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08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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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蔡建億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7,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萬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貸金錢,其中新臺幣(下同)23萬元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3日22時51分許止間,匯入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廖啟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16萬元則依被告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貸予被告。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允諾原告就上開39萬元借款,願還款本金及利息共53萬元予原告(因該數額已逾法定利率,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返還之金額為45萬2,400元)。

被告於允諾清償53萬元予原告後,又於111年2月4日21時52分至同年月5日5時2分許止間,再向原告陸續借貸11萬5,000元,並匯入系爭中信帳戶。

二、從而,被告共積欠原告56萬7,400元,因被告始終未清償,原告乃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應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駁回再議。

是以,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被告應於存證信函到後一個月返還54萬4,200元予原告(原證信函中就超商代碼繳費16萬元部分誤繕為14萬元,故存證信函中請求之全部款項應為56萬7,400元方為正確),然該存證信函遭以「遷徙新址不明」為由退回。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欠款,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踐行催告程序。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紀錄、超商代碼繳費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2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1頁)。

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2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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