間受被告邀請前往其住處,並待至112年5月21日上午始離開,且證人乙○○證述內容亦與原證二手機定位記錄、原證三對話記錄、原證八對話紀錄及原證九聲明書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抗辯伊僅與乙○○同車返家確認小孩狀況後,再與乙○○驅車前往原飲酒處繼續聊天云云,並無可採。

(參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8行以下、第4頁第26-29行。

【原告訴訟代理人:聲明書第二點所指你於112年5月20日晚間與被告單獨相約,凌晨受被告邀請前往其住處,至翌日112年5月21日上午離開,是否屬實?證人乙○○:屬實。

被告訴訟代理人:聲明書第二點記載之事實是否如此?證人乙○○:是。

】)⑹被告對於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仍抗辯其非出於自由意願簽署原證九聲明書、證人係受原告脅迫而出庭云云,惟原告並未脅迫證人乙○○到庭作證,且證人乙○○已到庭證稱伊係出於自由意願簽署原證九聲明書、原告並未要求或指示伊應如何供述,且查證人乙○○雖不否認有與被告共宿過夜、相約運動及拍攝原證五照片等行為,卻對於其與被告間關係仍稱僅為朋友關係云云,可見證人乙○○之證述並未偏頗於原告,仍有避重就輕之情,足認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參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0-15行以下、第5頁第16-19行。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九聲明書):請問這份聲明書是否由你親自簽署?如為你親自親署,是否出自你本人的自由意願?證人乙○○:我簽的。

是出於我的自由意願。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今日出庭,原告是否有與你討論或是指示你要說什麼?證人乙○○:沒有。

】) 2、被告與乙○○於112年5月4日、24日相約,並拍攝勾肩、牽手等照片,且乙○○於112年5月24日有出入被告住所之行為:㈠原證五照片係來自乙○○之手機相簿,分別標註「公園跑步2023/5/4」、「新莊體育館 5.24.2023」,內含被告與乙○○之多張合影,數張照片清晰可見被告與乙○○相互依偎、被告以手勾於乙○○之肩膀,以及兩人牽手之倒影等內容,其中兩人牽手倒影之背景亦與原證五第二頁左上照片之背景相同,顯然於同時地所拍攝。

㈡依原證八之對話記錄,被告慮及是否遭原告攝影取證,主動提出可能遭攝影之時地,並與乙○○相互勾串說詞,其中被告稱「會拍到進出我家?或是親抱?」、「我想起來,5/24跑步那天有先回我家」等內容,足認乙○○於112年5月24日曾出入被告之住所,且被告與乙○○之互動過程中尚有親吻、擁抱之行為。

㈢被告雖稱伊未與乙○○牽手,而一般自拍角度常有勾肩搭背之舉動,以示友好云云,惟證人乙○○已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數次與被告相約跑步,期間有與被告拍攝牽手、勾肩等照片,已證被告所辯不實,至於證人乙○○稱原證五左下角之照片倒影應該是沒有牽手,可能只是重疊再一起云云,乃證人乙○○避重就輕之詞,蓋常人與異性友人(何況有配偶之人)獨處拍照時,尚應遵守男女交往份際,而原證五各照片內容卻見被告及乙○○二人有勾肩、搭肩動作,其中被告與乙○○之倒影照片明顯係以二人牽手象徵彼此關係親密,乙○○亦將其留存於個人相簿,已徵被告與乙○○二人有親密舉動,自不以被告或證人乙○○辯稱可能係倒影重疊而產生牽手畫面而有不同解讀。

(參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0行以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五照片):照片中的人是否都是你與被告?第二頁左下角之照片倒影,當事人是否為你與被告?這些照片是否為聲明書第一點所指拍攝牽手、勾肩照片?證人乙○○:是我與被告的照片。

倒影是我跟被告。

應該是沒有牽手,可能只是重疊在一起,就是普通朋友,拍照靠比較近。

】)㈣至於被告提出之實務見解抗辯男女間勾肩、牽手並不構成侵害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云云,惟該等見解均涉及個案情狀之判斷,例如僅有一幀照片搭肩及頭部相碰、僅於公開場合勾肩未見其他親密行為,而與本件數張照片已顯示被告與乙○○間親密依偎、勾肩及牽手等情況截然不同,何況被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尚涉及性騷擾案例,其保護法益係個人性別自主權益,亦與本件保護法益係配偶權不同,故被告提出之實務見解於本件均無適用之餘地。

