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218,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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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告張培倫
訴訟代理人劉珞亦律師
楊貴智律師
被告張伯鈞
訴訟代理人黃思雅律師
蔡佩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胞姊,因被告經濟不豐,原告基於手足情誼,多次提供款項協助週轉(如下附表),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9,000元,相關借款事宜均由被告之配偶黃慧珍與原告接洽,且因被告有債信問題,故借款均以存入被告之女兒張凱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凱晴郵政帳戶)或指示交付第三人之方式交付: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原因、事實及證據
1
200,000元
民國110年7月13日,被告因欠稅向原告借款20萬元,然被告迄今未返還。
聲證1即原告和被告配偶黃慧珍之line對話中有名為「張伯鈞借款」之記載及圖片,而
該圖片(聲證2)則為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匯款20萬元進入張凱晴郵政帳戶之取款憑條,足證兩造對於此20萬元之借款業已成立借貸契約,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2
150,000元
110年4月21日、110年5月6日、110年6月4日,被告因醫療需求,分別向原告借款各5萬元,共計15萬元,然被告迄今未返還。
此觀原告與黃慧珍line之對話(聲證3、4、5)可證兩造有借貸契約之合意,聲證6轉帳記錄可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聲證7則為被告就診紀錄,可證該些借貸之原因事實係被告為個人就醫之用,並非黃慧珍自己之用。以及有甲證1、甲證2兩造LINE對話可證。
3
11,000元
被告因無法給房東租屋押金,故被告於1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原告因此於109年4月1日代為匯款給與房東蘇言卉(聲證8),有原告與黃慧珍line對話作為依據(聲證9),共計41,000元,其中3萬元已清償,故尚積欠11,000元未清償。並有甲證3原告與黃慧珍LINE對話中承認欠款可證。
4
2,000元
10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迄今未返還。
聲證10即第一銀行ATM轉帳收據,可證明原告匯款2,000元進入張凱晴郵政帳戶。
5
6,000元
被告在109年2月向原告借款被告女兒之學費,共計6,000元,此有line對話作為依據(聲證9),迄未返還。
6
20,000元
被告於106年10月9日因創業所需,向原告借款2萬元購買榨油機,迄今未返還。
聲證11即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據,可證明原告匯款2萬元進入張凱晴郵政帳戶。
7
100,000元
被告在106年6月13日因要創業開咖啡廳,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將該借款匯入張凱晴郵政帳戶(聲證12),被告迄未返還。
8
30,000元
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因生活所需要,向原告借款3萬元,故原告將該借款存入張凱晴郵政帳戶,此有原告存戶交易明細(聲證13)為證。
9
20,000元
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因生活所需要,向原告借款2萬元,故原告將該借款存入張凱晴郵政帳戶,此有原告存戶交易明細(聲證13)為證。
10
80,000元
被告於98年2月16日因生活所需要向原告借款8萬元(聲證14),故原告將借款存入黃慧珍帳戶,此有原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為證。
11
30,000元
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因生活所需要,向原告借款3萬元,並由黃慧珍和原告line對話中記事本,放置張凱晴郵政帳戶照片,指示原告匯入該帳款(聲證15),故原告將借款於隔天存入張凱晴郵政帳戶,此有原告存戶交易明細(聲證16)為證。
㈡兩造母親於110年年初過世後,原告即要求被告以母親遺產還款,未料被告竟翻臉不認,拒絕還款。
 ㈢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649,000元云云,然除110年7月13日之20萬元外,其餘被告均否認之。
 1.原告上開附表編號2至編號11,其上所載均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慧珍之Line對話,無法證明有任何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更無任何一筆款項匯入或交付予被告。
 2.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所提出甲證1及甲證2之對話紀錄而欲證明兩造間存在借款關係云云,然甲證1及甲證2與被告無
  關:
 ⑴原告主張甲證1及甲證2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惟查被告並未使用Line軟體,兩造間自不可能有任何Line對話,即原告所提甲證1及甲證2並非兩造之Line對話,被告亦無從得知此為原告與何人之對話。故而,原告欲以甲證1及甲證2證明兩造存在借款關係云云,實屬無據。
⑵退步言,觀諸甲證1及甲證2之內容(按姑且暫不論為何人與原告之對話),亦無從證明該對話者與原告間具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實。且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理應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及兩造究竟係何時何地就何筆款項達成借貸之合意始是。然觀諸原告迄今所提資料,並無任何兩造之對話,更無兩造借款合意之證據,且無任何一筆款項直接交付予被告之證明,原告卻空言泛指兩造成立上開附表編號2至11之借款云云,顯屬無據。
