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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王嬿茹
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
被 告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洺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洺鍚公司)為相對人,以被告之借款經債權人催告仍未清償,及執有洺錫公司開立之支票,洺鍚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650號),併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二、債務人洺鍚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與第二項命債務人洺錫公司給付之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司促字卷第7頁)。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表示並未積欠原告借款,被告之異議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該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洺鍚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僅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無庸將洺錫公司列為本件被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指定洺鍚公司負責人李天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原告遂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匯入500萬元至該帳戶內,雙方約定以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還款期限為兩年,被告並交付由洺鍚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為112年3月28日、付款人華南銀行、面額120萬元、票號RD0000000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①),予原告作為利息支付方式(計算式:500萬元×12%×2年=120萬元);
另交付由洺鍚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為112年3月28日、付款人華南銀行、面額500萬元、票號RD0000000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②)予原告作為本金還款方式。
㈡嗣洺鍚公司所開立之多張票據,屢遭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而陷入跳票危機。
經原告向被告告知此事後,被告遂要求本金之清償期限延後半年至112年9月29日,並改以由其個人所開立之付款日為112年9月29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面額500萬元、票號PB0000000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③),以換回由洺鍚公司所開立之上述系爭支票②。
惟系爭支票③雖於112年10月2日兌現成功,但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①,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致使系爭借款之利息120萬元部分迄今均未獲清償。
是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依民法第477條規定,應就約定利息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7條,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與被告間有多筆借款往來,交易模式均與本件相同。
被告為賺取利息差額,一方面以較低利率向原告借款,一方面以較高利率借款予李天順,並由被告指示原告應將借款匯入李天順之個人帳戶,以及由被告交付洺鍚公司、鳴暘公司(下合稱兩家公司,負責人皆係李天順)所簽發之支票作為還款方式。
即被告向李天順收取兩家公司所開立之本金支票及高額利息支票(金額較大、張數較多)後,再將與原告間所約定之本金及低額利息支票(金額較小、張數較少)轉交予原告,多餘之利息支票即收歸己有,從中賺取利息差額。
被告以此模式經營無本生意多年,直至兩家公司陷入跳票危機,被告無力再清償各貸與人為止,原告始發現上情。
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事件(下稱另案),情節模式亦與本案相似,可知原告所匯之多筆款項(含另案之33萬元、167萬元、本件之500萬元),借用人確為被告。
況兩家公司之債信問題發生時,被告會以自己名義或其經營之楓昇公司所開立之同額支票,向原告或其他貸與人換回兩家公司所開立之本金或利息支票,且該等支票均有兌現。
倘被告非借用人,豈可能有此作為?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倘被告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且未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李天順帳戶,何以原告匯款後須通知被告?⑵又原告多年屢次借款予被告,每次均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李天順之銀行帳戶或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收受借款後,有時係交付自己開立之支票,有時係交付兩家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還款方式。
再原告從未與李天順及兩家公司有過關於借款之對話或交流,原告根本不認識李天順及兩家公司,與李天順及兩家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借貸關係。
至另案黃子芸就支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證詞,均非其親身見聞,本無可信性,且兩造間之錄音譯文,被告有諸多以自己為借款債務人之說詞,承認其有賺取價差,且會逐步還款,顯見被告為賺取利息差額,一方面以較低利率向原告借款,一方面以較高利率借款予李天順,故本件借用人應為被告。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由原告將款項匯入第三人李天順之個人帳戶,並由第三人洺鍚公司開立本金及利息票予原告,與兩造間借貸之慣例模式,均係由原告以開立支票方式借款予被告,而被告亦開立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支票予原告等情,並不相同,亦與金錢借貸之常情不符,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
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有表示「收到」,但僅表示知悉原告有匯款予李天順,不得作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表示;