3、被告於112年6月9日欲與乙○○相約共宿過夜,雖遭乙○○婉拒,惟被告之邀約行為亦已逾越男女交往份際:㈠依原證六錄影檔案及譯文可知,被告利用原告將於112年6月10日前往高雄老家之機會,先於112年6月9日邀請乙○○至其住家過夜,且被告及乙○○二人尚且討論如何安置原告之子女、乙○○該如何向原告交代行蹤等情,可證被告及乙○○二人應非首度發生過夜之情況,乙○○對於被告之家庭狀況知之甚詳,益證被告及乙○○二人應已交往相當時日。

㈡被告雖質疑原告提出之原證六譯文之來源,惟該譯文係根據被告與乙○○間對話之錄影紀錄,況且,依被告與乙○○間於事後串證之對話記錄(參原證8),兩人尚且交談到原告有找徵信社、該徵信社於咖啡廳有錄音等節【乙○○:「我覺得他是從5/20 我沒回家之後 他才去找徵信社的」、「還有 在咖啡廳 那個徵信社離我們很近 有錄音」;

被告:「咖啡廳是週五下午那次?」】,則核對原證六錄影紀錄之對話內容,乙○○稱:「我去你家他們怎麼辦」、「我不能不回家,他會問」,被告稱:「會有危險嗎」等語,顯見被告確於112年6月9日相約乙○○至其住所過夜之事實,足認被告明知原證六之錄影記錄其來有自,被告卻無端爭執該證據來源,亦無可採。

4、依原證四對話記錄所示之置頂留言「那妳可以答應我要對我好嗎?之後不管怎樣都不能…」,可見被告與乙○○間存在男女曖昧關係:㈠細查原證四之置頂文字,其用語親密,兩人彷如情侶般相約承諾,實已超過一般異性朋友間之友誼關係。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乙○○間具業務往來關係,如乙○○願意與被告合作,可增加伊之獎金,伊為拉近與乙○○間朋友關係,而於對話記錄中將「那妳可以答應我要對我好嗎?之後不管怎樣都不能…」等文字置頂云云。

惟查,現今臺灣社會雖較以往開放,被告身為離婚單身人士,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倘談論與個人事業經營相關內容,被告應選擇公開場合,言語對話間尚應遵守人際交往之界線,殊難想像告被告僅為單純獲取業績而留下前開曖昧文字,何況,證人乙○○已堅決否認被告前開抗辯,則被告及乙○○對既不否認彼此對話紀錄中有將前開曖昧內容置頂,亦無法提出符合常情之理由,已徵被告所謂獲取業績之說,並無可採。

(參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3-10行。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 頁第2點):被告稱你是遠東銀行的分行經理,被告與遠東銀行有多筆業務活動配合,你對遠東銀行決策有一定程度話語權,如果你有意願跟被告達成合作關係,被告的基金銷量可達六倍差異,會有比較多的獎金收入,因此有原證四之置頂留言。

請問是否如此?證人乙○○:沒有。

】) 5、承上可知,被告不僅多次與乙○○單獨相約,期間拍攝數張勾肩、相偎及牽手等照片,尚於112年5月21日深夜邀請乙○○至其住所過夜,以及於112年6月9日再次邀請乙○○至其住所過夜,雖乙○○當日以需照顧子女、無法向原告交代行蹤等理由婉拒,更於彼此間對話紀錄亦留有涉及男女曖昧情愫、事後討論勾串渠等如遭存證若干親密行為之理由,足認被告前揭行為顯然逾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份際,而非被告或乙○○所辯僅為朋友關係而已,故被告之行為已然破壞原告婚姻家庭之圓滿,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間除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惟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等,固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

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者,即亦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即足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任職於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部之資深經理,因業務往來與乙○○認識多年,其明知乙○○有配偶,卻利用職務之便發展不正常關係,於112年5月起與乙○○發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期間除於公開場合有勾肩臂、牽手等親密行為外,甚於112年5月20日與乙○○相約過夜、112年6月9日邀請乙○○至其住所過夜、彼此間對話紀錄亦留有涉及男女曖昧情愫之內容,堪認被告與乙○○間已發展出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關係,實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故本件原告就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3、其次,被告擔任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部之資深經理(參原證7),衡其工作條件及資歷,年收入應有百萬元以上,而原告係碩士畢業,任職於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二百萬元,足認兩造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加以被告迄今仍堅決否認有與乙○○共宿過夜、牽手等節,甚至不當影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別有居心云云,加深原告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適當。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對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乙○○證述之意見: 1、依112年12月19日言時辯論筆錄之記載,參筆錄第2頁第10行至第27行、第4頁第11行至第15行、第5頁第11行至第15行,可見原證9之聲明書係原告單方預先擬好交由證人乙○○簽名,且原告藉家庭和諧以及起訴證人等情逼迫證人乙○○簽名,證人乙○○確係不想對本件作證,竟遭原告要求出庭,綜合整個證人調查程序及證人乙○○證述內容以觀,即可發現證人乙○○並非自願簽署該聲明書,係因遭原告以各種方式逼迫,無奈之下而簽署該預先擬好之聲明書,原告竟以此等方式創造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並作為其訴訟進行之證據,,原告居心叵測其心可議,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據,縱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屬證明力薄弱,原告亦不得以此證明其訴訟主張之內容為真實,即該聲明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非真正,真實情形即符合本文三、(三)5.所載之內容。

