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103,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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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張勻庭即張菀庭

訴訟代理人 張正誠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署之買賣契約,係依據證人薛學成之要求而簽立,原告元齊商行即張元碩(以下簡稱元齊商行)將Saucony運動鞋480雙(以下簡稱系爭運動鞋),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賣給被告,被告於當日又賣回給原告,即為不正常之交易行為,系因配合被告之經營項目不包括放貸之原因,且被告之撥款金額卻扣除銷項、進項稅額及保證金36萬元,即為銀行所稱之回存,為金管會所禁止,被告要求貸款方負擔高額利息,因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之契約,而被告提出之本票、履約保證協議書、買賣標的物交貨及驗收證明均為無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934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查元齊商行,前於111年3月25日將其系爭運動鞋,以120萬元出售予被告,元齊商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

元齊商行同日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買回系爭運動鞋,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回價金為144萬整,元齊商行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元齊商行、原告等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買回契約之擔保,倘若元齊商行發生違約情事者,被告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等要求清償所有債務。

元齊商行另同意提供36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擔保買回契約之履行,於111年3月28日被告將買回標的物交付予元齊商行,並經元齊商行確認驗收無誤。

(二)依據系爭買回契約,系爭買回標的總價金為144萬元,元齊商行分為30期,按月給付買賣價金:1.第1期至第15期(111年4月28日至112年6月28日),每期60,000元、2.第16期至第30期(112年7月28日至113年9月28日),每期36,000元。

詎料元齊商行於第五期付款日(即111年8月2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買回價金,已構成買回契約之違約事由,斯時元齊商行與原告尚積欠被告買回價金共計120萬元,扣除履約保證金36萬元已抵充積欠之價金債務後,尚有積欠84萬元未為清償,被告不得不於000年00月間,持系爭本票並於元齊商行與原告未給付之價金範圍內(即84萬元)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士林第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307號本票裁定及111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准許,並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受理在案,嗣後因執行無效果,鈞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34836號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

(三)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元齊商行與被告間為融資型分期付款買賣交易,此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之交易型態,按系爭買回契約,被告已實際撥付款項,且於111年3月25日之買慧契約,其中出售合約系以占有改定方式,由讓與人元齊商行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受讓人即被告以取得間接占有之方式以代替現實交付,因元齊商行以現實占有標的物,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並由受讓人驗收後出具交貨驗收證明書,因此,原告主張賣賣標的物並未交付並移轉占有,故賣賣契約不成立云云,顯無理由。

兩造就標的物及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即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已履行出售合約之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

及買回合約之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則出售及買回賣賣合約均為有效成立。

從而,因元齊商行到期未清償,依上開契約第三條約定,已構成違約事由,元齊商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被告得請求元齊商行立即全部清償,又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被告除得向元齊商行請求給付外,亦得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請求清償。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1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70頁):

(一)被證1買賣契約、被證2發票、被證3買回契約、被證4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被證5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被證6本票影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7-45頁)。

(二)元齊商行已給付分期款共24萬元,自111年8月28日起未按期付款,餘款120萬元尚未清償。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42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執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307號民事裁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裁定准許就144萬元及自其中84萬元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財產執行無效果,再經原告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3483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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