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4,436元,及自民國1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智煌2萬元、許惠美3萬元、許惠玲2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26%,餘由原告許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部分如以4萬4,436元為原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係劉懿翎所有,李佩莉僅為占有輔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系爭1樓房屋是否因系爭2樓房屋水管滲漏,導致天花板及牆
-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漏水連帶賠償4萬4,436元,有無理由?
-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產生油漆剝落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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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許智煌
許惠美
許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告 劉懿翎
李佩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4,43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智煌2萬元、許惠美3萬元、許惠玲2萬元,及均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26%,餘由原告許智煌負擔18%、許惠美負擔38%、許惠玲負擔18%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部分如以4萬4,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就第二項部分如依序以2萬元、3萬元、2萬元分別為原告許智煌、許惠美、許惠玲預供擔保,均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劉懿翎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智煌、許惠美、許惠玲各10萬、20萬、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聲明第一項請求修復房屋之門牌號碼有漏載而當庭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房屋。
復於113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一項聲明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8號卷《下稱板建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頁、第106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更正事實上陳述,撤回部分聲明部分,則經被告當庭同意,均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3。
被告劉懿翎(以下逕稱其名,與被告李佩莉合稱被告)為原告樓上即同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李佩莉則為劉懿翎之女(李佩莉應為劉懿翎之母),為系爭2樓房屋之實際使用居住者。
原告自63年起居住於系爭1樓房屋,多年來均安好無事,居住品質堪認良好。
惟劉懿翎於買受系爭2樓房屋後,旋即於000年0月間逕對系爭2樓房屋大興土木,進行全面之室內裝修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於進行系爭工程時草率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且因施作不當致系爭2樓房屋水管滲漏嚴重,滲漏之水體經相連樓板向下流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處及相鄰牆面滴水,牆面油漆剝落產生白華(即壁癌)情況嚴重,經原告多次敦請被告進行修繕,並於111年1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僅於111年1月22日至系爭1樓房屋簡單看過損害情況後,委請師傅將原告損壞之燈具修復、牆壁壁癌刮除後,即無下一步動作,放任系爭工程帶來之天花板龜裂、漏水問題益形擴大。
原告只得先行於000年0月間自行雇工修繕,支出3萬6,436元之修繕費用,後續壁癌剔除及油漆修復費用預估為8,000元。
又李佩莉為系爭2樓房屋使用者,其明知雙方存在本件爭議卻仍置若罔聞,除未及時請裝修公司裝設安全防護措施,並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繼續於系爭2樓房屋用水,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況更加嚴重,是李佩莉同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行為人,其消極不通知所有權人修繕、持續使用房屋放任系爭工程造成之損害及漏水情況更加嚴重等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再者,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而導致居住環境潮濕髒汙、外觀醜陋,且因系爭工程致天花板持續滲水,致原告須長期不斷清掃居家環境、鋪設帆布於傢具上,額外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修繕,然卻無法從根本解決問題,只得眼睜睜看著屋況每況愈下,已嚴重干擾原告精神及日常起居,況長期處於滲、積水潮濕或油漆剝落之環境,更難謂對居住者之身心健康無負面影響,被告不當施作系爭工程對原告居家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實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核屬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許智煌、許惠玲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
另許惠美飽受癌症之苦,面對本件被告種種侵害,所能容忍之程度又更加低落,故就許惠美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智煌10萬、許惠美20萬、許惠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係劉懿翎所有,李佩莉僅為占有輔助人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劉懿翎在施工階段,已請室內設計公司修繕完畢,系爭1樓房屋早已無漏水狀況。
劉懿翎就系爭2樓房屋,係委託專業之室內設計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原告應負有容忍之義務,且室內設計公司施工並無不當施作等語,資為抗辯。
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樓房屋是否因系爭2樓房屋水管滲漏,導致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剝落產生壁癌白華等損害?⒈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臥室、浴室天花板及牆面因系爭2樓房屋施作系爭工程時水管漏水導致油漆剝落產生壁癌白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樓房屋受損照片為證(板建簡卷第81至88頁、第91至97頁)。
次查,被告具狀陳報於施工階段,已請室內設計公司修繕完畢等語(板建簡建第23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作系爭工程時,原告有反應漏水,被告就已經修復等語(本院卷第58頁);