2、次參筆錄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2行、第4頁第26行至第5頁第2行、第5頁第7行至第10行,更加可映證當時真實狀況即本文三、(三)1.所載,二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且並無如原告所述有一同過夜等情。

3、遞參筆錄第3頁第3行至第7行,可見被告與證人確為朋友關係,從古自今並無任何一同過夜之實,原告所述均屬胡謅之詞。

4、再參筆錄第3頁第8行至第19行,可見被告與證人確實無原告所述二人有親抱等行為,真實情形即符合本文二、(三)3.所載之內容。

5、末參筆錄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10行、第4頁第16行至第25行、第5頁第3行至第10行,可見被告與證人僅為普通朋友相約一同去運動,僅拍照時靠比較近,但並無原告所述有牽手等行為。

6、準此,本次庭期被告訴訟代理人已一一向證人詢問聲明書中所有內容,證人所述內容均表示二人僅為單純朋友關係,112年5月20、日21至被告家之原因已如前述,以及該倒影合照僅是影子重疊所致,且表示該聲明書係原告預先單方草擬,後以訴訟相逼之情而要求證人於簽名書上簽署姓名,職故聲明書係遭原告脅迫證人所致,從而該聲明書應無證據能力,且聲明書之內容已如證人所述均非真實,本件事實應以證人當天當庭證述內容為主,該聲明書已無從作為證據而認定本件事實,又從證人全部證述觀之,被告與證人僅為朋友關係,被告並無破壞原告家庭和諧之情,本件之原告僅係因認為證人不能與被告有勾肩搭背拍照之行為,因此心生不悅而指摘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並憤而提起訴訟,惟一般友人拍照本即有勾肩搭背拍照等情,僅係彰顯友好程度,並非與社會大眾之常情有違而有過度接觸,且證人與被告二人均係成年人本來就懂得拿捏分寸,綜上,二人合照僅係朋友間勾肩搭背拍照留念,且該倒影合照已如上述並無牽手之情,職是依照證人所述以及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有任何曖昧、不正常交往關係以及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實。

(二)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始具狀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乙○○,原告逾時提出而未遵守鈞院闡明之時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違反訴訟促進義務,鈞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應斟酌等情而為判決。

1、按「(一)1、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採適時提出主義…。

考諸該條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理由,係謂…已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應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部分⒈按…。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者,於具備下列四個要件時,法院得駁回之: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

⑵將導致訴訟終結拖延;

⑶非因審判長違背其闡明義務;

⑷經法院進行合義務之裁量,認為以駁回處理較適當者。」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要件為「延滯訴訟」…。

又關於「延滯訴訟」,目前通說採「絕對延滯概念」,係指確定延滯與否,應比較「准許」與「不准許」(駁回)逾時提出之訴訟資料,這個特定時點時,案件的程序狀態,倘准許提出時,訴訟期間將會比不准許來的長,則訴訟有延滯…絕對延滯概念應最具實用性而適合我國實務所採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按「而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7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遞按「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④本院曾於112年4月26日…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2年5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7頁),僅於112年5月8日提出本票正本,本院「從寬」認為其已聲請鑑定(依理應為被告未聲請鑑定,僅提出本票正本),餘者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112年8月11日之陳報狀㈠),或是未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皆未遵守本院之闡明。

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他造當事人之責問權(本院卷第102頁第8行),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其法律效果,除了造成程序之稽延外,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如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且其涉訟眾多,頗有訴訟經驗,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末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3、鈞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即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諭知兩造「請兩造於下次庭期前10日前以書狀提出所欲調查之證據,逾期提出,本院將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不予調查…。」