⑶再者,原告所提甲證3至甲證7均非兩造對話,不足作為本件證據。另外,原告所提甲證9之訴外人張長青之存摺,實與本件無關,原告顯刻意混淆視聽而為,不足為採。  
 ㈡關於原告上開附表編號1之借款20萬元,被告早已清償原告,然原告一再重複請求此筆借款,導致被告業已溢付,原告實有不當得利,而應退還被告溢付之金額。
1.查兩造之母親張丁鶯花於110年2月10日身故,當時張丁鶯花主要遺產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下稱中山區不動產),然中山區不動產當初有辦理「以房養老」之貸款,於兩造母親去世後,尚須處理該筆貸款,且原告主張其代墊母親醫療及喪葬費用954,000元,並向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建議再將中山區不動產辦理貸款900萬元,以償還以房養老貸款及其代墊款。為此,原告乃於110年間提出其代墊款試算結果之表格及手寫說明(被證1)。依據原告所提被證1之結算內容可知,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還張培倫7/13/2021的借款」20萬元,且原告自行手寫說明中亦載有「張伯鈞先還20萬借款」。據此,兩造間除該20萬元之借款外,並無其他借款存在甚明。
2.次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當時原告同意無息借款給被告,並由被告分期償還,被告業已依下列方式返還借款予原告,亦即被告早已清償,兩造間已無任何借款存在:
⑴110年11月4日匯款3萬元至原告開立於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玉山銀帳戶)(被證2)。
⑵110年12月8日匯款3萬元至原告玉山銀帳戶(被證2)。
⑶111年1月10日匯款6萬元至原告玉山銀帳戶(被證2;按因適
  逢春節,故被告將2月應分期還款金額,一併於1月份併同支付)。
⑷111年3月4日匯款2萬元至原告玉山銀帳戶(被證2)。
⑸111年4月6日匯款2萬元至原告玉山銀帳戶(被證2)。
⑹111年5月3日匯款2萬元至原告玉山銀帳戶(被證2)。
⑺111年6月2日匯款2萬元至原告玉山銀帳戶(被證2)。
3.中山區不動產於111年底出售,原告明知被告已清償借款,卻仍重複再請求,致被告有溢付之情。
⑴茲因兩造及繼承人就中山區不動產之增貸900萬元無法達成共識,遂決議出售中山區不動產。依據仲介所提供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可知,中山區不動產扣除相關費用後結餘為41,403,136元(被證3)。
⑵依據兩造及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被告就中山區不動產應繼承取得2/5,而原告僅繼承取得1/5(被證4)。換言之,前揭中山區不動產結餘款,被告得分配2/5價金即16,561,254元,原告得分配1/5價金即8,280,627元。未料,原告竟向仲介永慶房屋主張需要扣除其代墊款等費用,因永慶房屋表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3人對於分配款已無疑義,如被告1人無法接受,將無法進行履約保證金帳戶內之結餘價金分配及結清,被告為儘速取得價金,迫於無奈僅得先行接受,致被告僅取得16,077,254元,應分得價金少了484,000元(即16,561,254元-16,077,254元=484,000元),反觀原告分得價金9,248,627元,原告所分得價金多領968,000元 (即9,248,627元-8,280,627元=968,000元)。換言之,被告少領之價金484,000元,均遭原告所領取。
⑶倘若依據原告先前所提供之代墊費明細表(被證1),被告僅需負擔醫療喪葬費238,500元、遺產稅70,400元,至於20萬借款部分早已清償,則原告理當僅得自被告得領取價金中扣除代墊款308,900元(即238,500元+70,400元=308,900元),然原告逕自於被告應領得價金中扣除484,000元,顯然原告重複請求借款,致被告溢付175,100元(即484,000元-308,900元=175,100元),原告就此重複請求返還借款部分,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原告應返還被告175,100元。
⑷除此之外,被告先前為原告代墊代書費用13,700元。另外,中山區不動產出售前應買方要求進行修繕墊付6萬元,則如以4位繼承人分擔費用,原告應支付修繕費15,000元。從而,被告至少得向原告請求給付203,800元(即175,100元+13,700元+15,000元=203,800元)。退步言之,倘若原告得向被告為本件主張(按此僅為假設,被告否認之),則被告亦就上開得向原告請求203,800元主張抵銷之。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附表所示各筆借款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有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得20萬元,惟以其已分期清償此筆借款等詞為辯。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4日匯款3萬元、110年12月8日匯款3萬元、111年1月10日匯款6萬元、111年3月4日匯款2萬元、111年4月6日匯款2萬元、111年5月3日匯款2萬元、111年6月2日匯款2萬元(下合稱系爭7筆匯款),以上合計20萬元,均匯至原告玉山銀帳戶已為清償一節,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7紙為證(被證2;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61頁),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有於上開時日為系爭7筆匯款至原告玉山銀帳戶,惟主張系爭7筆匯款連同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匯款3萬元、111年7月4日匯款