李佩莉於113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造成原告臥室、浴室天花板及牆壁滲水原因是銜接到二樓浴室的水管接頭材料有瑕疵,我是111年12月搬入系爭二樓,我有請室內裝修公司檢修,檢修期間請水電工才發現漏水,大概過完農曆年的時候有檢修、翻修地板、換新水管接頭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足證系爭2樓因施作系爭工程導致其2樓屋內水管接頭漏水(下稱系爭漏水),該漏水處之漏水更滲入下方之系爭1樓房屋導致系爭1樓房屋臥室、浴室天花板及牆壁因滲水而產生油漆剝落及壁癌白華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漏水連帶賠償4萬4,436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非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3,劉懿翎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板建簡卷第131頁、第155頁)。
又系爭1樓房屋臥室、浴室天花板及牆壁滲水產生油漆剝落及壁癌白華等損害係因系爭2樓房屋水管接頭漏水所致,已如前述,劉懿翎既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內之水管屬其專有部分,應推定劉懿翎未就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之行為係有過失,並因此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受有油漆剝落及壁癌白華現象之損害,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此外,劉懿翎未再舉證其對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劉懿翎應就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至於李佩莉雖非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李佩莉自承於111年12月搬入系爭2樓房屋,足證李佩莉為系爭2樓房屋之實際使用人。
又原告至遲於111年1月18日即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向劉懿翎表示系爭工程造成系爭1樓房屋發生損害並請求修復損害,復於111年11月16日以劉懿翎及李佩莉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就漏水事件聲請調解等情,有存證信函及調解通知書在卷可參(板建簡卷第99至102頁、第111至112頁)。
李佩莉於知悉系爭1樓房屋牆壁天花板油漆剝落及壁癌白華現象相當可能係因系爭2樓房屋內漏水所導致後,本應注意盡速處理漏水問題,避免損害擴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李佩莉於新北市永和區調解期日不到場商討解決方案,且遲至112年過完農曆年始進行檢修、翻修地板及更換漏水之水管接頭,加劇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該當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佩莉與劉懿翎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漏水造成損害之修繕費用為4萬,4,4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煥新服務估價單、現場丈量圖、發票、修繕估價單等件為憑(調卷第103至109頁、第113頁)。
而被告就上情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系爭漏水所生損害之修繕費用4萬4,436元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產生油漆剝落及壁癌白華等現象,致原告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原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
⒉經查,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因原告之侵權行為產生油漆剝落及壁癌白華等情,已如前述。
又觀諸系爭1樓房屋於原告自行於111年7月雇工修繕後,於111年7月至11月所拍攝之照片,牆壁及天花板猶有油漆突起之現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板建簡卷第84至88頁)。
且李佩莉自承其於112年過完農曆年後始檢修及更換漏水之水管接頭,方解除系爭2樓房屋內水管漏水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之侵害行為。
復審以系爭1樓房屋發生油漆剝落及壁癌白華現象之位置分別為許智煌之臥室天花板、許惠美及許惠玲共同居住之臥室之天花板,均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堪認系爭漏水現象客觀上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對居住者之身心健康有負面影響,是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受損情形對原告居家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許智煌為商工畢業,目前已退休,退休前在公務單位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股票,並無任何車輛;
許惠美為商科畢業,目前已退休,退休前為公司會計,名下有土地及房屋,並無車輛或股票;
許惠玲為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為家管,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股票,並無任何車輛;
劉懿翎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銀行辦事員,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股票,並無任何車輛;
李佩莉為專科畢業,目前退休,退休前為自由業,名下有股票、土地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
復參以被告於110年9月開始於系爭2樓房屋進行裝修工程,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造成損害,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迄李佩莉自陳至112年過完農曆年始更換漏水之水管,才根本解決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油漆脫落及壁癌白華發生原因,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時間久暫,暨許惠美於110年7月方進行癌症手術,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板建簡卷第61頁),身體狀況較差忍受力較低,屋內居住品質不佳對健康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智煌、許惠美、許惠玲,就系爭漏水事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萬元、3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5日(板建簡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失4萬4,436元;
連帶給付許智煌2萬元、許惠美3萬元、許惠玲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均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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