,下次庭期即為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是故兩造若有所欲調查證據之書狀提出時間應在庭期前10日前,依工作日計算最後提出書狀時間為112年10月23日,縱依曆計算最後提出書狀時間為112年10月27日,然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撰寫時間為112年11月3日,被告始至112年11月6日收受,不論以何方式計算日書狀提出時間,原告書狀之撰寫及提出時間均逾越鈞院諭知之期限。

4、承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屬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而課予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原告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對此法律概念及義務應知之甚詳,然原告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攻防方法)時間並未依照鈞院指示之期限而逾期提出,且鈞院已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諭知本件欲於下次庭期將言詞辯論終結,以及諭知兩造逾時提出書狀失權效之結果,依絕對延滯概念,倘准許原告該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提出而傳喚證人,訴訟期間將會因傳喚證人而比不准許提出還長,則訴訟因原告逾時提出而有延滯,且原告明知提出時限仍未提出,乃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原告違反適時提出主義及特別訴訟促義務(當事人被動義務),應責以失權效果。

職是,原告未遵守法院指示之時限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乙○○,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應駁回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不准許原告傳喚證人乙○○。

5、職故,因原告違反上開訴訟義務已如上述,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於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即將原告違法等情一併審酌,於相關卷證認定、採擇時,對於原告為不利益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所課予當事人之訴訟促進義務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犯侵害其配偶權一事,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證據確實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乙○○確有發展不正當關係之可能,原告自始自終僅能提出真偽不明、證明力不足之證據資料,故原告未能舉證具體事實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涉犯侵害其配偶權一事云云,洵無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是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理由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訴外人乙○○二人並無原告所指,於112年5月20、21日在被告住所共宿過夜之情事: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曾在112年5月21日凌晨12點44分、3點37分,與被告共宿過夜。

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疑似手機定位截圖畫面以及被告與訴外人乙○○之對話紀錄。

其中原告提出之疑似手機定位畫面,因手機定位可藉由第三方外掛軟體咨意更改被定位人之手機位置,且原告提出之定位畫面亦無法肯定該手機確實為訴外人乙○○本人當下所持有,實無法以該疑似手機定位畫面即認定訴外人乙○○確實在該等時間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

㈡再者,原告援引原證8對話紀錄內容中訴外人乙○○表示:「他一定會一口咬定我們5/20在外面過夜(就是我去你家沒回家那天)你一定要說沒有」云云,作為被告與訴外人乙○○有於112年5月20日、21日至被告住所共宿事實佐證,惟事發真實狀況係訴外人乙○○於112年5月19日晚間,主動傳訊息予被告表示其心情不好,希望被告5月20日晚間可以與訴外人乙○○一同小酌聊天,並詢問可否前往土城區裕民路麥當勞載訴外人乙○○一程。

5月20日晚間,被告驅車赴約後載訴外人乙○○至堤防公園聊天,見訴外人乙○○情緒已逐漸平復,加上被告不放心未成年子女獨自在家,便表示可能要先行離開,然訴外人乙○○表示當下尚不願回家,並同意被告先行返家查看其小孩,惟被告認二人友一場,實不忍放任其獨自一人餐風露宿,遂向訴外人乙○○表示待被告返家查看無恙後,便再返回繼續聊天,而訴外人乙○○則表示不如隨被告一同駕車返家,在車內待被告查看結束後再一同返至原處繼續聊天,被告認為此舉並未逾越朋友間之分際,方駕車返家上樓看小孩,由訴外人乙○○一人在樓下車上等待。

又因被告獨自上樓許久,為免訴外人乙○○因酒醉不適,方才傳送「等我一下」之文字予訴外人乙○○,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5月21日凌晨12點36分傳送「等我一下」文字予訴外人乙○○,可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乙○○共宿過夜一事,實屬荒謬,因任何人與一般朋友之邀約皆會因為無法準時赴約,提早向對方表示稍等之文字,何以僅僅單純以「等我一下」四個字,即認為有妨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發生,是以,原告僅提出疑似訴外人乙○○的手機定位以及被告與乙○○之對話內容,既無法確定該等證據為真實,亦無法以上開二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與訴外人乙○○共宿過夜之事實,準此上開情況可證明被告與乙○○根本未於112年5月20、21日共宿之事實,否則何以需經被告特別表示稍等之句?原告以此作為雙方共宿之事實,實有邏輯上之謬誤。