2萬元至原告玉山銀帳戶,合計25萬元,乃係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間針對母親遺產處理之其他往來,並非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4至96頁);而按匯款之原因多端,單憑被告所提系爭7筆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並無法證明被告匯款之原因為何,且依原告所提原告玉山銀帳戶存摺影本,可知被告除系爭7筆匯款外,確另於110年10月8日匯款3萬元、111年7月4日匯款2萬元至原告玉山銀帳戶(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5至118頁),連同系爭7筆匯款,合計被告按月匯款與原告之金額為25萬元,此與被告辯稱此筆借款20萬元係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分期無息清償等情已然不符。再查,被告上開共9筆匯款與原告之同日,亦均有匯款共9筆與兩造之弟弟張長青,此有原告所提張長青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9至112頁);佐以被告所提兩造等兄弟姊妹4人於110年7月8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中山區不動產由被告分得2/5,其餘3人各分得1/5(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5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配偶黃慧珍證稱:被證1的表格是在共同協談繼承的房子,我婆婆有以房養老而貸款300多萬,總表的收入900萬是原告四個兄弟姊妹商談決定要增加貸款,決定要先還原本以房養老的貸款後,也就是要用這房子貸款900萬,然後還原本以房養老的貸款,其他部分就是增貸的部份。當初是預計900 萬扣除原來的貸款約0000000元,剩下500萬要分給繼承人,所以張培倫部分收入100萬、張伯鈞部分收入200萬、張長青部分收入100萬、張雪菁部分收入100萬,就是上開要分配給繼承人的500萬元,這表格是原告請代書製作好的,還有協談一些借貸的部份,就是旁邊手寫的部份,就是如果貸款下來,大家要負擔的費用還有借款的部分。後來沒有貸900多萬,是因為原告反悔,只要貸款340萬,最後是被告用這房子去抵押貸款500萬,房子是登記兄弟姊妹四人的名下,貸款來的500萬,還掉原本的貸款340萬,剩下的錢,60萬是公款用去繳房子的費用,剩下的100萬在我先生的帳戶裡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37頁),可證兩造母親過世後,被告以兩造等兄弟姊妹繼承之中山區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之500萬元,於扣除原貸款未償之300餘萬元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確係存入被告帳戶內。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分別各匯款9筆與原告及張長青之緣故,是因兩造母親過世後,仍積欠銀行貸款300多萬元,兩造等兄弟姊妹4人繼承母親中山區不動產後,由被告為貸款人代表,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貸款500萬元,並償還原貸款後,剩下款項兩造等兄弟姊妹4人進行分配,由被告分別匯款與原告及張長青、張雪菁等情,即非無可能,是自無從認被告系爭7筆匯款係以清償附表編號1之20萬元借款之意思而為之給付。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證其已清償附表編號1之20萬元借款,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筆借款20萬元,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前開辯稱其對原告有203,800元之返還不當得利等債
權,而提出抵銷抗辯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94頁)。則查:
 ①被告所提被證1明細表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3頁),依其內容,係以中山區不動產如抵押貸款900萬元,則以該9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等支出來計算兩造等兄弟姊妹4人可分配之結餘款,然該表上無日期,亦無兩造等兄弟姊妹4人簽章,被告亦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就中山區不動產之增貸900萬元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是被證1之明細表縱為原告所製作或原告委託代書計算,亦非兩造等兄弟姊妹4人間之協議,而無拘束兩造等兄弟姊妹4人之效力,故被告以:依被證1明細表,被告僅需負擔醫療喪葬費238,500元、遺產稅70,400元,合計308,900元,惟原告逕自中山區不動產出售後之結餘41,403,136元,被告得分配2/5價金即16,561,254元中扣除484,000元,致被告僅分得價金16,077,254元(參被證3「永慶房產集團『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而溢付175,100元(即484,000元-308,900元=175,100元)云云,已然無據。
 ②再依被告所提兩造等兄弟姊妹4人於110年7月8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繼承人協議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同意將不動產出售之價金優先償還張培倫已代墊款醫藥費、喪葬費、遺產稅及雜費1,130,000元整,而後還有其他因繼承所需之費增加另計;扣除後依照應分配之比例分配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5頁),是中山區不動產出售後之結餘41,403,136元,扣除113萬元後,應為40,273,136元(41,403,136元-113萬元=40,273,136元),被告逕以41,403,136元計算其應分配2/5之金額,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亦屬無據。