且原告係匯款500萬元至李天順之個人帳戶,且收執洺鍚公司開立之120萬元系爭支票,是其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李天順間或洺鍚公司間,而與被告無涉。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此係因被告亦借款予洺鍚公司、鳴暘公司上億元,故被告不希望兩家公司倒閉、破產,遂與原告討論如何降低兩家公司之債權人追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匯款予李天順,其目的是要從中賺取利息差價云云,並非屬實;
又原告稱於110年3月29日匯款500萬元予李天順,而收取由洺鍚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112年3月28日、面額120萬元系爭支票①,而充作上開款項之利息云云,亦不符證人黃子芸之說法,且不符合借款應分期開立利息票之常規。
況依洺鍚公司之回函內容亦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所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匯款500萬元,至洺鍚公司負責人李天順名下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㈡洺鍚公司收受上述款項後,開立上開系爭支票①、②,並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轉交原告。
㈢被告以其個人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③並交付原告。
㈣系爭支票③於112年10月2日兌現成功。
㈤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①,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借款利息120萬元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兩造之間?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1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匯款500萬元至李天順名下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且於匯款完成之後立即將匯款單據拍照傳送予被告,以告知匯款完成乙節,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證(見司促卷第13頁),參以兩造間於112年2月22日以電話聯繫討論還款事宜時,其等對話內容略以:「被告:你後面的資金你會有要再進來嗎?原告:你還要借是不是?被告:不是啦,現在我有一個想法,就是說,你說0.6的部分可以,可是你私底下我會再,反正我就開0.8給你,看你要怎麼去調啦」、「原告:可是大家都是對你,不是對李先生。
被告:你是,當初講都是這樣,你想我也有我比較好的朋友,他說事情遇到了,事情先擱一邊,他也有去問他的律師,他們沒辦法對我,包括你這邊,說一句比較直白的,你沒辦法對我,不是這樣嗎?原告:我怎麼沒有,我怎麼沒辦法對你?被告:李先生也有說,收他的票就是對他,我跟他罵說,你在講什麼屁話。
原告:喔。
被告:當初我去跟人家開口,人家是看我的面子借的,當然是收你的票。
他說的也沒有錯,他律師說的也沒有錯,我的律師跟我說的也沒有錯」、「被告:背書的部分你要,阿口頭上的事情,可以不用處理,我說加減也是要處理阿,他說不一定喔,你說,他們對你,口頭上的處理,他們對你,阿對我的解釋有很多種」、「被告:阿要不是讓我這隻金雞母繼續生蛋的時候,假如繼續從這幾年慢慢補一些回去,補到這個案子結束以後,看要怎麼處理再來處理」、「原告:建商李先生已經以存證信函回覆,給我的親友他們說他不是借給我們,他是借給你,然後你拿我們的錢再去借給李先生,你從中間賺利息價差,然後現在出事情了,不干他的事情。
被告:喔你這樣講我跟你講,你講的這兩段,剛好你有說出來,要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說,我先麻煩你說,我賺的兩段價差,我全部又還給李先生了」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63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未否認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甚且還有意提高兩造間借款利率,促使原告繼續提供資金,並自承其係利用借款賺取利息價差,更表示其曾經諮詢律師後認為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原告應無從向其主張清償債務之意。
又審酌兩造間倘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何需於匯款後立即告知被告,且洺鍚公司已發生跳票而有債信之虞時,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③,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倘被告非上開本金支票所欲清償借款之真正借款人,實無理由於預見原所交付之票據無法清償本金時,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交付貸與人擔負清償借款之義務。
綜合上開事證,當可推論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係存於兩造之間。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⒊至證人即洺鍚公司會計黃子芸雖於本院另案證稱另案司促卷第33頁的支票是王嬿茹借給李天順的,李天順有跟我說這筆款項是李天順向王嬿茹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然證人黃子芸僅為洺鍚公司會計人員,其所證述之內容僅為轉述公司負責人之說法,難以憑此認定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天順之間。
另洺鍚公司之回函內容雖記載系爭借款為李天順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等語,然由前開錄音譯文中可看出被告與洺鍚公司負責人李天順往來密切,該回函內容是否屬實,自有疑問。
再者,除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以外,被告亦曾持洺鍚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原告借貸其他款項之情形,業經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至303頁),況一般商場之資金借貸,借款人持他人支票交付貸與人作為清償方式,亦非罕見,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洺鍚公司乙節,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120萬元,有理由:兩造間既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洺鍚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①票號為RD0000000、系爭支票②之票號RD0000000,兩張支票號碼為連號,可推認上開支票開立原因密切相關,且依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借款本金500萬元之利息為月息1%、還款期限2年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確為12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24=120萬元),核與系爭支票①之票面金額相符,顯見原告前開主張,亦屬有據。
是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1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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