㈢又,訴外人乙○○雖於對話紀錄中表示「他一定會一口咬定我們5/20在外面過夜(就是我去你家沒回家那天)你一定要說沒有」云云,然承如上開事發真實情況描述,訴外人乙○○所述之「我去你家沒回家那天」,僅是訴外人乙○○隨同被告駕車返家,並獨自在車上等待被告返回之描述,也因訴外人乙○○心知雙方並無做出踰矩之行為,方才表示原告會藉此事實,憑空捏造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為避免雙方蒙受不白之冤,故要求被告一定要堅定否認。

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原證2手機定位資訊不具真實性已如前述,後又再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乙○○之上開對話紀錄,以圖證明112年5月20、21日間雙方有共宿之事實,惟上開紀錄既無法證明雙方確有在112年5月20、21日於被告住處共宿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做出超乎友誼般之踰矩行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一事,實無理由。

㈣職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訴外人乙○○共宿過夜,然原告所提出之手機定位截圖畫面仍有遭第三方外掛軟體咨意更改被定位人之位置,及當下所持有該手機之人仍無法確定即為訴外人乙○○本人等疑問,雖原告表示該截圖係由訴外人乙○○交由女兒使用之平板電腦所為,該平板電腦亦有前述遭咨意更改位置之可能,以及被告與訴外人乙○○之二次對話紀錄,實際情形已如前述,與朋友邀約皆會因無法準時赴約而表示請對方稍等之意,而被告是因上樓許久才請訴外人乙○○等一下,且為避免雙方蒙受原告指控之冤,故訴外人乙○○始向被告有說明雙方均為清白只須陳述事實即可之情,為求以此說明雙方並無踰矩行為亦無共宿之實,職此原告無法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與訴外人乙○○於上開時地共宿過夜之事實。

3、被告與訴外人乙○○二人並無原告所指,有牽手行為以及二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之情事:㈠原告主張被告將「那妳可以答應我要對我好嗎?之後不管怎樣都不能…」等文字置頂於與訴外人乙○○對話紀錄上、訴外人乙○○手機相簿存有多張與被告自拍之照片即認定被告與訴外人乙○○有發展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係非真實。

㈡被告跟遠東銀行有多筆業務活動配合,且因訴外人乙○○於遠東銀行有相當決策權限,倘訴外人乙○○與被告有達成合作關係,可使被告獎金提高,因被告身為單親爸爸,且女兒患有癲癇症,之所以會有上開置頂文字,係因為被告為拉近與訴外人乙○○之間朋友關係,並希望可以藉由朋友關係的經營,而多賺取獎金以養家活口,並無藉此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意圖,是以被告僅係為全心照顧子女,並無做出有害兩方家庭之事。

㈢其次,朋友之間本有親疏遠近之分,用字遣詞自會有別於男女刻板印象之語氣產生,本件原告表示被告將上開文字置頂於與訴外人乙○○之對話紀錄上,即認定雙方有不正當交往關係,過於牽強。

再者,即使異性朋友之間,本多有邀約一同運動等正常社交活動之情,且一般自拍常有勾肩搭背舉動發生,何以僅依二人有一同在運動公園一同跑步並有勾肩搭背之照片出現,即認定雙方有不正常之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可採。

㈣再者,原告提出之證據中,有一張於河堤拍攝倒影之照片,以此實口咬定被告與訴外人乙○○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並無理由。

此張照片看似牽手之行為,係因拍攝角度產生兩人手部交疊之錯位畫面,且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所述為真,況且二人自始自終從未做出牽手等踰矩行為,是以該張照片當自無法作為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㈤職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訴外人乙○○搭肩、牽手之行為而認二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然原告所提出之置頂文字對話截圖畫面,僅被告為拉近與訴外人乙○○間的朋友關係,以利工作業務仍更加順利,從而更有經濟能力得以照顧患有癲癇症之女兒,以及二人自拍照片,乃一般人正常交往關係下相約一同運動欲拍張照以作紀念之意而已,且勾肩搭背拍照亦為一般常理狀態下一般人拍攝所會擺設之動作,亦仍呼應前述拉近朋友關係之舉動,因此置頂文字對話截圖畫面及自拍照片並無法證明二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且原告所提看似牽手之照片亦僅係拍攝角度造成影子錯位重疊,並無法證明二人實際有牽手之行為,職此原告無法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乙○○間確實有不正常交往關係。

⑴又,實務上認為男女間之勾肩、牽手舉動,並不構成侵害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餘,更遑論本件被告根本無與訴外人乙○○發生牽手行為,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確有牽手一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參照。