 ③又被告既稱:中山區不動產出售後之結餘款分配,因原告向仲介永慶房屋主張須扣除其代墊等費用,因永慶房屋表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3人對於分配款已無疑義,如被告1人無法接受,將無法進行履約保證金帳戶內之結餘價金分配及結清,被告為儘速取得價金,迫於無奈僅得先行接受,致被告僅取得16,077,254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9頁),顯然被告所提「永慶房產集團『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影本(被證3)所載匯入兩造等兄弟姊妹4人各自帳戶之金額(原告部分為9,248,627元、被告部分為16,077,254元,張長青及張雪菁各8,038,627元),係依據兩造等兄弟姊妹4人於110年7月8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開協議,將中山區不動產出售後之結餘款41,403,136元先扣除原告代墊之1,130,000元以及後續其他因繼承所需之費用後,始依兩造等兄弟姊妹4人約定之分配比例分配,以及上開匯入兩造等兄弟姊妹4人各自帳戶之分配金額,確已經被告表示接受同意,則原告分配領得上開9,248,627元,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辯稱上開分配結果,致其溢付175,100元,屬原告之不當得利云云,洵無可採。
 ④被告另辯稱其先前為原告代墊代書費13,700元,及中山區不動產出售前應買方要求進行修繕墊付6萬元,如以4位繼承人分擔費用,原告應支付修繕費15,000元,故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一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無可採。
 ⑤職是,被告辯稱其至少得向原告請求給付203,800元(175,100元+13,700元+15,000元=203,800元),故其就上開得向原告請求之203,800元返還不當得利等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均為無理由。
 ⑷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兩造均未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1之20萬元借款有約定何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之借款債務。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此筆借款20萬元,該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05號;下稱系爭司促字案)係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12年2月28日即1個月期滿後即負返還該20萬元借款之義務,惟被告迄未返還,則應自112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依上開規定支付自112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2.附表編號2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1日、110年5月6日、110年6月4日各向其借款5萬元,由其於上開時日各匯款5萬元至張凱晴郵政帳戶以為交付一節,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於上開時日匯款3筆合計15萬元至張凱晴郵政帳戶,惟否認該3筆款項為其向原告之借款,亦否認上開款項為借款,是應由原告就其於上開時日有與被告就該3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
 ⑵而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配偶黃慧珍間之LINE對話截圖(聲證3、聲證4、聲證5;見系爭司促字案卷第22至26頁),原告係表示「明天我先匯5萬到凱晴帳戶下個月再匯五萬」、「我這星期前匯五萬到凱晴帳戶」、「我也沒辦法每個月借你們5萬你們也要趕快著手進行遺產轉移」、「先到這個月吧」等語,黃慧珍則回以謝謝之貼圖。是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匯款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⑶另原告所提甲證1、甲證2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3頁),原告稱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8頁),原告先未能舉證證明甲證1、甲證2之LINE對話為兩造間之對話,已無可採憑,且甲證1、甲證2之LINE對話縱為兩造間之對話,其對話日期均在106年9月24日,自無從以之證明附表編號2發生在110年4至6月間之3筆匯款,其原因關係為何。
 ⑷且證人黃慧珍證稱:原告上開3筆各5萬元之匯款,是黃慧珍個人向原告要求匯款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33頁),可證原告縱係基於借款之意思為上開3筆匯款,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亦非成立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至於此3筆款項是否用以支付被告之醫療費用,此與該3筆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成立於何人之間無關。
