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196,2024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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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江美誼 
被      告  陳昭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41,2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150元(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63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

嗣原告前開房屋門牌號碼顯有誤載,經原告於113年4月16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復經原告於113年8月6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41,2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61至262頁),是原告前開就訴之聲明為變更,係屬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並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予以更正,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即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150元,於每月12日給付(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且積欠8個月租金合計41,2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等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於112年2月18日晚上9時至9時30分之間,原告及訴外人黃姓先生、小郭股東至系爭房屋樓下,大聲辱罵「幹你娘欠7個月房租」、「還不付款」、「馬上搬走」等語,因手機有付款證明,且被告確有給付現金予訴外人陽春華代收款項,原告不實指控、以話術詐騙,經被告提告原告及黃姓先生、小郭股東涉犯恐嚇取財、妨害名譽、詐欺、辱罵、肖像權、組織犯罪,後於113年2月收到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次提證據、證人,於112年4月原告要求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但要加收押租金及水電費1,000元,不實加價收取款項,前所繳納押租金尚未退還,又要加收前開費用,屬隨意哄抬租屋價格,同間室友所繳房租較低,況原告自稱要將被告所租用房間另行出租,不實指控、欺壓被告,使被告於恐懼之中、無法安心工作,於112年1月另有1名女子向被告稱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其,卻無文書證明,被告不予理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於110年6月8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1年6月12日,租金每月4,500元、水電費用650元,合計5,150元,應於每月12日給付,而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等節,有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63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逾越2個月,經其定期催告繳納租金,被告仍未繳納,原告可得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及繳納租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1,2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

民法第451條所謂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僅將原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而已,至其契約內容容並未有所變更而仍繼續有效,此觀於:「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6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間原係約定定期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於前開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未即表示反對意思,並有按月收取租金等事,有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165頁),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自堪認兩造自111年7月起,以原契約條件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甚明。

至原告空言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其得逕行請求被告騰空遷讓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2.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自111年7月起,兩造就系爭房屋以原條件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起被告積欠10個月租金,經扣除押租金9,000元,被告尚積欠8個月房租乙情(見本院卷第226頁),而被告當庭自承自112年3月起,被告均未繳付任何租金(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對於被告所積欠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達2個月以上租金未為給付一節,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16日當庭向到庭之被告催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足見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給付租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積欠租金經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被告所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後7日內仍未給付,於前開期限經過後條件成就,亦即於113年4月24日原告已向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

3.至被告雖辯稱於112年2月18日晚上9時至9時30分許,原告有偕同黃姓先生、小郭股東至系爭房屋樓下,大聲辱罵被告,被告確有以現金交付陽春華代收租金,原告不實指控、以話術詐騙,經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妨害名譽、詐欺、組織犯罪等刑事告訴,且原告隨意哄抬租屋價格、揚言另行出租,不實指控、欺壓被告云云。

惟查,被告縱指稱原告另有侵害其名譽、自由權等所為,然此與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係屬二事,被告既不否認自112年3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原告仍得於上揭時間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後7日內仍未給付,於前開期限經過後條件成就,亦即於113年4月24日原告已向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甚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1,200元,有無理由?經查,就被告自112年3月起未繳納房租,經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所積欠房租達2個月以上,而迄至113年4月止,被告積欠12個月之租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又原告已於113年4月16日當庭催告被告繳納前開積欠租金,有本院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6頁),而被告仍迄未依約繳納房租,是原告現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1,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1,2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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