)。

⑵原告提出數張被告與訴外人乙○○搭肩之自拍照片,然雙方之所以會有搭肩行為發生,僅係基於朋友關係表達友好之意,已如上述,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否定男女間單純勾肩行為構成侵害配偶權情事,甚者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更否定搭肩行為人涉犯刑事性騷擾情事,按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乙○○之搭肩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責任。

再者,雖然原告提出一張兩人疑似牽手之倒影照片,表示被告與訴外人乙○○有牽手行為,而構成侵害配偶權,然事實上二人清清白白,無做出踰矩之牽手行為,原告之說法實屬杜撰之詞。

⑶被告與乙○○二人並無原告所指,於112年5月24日曾出入被告之住所及親吻、擁抱之行為:①原告援引原證8對話內容中被告表示:「會拍到進出我家?或是親抱?」、「我想起來,5/24跑步那天友先回我家」云云,以圖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乙○○曾出入被告之住所及雙方互動過程中有親吻及擁抱等情事。

②惟,被告與訴外人乙○○緣因工作上認識之朋友關係,經聊天中發現雙方皆有運動之習慣,便偶有相約一起從事戶外運動之機會,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854號判決意旨所示,婚姻中雖負有婚姻忠誠義務,然並不因婚姻中結交異性友人即認定該等之人當然涉犯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是以112年5月24日雙方基於朋友關係,遂邀約一同前往公園慢跑,然因當日被告於約定之時尚無更換運動所用之服裝,訴外人乙○○便表示可先經被告返家更換再行前往,被告方才載訴外人乙○○返回至被告住處,並由其在門口處等待,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與訴外人乙○○一同入宿被告住所,更無原告所言有親吻、擁抱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一事,本負有舉證之責,已如上述,原告自起訴以來僅能援引被告與訴外人乙○○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然因對話紀錄之解讀之方式本可因人而異,因為時間、空間等客觀因素之不同,自有許多不同之情緒用字出現,該等對話紀錄既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之真偽,縱該等對話有訴訟上之證據能力,亦因會因證明力薄弱而應提出補強證據,方符原告應負之舉證之責。

被告所述:「會拍到進出我家?或是親抱?」、「我想起來,5/24跑步那天友先回我家」等語僅係表示不能理解為何坦蕩蕩之二人,僅因邀約一同運動同好,即被曲解成做出偷雞摸狗、不堪入目之偷情男女,而想要盡力解釋,以求不再被誤會之語。

且承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婚姻關係中並無否定結交異性朋友之機會,探究是否有侵害配偶權情事,應以是否超越貞操義務之底線標準,本件原告除對話紀錄外,尚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及回復事發當下之經過,更無法證明被告與乙○○間有何違背婚姻之貞操義務,若僅以原告看圖說故事及個人解讀之杜撰之詞,遂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一事,實無理由。

⑷職是,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乙○○於112年5月24日曾出入被告之住所及與被告間有親吻、擁抱之行為,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乙○○之對話紀錄,實際情形已如被告上述,即雙方因相約一同運動,然因被告表示尚未更換服裝欲返家更換,訴外人乙○○便表示可先隨被告返家並在其家門口等待後再行前往運動,二人始返回被告住處,且對話內容均顯示二人僅為朋友相約正常運動,會有如此討論言論僅係想了解二人間明明並無作出任何不正常之舉動,以求釐清自身清白並解釋清楚,卻被如此誤會以及遭曲解成偷情男女而想互相串供,職此原告無法以上開證據證明訴外人乙○○有於上開時地曾出入被告之住所、及二人間確實有親吻、擁抱之事實。

4、原告提出之自撰譯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9日有與訴外人乙○○共宿過夜之事實:㈠原告提出自撰之譯文表示被告與訴外人乙○○有共宿過夜之不正當交往關係,然該譯文其所述內容僅止於「明天再看看好了」,既無確定時間、地點,此等不確定之語句,何以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與訴外人乙○○共宿過夜之事實,未免過於牽強?是以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如當事人間之錄音、側錄,單以不明之譯文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乙○○有於112年6月9日共宿過夜之事實,並無理由。

㈡且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多與實際內容不同而有疑問,整理如下:譯文對照表 被告版本 原告版本 女方10秒︰如果我去他們怎麼辦 女方10秒:我去你家他們怎辦 男方17秒︰你說XXXX(四個字)喔 男方17秒:你說你女兒跟兒子喔 男方37秒︰(無法判讀內容為何) 男方37秒:找個地方住 女方1:10秒︰去我媽家然後 女方1:10秒:住我媽家然後 可見,原告提出之譯文多以主觀臆測而去拼湊內容,並非被告與訴外人乙○○對話之實際內容,卻以此作為認定基礎,即有疑問。

