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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宣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無裁判費分擔問題,故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為誤寫,應予刪除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一)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
(二)又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
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原判決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上開研討結果,判決主文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故原判決之主文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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