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14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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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9號
原 告 廖秀玲

被 告 蔡三德
林秀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三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被告家族所有,被告蔡三德為籌措蔡林金滿即蔡三德及蔡天佑之母之醫藥費,希望伊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伊同意出資購買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廖錦泰名下,嗣後被告蔡三德表示已獲得被告林秀玉、蔡天佑同意整合售出系爭建物之授權,請求伊代墊系爭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未按時辦理繼承登記所生之罰鍰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嗣後待售出系爭建物時再扣還系爭代墊款予伊。

緣伊已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故同意被告蔡三德之請求,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蔡三德,102年10月24日代書即為被告林秀玉、蔡林金滿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三德於102年12月找到系爭建物之買方,然被告林秀玉無故不到場,致使系爭建物無法順利賣出償還伊系爭代墊款。

103年12月14日蔡林金滿過世,蔡三德、蔡天佑各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8,因蔡三德尚積欠伊其他筆借款,故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廖錦泰名下。

被告林秀玉為躲避被告蔡三德追究,於106年5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訴外人即被告蔡天佑之妻子周玉芬名下,被告蔡天佑亦避不見面,交由與被告蔡三德不睦之周玉芬處理,故迄今仍無法成功整合賣出系爭建物,致使伊至今無法取回投入購買系爭建物之550萬元(含系爭代墊款)。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蔡天佑及林秀玉則以:被告蔡天佑、林秀玉否認有同意被告蔡三德出售系爭建物,亦否認原告有代墊系爭代墊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被告蔡天佑、林秀玉僅係委託被告蔡三德辦理繼承相關事宜,被告蔡三德與原告間縱有資金往來,亦與被告蔡天佑、林秀玉無關,更遑論被告蔡天佑、林秀玉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此外,原告最晚於103年10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蔡林金滿及被告林秀玉時即知悉有賠償義務人,是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代墊款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三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建物於102年7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廖錦泰名下,應有部分1/2;

於102年10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蔡林金滿、被告林秀玉名下,應有部分各1/4,此有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復於104年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廖錦泰名下,應有部分18/32;

於104年1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蔡天佑名下,應有部分1/8;

於104年5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訴外人廖玉琪名下,應有部分各1/32;

於106年5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周玉芬名下,應有部分1/4,此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前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代墊款等節,為被告蔡天佑、林秀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款?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代墊款,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代墊款,是否有理由?㈠原告是否有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有代墊系爭代墊款,並於102年10月21日匯款給被告蔡三德100萬元等情,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敦維法律事務所103年10月24日103敦律字第K011024號律師函、林國基代書評估過戶相關費用及承辦繼承相關費用文件電腦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第81頁至88頁)。

然依原告提出之林國基代書評估過戶相關費用及承辦繼承相關費用文件電腦紀錄,內容多係與買賣系爭建物有關之規費,而與系爭代墊款無關,復依原告所提林國基代書承辦繼承相關費用文件電腦紀錄所載登記稅費明細表(被繼承人:林罔市、繼承人:蔡林金滿、林秀玉)所列稅捐及規費、代書費合計為4萬4,262元;

(被繼承人:蔡林金滿、繼承人:蔡三德、蔡天佑)所列稅捐及規費、代書費合計為2萬180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亦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墊款80萬元金額不符,亦無法僅憑該明細表而遽認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相關繼承費用乙節為真。

復參以交付款項原因多端,雖依原告所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可證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有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蔡三德乙節,然亦無法據此推認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蔡三德,即為作為系爭代墊款之用。

復依原告所提之敦維法律事務所103年10月24日103敦律字第K011024號律師函,觀其主旨雖提及:為代當事人廖錦泰先生函請台端(即蔡林金滿、被告林秀玉)等人於文到10日內,與郭睦萱律師聯繫,以就系爭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分割計畫,以及先前為台端等人就該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代墊之清償事宜,進行協商。

如逾期不理,定將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將上開房地強制拍賣,並向台端等人起訴索償,追究相關責任,絕不寬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

然前開律師函委任人係廖錦泰,亦無從認定與原告有關,再者,律師函僅係律師受當事人委任代為發函,內容係依據當事人轉述,代轉知他人,職此,並無法依律師函所載內容推論原告主張有代墊系爭代墊款乙情為真。

從而,原告就其主張有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款等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無法舉證說明有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款乙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未舉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代墊款,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基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款乙節,自無法證明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代墊款,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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