 ⑸是原告未能證明此3筆匯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則其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附表編號2之款項15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附表編號3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日向其借款41,000元以支付其房屋押租金,由其代為匯款41,000元與房東蘇言卉,惟被告僅清償3萬元(109年4月1日、109年5月1日、110年4月3日各還1萬元;(見系爭司促字案卷第32頁),尚欠11,000元一節,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於上開時日匯款41,000元與訴外人蘇言卉,惟否認該款為其向原告所借之借款,是應由原告就其於上開時日有與被告間就此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
 ⑵而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配偶黃慧珍於000年0月00日間之LINE對話截圖(聲證9;見系爭司促字案卷第34頁),黃慧珍雖向原告表示「109/2月借6千(晴學費)109/4月借21000(新店的押金」,惟並未表示上開款項是被告向原告所借,且證人黃慧珍證稱:此筆匯款是我個人向原告要求。…109年那時,我們搬家,找房子,要支付押金,原告是幫我代墊房屋的押金,…上開押金是我個人要支付給房東蘇言卉的,因為是我租的房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4頁),另原告所提此筆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聲證8;見系爭司促字案卷第32頁),原告於其上亦自行註記「黃慧珍押金」。可證原告雖係基於借款之意思為此筆匯款41,000元,惟此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非成立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而係成立於原告與黃慧珍之間。另原告提出其與黃慧珍間110年4月19日之LINE對話截圖(甲證3;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其對話內容中,原告雖貼上此筆匯款申請書(即聲證9)之照片,並向黃慧珍表示:妳自己跟我借的轉帳有幾次5萬我也沒紀錄妳是否有還妳再查查吧……」「上圖老弟的借款是$191000最近拿的我沒算」,然黃慧珍僅回覆「我再找出我的帳務紀錄」「姐姐的單據先收好!我們再來核對」,是該對話亦無法證明此筆匯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且反可證明黃慧珍確曾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
 ⑶是原告未能證明此筆匯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則其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附表編號3之款項11,00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向其借款2,000元,由原告匯入張凱晴郵政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一節,僅提出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為證(聲證10;見系爭司促字案卷第36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於上開時日匯款2,000元至張凱晴郵政帳戶,惟否認該款為其向原告所借之借款。而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匯款之原因為何,自無從單憑上開交易明細而得證明上開款項是被告向原告所借,且原告聲請之證人黃慧珍證稱:原告此筆匯款之原因我不記得了,有點久了,不記得錢是怎麼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是自無從認原告係基於借款之意思為此筆匯款,更無從證明兩造間就此筆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則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附表編號4之款項2,00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5.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其借款6,000元以支付張凱晴之學費一節,雖提出其與黃慧珍於000年0月00日間之LINE對話截圖(聲證9;見系爭司促字案卷第34頁),惟上開對話中,黃慧珍雖向原告表示「109/2月借6千(晴學費)109/4月借21000(新店的押金」,惟並未表示上開款項是被告向原告所借,且證人黃慧珍證稱:此筆6,000元是我個人向原告要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是無從證明此筆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附表編號5之款項6,00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6.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9日向其借款2萬元以購買榨油機一節,雖提出其於上開時日匯款2萬元至張凱晴郵政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為證(聲證11;見系爭司促字案卷第38頁),惟被告否認此款為其向原告之借款。而匯款原因多端,並無法單憑上開交易明細而得證明該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至於以此筆款項所購買之榨油機係供何人使用,此與原告與被告就此筆款項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無關。是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此筆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附表編號6之款項2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7.