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07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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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林明威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羅唯熙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37萬4,893元、美金7,6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37萬4,893元、美金7,695.95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77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結婚,並由被告開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交割款帳戶,約定原告借用被告上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

且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起自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陸續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258萬8,669元及美金2,980.78元(下稱系爭款項),由原告利用網路下單方式操作股票。

兩造間應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帳戶事實上都是原告在操作及使用原告之資金。

原告業已於111年3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出賣股票後留存於帳戶內新臺幣137萬4,893元及美金7,695.95元,被告於111年3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4,893元、美金7,695.95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其匯款目的係因原告長年在中國大陸出差,要求被告婚後辭去臺灣工作,與原告一起前往中國大陸生活,故原告為給予被告生活之保障,遂於婚前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並協助被告以系爭款項操作股票投資提高收入。

惟兩造於110年10月3日被告返台後即分居,且被告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離婚,經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3年度審家上字第1號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離婚。

今原告係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訴訟,稱兩造就被告名下帳戶中之款項成立借名登記,實屬無稽。

由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素蘭之證詞,可知原告起訴之金額是作為贈與被告之用,並非借名登記之款項,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又縱認該帳戶中款項係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予返還原告。

然兩造就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二審調解原告應給付被告7萬元確定,被告主張就此金額而抵銷返還借名登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間起自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多次匯入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137萬4,893元、美金7,695.95元。

㈡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結婚。

㈢被告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離婚,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高院以113年度審家上字第1號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同此見解)。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1至53頁),然由前開交易明細至多可證明原告曾於109年間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仍不能夠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況且,縱認上開款項均為原告所匯入,然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素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是前夫妻關係,原告在婚前承諾要好好照顧被告,且給被告一筆結婚基金,是直接匯到被告的股票帳戶,原告說這樣可以幫被告投資理財,讓被告未來生活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頁),衡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是本件自不能排除原告係基於贈與、給付扶養費或其他原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本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事實上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故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間借名契約而匯入上開款項乙節,自難採信。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證人江家凌曾於兩造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12號離婚訴訟中證稱原告有利用被告帳戶交易股票,因而匯入系爭款項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佐證證人江家凌確實曾為前開證述,本院無從判斷此部分是否屬實,且該證人於該案中之完整證述內容為何、前後語意脈絡為何、憑信性如何等節,均屬不明,實無從逕認系爭帳戶均為原告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

是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7萬4,893元及美金7,695.95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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