職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9日有與訴外人乙○○共宿過夜,然原告所提出之光碟錄影譯文內容均為不確定語句且並非真實,並未指出原告與訴外人乙○○確實有共宿過夜之情,職此原告無法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與訴外人乙○○於上開時地共宿過夜之事實。

5、原告提出訴外人乙○○於112年10月24日簽署之聲明書不具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屬證明力薄弱,不得作為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據,原告以此證明其訴訟主張之內容為真實,然被告爭執聲明書之形式真正,縱使形式真正(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爭執聲明書之實質真正: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裁判意旨參照)。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其中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係指除由提出之人負真實舉證之責,更應證明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確曾為文書內容之表示或報告,意即原告尚應證明文書中所包含之思想為製作人自己的思想,且係基於製作人之意思而製作。

而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係指該等私文書之證據價值,意即私文書內容足以產生證明待證事實之效果,至於實質證據力之有無或強弱,為法官依自由心證及論理法則決定,如文書所報告之事實關係於經驗法則上蓋然性甚低時,該文書實質證據力亦極薄弱。

㈢本件原告提出之聲明書,被告因與乙○○始終皆謹守朋友分際,無做出有違貞操義務之侵害配偶權情事,雙方本於導正視聽及為釐清真相之立場,一直以來為捍衛各自自身名譽,皆主張表示並無破壞婚姻家庭圓滿行為,此可經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佐證,然原告提出之聲明書恰恰與訴外人乙○○一如既往之態度南轅北轍、大相逕庭,訴外人乙○○會有如此反差之立場改變,即因原告強暴脅迫行為迫使訴外人乙○○簽字。

是以,以經驗及論理法則衡酌該聲明書亦屬證明力極為薄弱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此等待證事實之證據。

㈣且該聲明書簽署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該時間係在訴外人乙○○於112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絡被告之後,前開聯絡對話內容如被證1所示,訴外人乙○○向被告表示「他現在逼我出庭然後承認我5/20去你家」,以及「如果弄到最後法院判決會全金融界都知道」、「他一定會弄到很大」,可見原告威脅、逼迫訴外人乙○○出庭承認其5/20有至被告家中一事,否則將此種不名譽之事(如有侵害配偶權相關訴訟一事)公諸於世,進而影響其在金融圈工作之地位與名聲,雖事實上訴外人乙○○與被告間確無任何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然此種類似八卦消息之威力影響層面甚遠,縱使消息內容並非真實,但仍有極大可能導致訴外人乙○○成為他人茶餘飯後之聊天話題,且流言緋語亦可能影響工作上主管、同事、客戶對於訴外人乙○○人格及工作能力之態度,均將對訴外人乙○○在生活及工作產生極大影響,原告以此種猶如潑髒水、抹黑之方式威脅、逼迫訴外人乙○○,訴外人乙○○迫於此種強大脅迫下而任原告擺布並因而非自願地簽署上開聲明書,並改變其一直以來否認原告主張之態度,因此觀諸112年9月25日之對話與聲明書簽署之時間先後順序、訴外人乙○○遭原告威脅、逼迫之事以及訴外人乙○○前後立場、態度之大轉變,可證該聲明書之內容為真實,亦可知原告為求獲得有利其之證據,則以此種脅迫方式要求訴外人乙○○簽署聲明書進而作為本件之訴訟證據,職故該聲明書並非訴外人乙○○本於自由意志下而簽署姓名。

準此,衡酌112年9月2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訴外人乙○○聯絡被告時點與聲明書簽署時點之先後順序以及訴外人乙○○之立場轉變,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見該聲明書之內容並非真實,係屬證明力極為薄弱之證據,故被告爭執聲明書之實質真正。

㈤職故,依證據法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原告自應就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均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其未能舉出積極事證,自無從認定原告指摘之事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慰撫金)100萬元,核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5年10月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其配偶乙○○分別有:①於112年5月20日至21日間有共宿過夜、②於112年5月4日、24日相約並拍攝勾肩、牽手等照片,且乙○○於000年0月00日出入被告住所、③被告於112年6月9日欲與乙○○相約共宿過夜,遭乙○○婉拒、④如原證四所示之曖昧對話等行為,有侵害原告基於與其配偶乙○○間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利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乙○○於112年5月20日至21日有共宿過夜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利用乙○○交給女兒使用之平板電腦查詢乙○○之手機定位,發現乙○○於112年5月21日凌晨12點44分、3點37分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即在被告住家附近,且當日被告與乙○○間有對話邀約見面,而乙○○至當日早上始返家,並提出地圖定位紀錄影本(即原證2)、被告與乙○○間通訊紀錄影本(即原證3)等為證據;