附表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因要創業而向其借款10萬元,故其於上開時日匯款10萬元至張凱晴郵政帳戶一節,雖提出其匯款之交易明細影本1紙為證(聲證12;見系爭司促字案卷第40頁),惟被告否認該款為其向原告之借款。而匯款原因多端,無法單憑上開交易明細而得證明該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至於此筆款項是作何使用,此與兩造就此筆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無關。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縱被告就此筆匯款之原因、用途說法有矛盾,而有疵累,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此筆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附表編號7之款項10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8.附表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因生活所需而向其借款3萬元,故其於上開時日匯款3萬元至張凱晴郵政帳戶一節,雖提出原告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紙為證(聲證13;見系爭司促字案卷第42頁),惟被告否認該款為其向原告之借款。而匯款原因多端,無法單憑上開交易明細而得證明該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借款。是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此筆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附表編號8之款項3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9.附表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因生活所需而向其借款2萬元,故其於上開時日匯款2萬元至張凱晴郵政帳戶一節,雖提出原告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紙為證(聲證13;見系爭司促字案卷第42頁),惟被告否認該款為其向原告之借款。而匯款原因多端,無法單憑上開交易明細而得證明該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借款。是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此筆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附表編號9之款項2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10.附表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6日因生活所需而向其借款8萬元,故其於上開時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配偶黃慧珍帳戶一節,雖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為證(聲證14;見系爭司促字案卷第44頁),惟被告否認該款為其向原告之借款。而匯款原因多端,無法單憑上開匯款回條而得證明該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借款。且原告聲請之證人黃慧珍證稱:這筆8萬元是我個人跟原告借的,這錢我已經還了,在我淡水房子賣掉的時候,我就還原告這筆錢了,是用現金還的,大約是99年或是100年底的時候,原告應該是記得這件事,我不知道原告為何還要提出這件事,這件事情跟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 是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此筆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附表編號10之款項8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11.附表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因生活所需而向其借款3萬元,故其於上開時日匯款3萬元至張凱晴郵政帳戶一節,雖提出其與黃慧珍之LINE對話記事本中放置張凱晴郵政帳戶之照片截圖,以及原告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為證(聲證15、16;見系爭司促字案卷第46、48頁),惟被告否認該款為其向原告之借款。而匯款原因多端,無法單憑上開交易明細而得證明該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借款。且原告聲請之證人黃慧珍證稱:張凱晴郵政帳戶會放在原告與我之LINE記事本中,是因為我婆婆給我的50萬或是婆婆要給我們生活費,都是匯款到張凱晴的帳戶。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匯款3萬元至張凱晴郵政帳戶是因那時候我們有修繕建國北路家中的設備,我婆婆有請原告匯款給我們。這不是借錢,是我婆婆請原告匯款的,是我婆婆給我們的錢,因為我們已經購買了,錢的部份,我婆婆請原告匯款,是我婆婆同意更換設備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5至236頁)。是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此筆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附表編號11之款項3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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