上開手機定位、通訊軟體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固為被告所否認,而無從直接據以認定原告之配偶乙○○當時是否有在被告家中過夜之事實,惟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乙○○到庭陳述,乙○○確實有於112年5月20日晚間前往被告住處,並停留至翌日上午離開之事實(見本院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7至172頁),則原告主張其配偶乙○○曾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告住處停留一夜等節,當堪以採取。

至於原告主張其配偶乙○○於當晚有共宿一節,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乙○○亦陳稱只是去聊天等語,雖原告另提出乙○○於112年10月24日簽署之「聲明書」內載:「本人乙○○與丙○○為夫妻關係,曾與甲○○先生之互動如下:一、於民國112年5月數次與甲○○先生相約跑步,期間有與甲○○先生拍攝牽手、勾肩等照片;

二、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晚間與甲○○先生單獨相約,凌晨受甲○○先生之邀請前往其住處,至翌日112年5月21日上午離開。

本人於婚姻期間與甲○○先生有過從甚密之互動,已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深感懊悔,特此聲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即原證9),亦未載明112年5月20日晚間被告與乙○○在被告住處內有何親密行為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有與其配偶乙○○共宿等語,尚難遽採。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遲至超過本院於第一次期日諭知兩造應於第二次期日前10日前聲明證據方法,原告遲至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傳喚證人乙○○,確有延遲之情事,然因證人乙○○乃本件重要證據方法,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由乙○○於訴訟程序外所簽署之前揭「聲明書」之書面證據為真正,故仍有傳喚證人出庭作證之必要,則證人乙○○到庭所陳述之內容仍得作為本件判斷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112年5月4日、24日相約外出,並拍攝勾肩、牽手等照片及乙○○於112年5月24日有出入被告住所之行為部分: 1、原告提出被告與乙○○合照照片主張其姿勢有勾肩、牽手等動作,被告否認有與乙○○牽手等動作,惟據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即原證5),被告與乙○○確有頭頸靠近及被告以手搭在乙○○肩膀或上臂等動作,雖證人乙○○到庭僅稱應該是沒有牽手,可能只是重疊在一起,就是普通朋友拍照靠比較近等語,但證人並不否認該照片之真正,堪以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未經過改造,則由照片姿勢觀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2、至於原告主張乙○○於112年5月24日有出入被告住處及有親吻、擁抱等行為部分,原告係提出乙○○與被告間之通訊紀錄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63頁,即原證8),被告固不否認有先載乙○○返回其住處換衣服,但抗辯被告係在門口等候,並無原告所稱之親吻、擁抱行為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與乙○○之通話紀錄雖有提「他如果拿跑步擁抱照片呢?」、「會拍到進出我家?或是親抱?」、「還會有什麼可能的照片?」等語,但並無照片可資佐證,其語氣又如在猜測徵信社可能蒐集到何種資料,又非被告於訴訟中之自認,尚無以直接認定被告與乙○○確有親吻、擁抱動作之事實,且證人乙○○亦否認有親抱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9日邀約乙○○共宿過夜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側錄影片以為證據(即原證6),惟原告所提出之影片係於餐廳內以竊錄方式所拍攝,背景聲響吵雜,難以清晰辨認影片中被告與乙○○之對話內容,而兩造對於影片中之對話內容各有解讀,自難認定被告有邀約原告之配偶乙○○外出過夜之事實。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間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與其配偶乙○○間婚姻關係之配偶權等語,前述原告之配偶乙○○於112年5月20日晚間至翌日停留於被告住處之行為,基於乙○○住處並非在遠處,當天之天候或其他情事並無使其返家有所不方便之狀況,卻停留於被告住處由夜間至天明,尚難稱未違反一般社會正常交往分際,應堪以認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程度。

至於被告與乙○○所拍攝之上開照片,雖有肢體接觸動作,但基於不過度限制已婚之人社交範圍,該部分照片尚難認為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乙○○有親吻、擁抱動作,或被告邀約原告之配偶出外過夜等節,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可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自無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與其配偶乙○○間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利等語,其部分主張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於上開主張可採部分範圍內,自屬有理由,其餘不可採部分,乃屬無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於前揭時間在被告住處共處一夜,對於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圓滿所造成之損害非淺,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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