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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王妤文(原姓名:王寶雪)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吳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7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227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王妤文與被告吳建賢於91年6月24日離婚,原告於95年5月23日購買位於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雖離婚仍同住一處所(系爭房屋)為養育、照料小孩;
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因故與被告發生家庭事件,深怕發生其他事端遂與被告協議後搬出系爭房屋在外租屋,兩造協議由被告出售該系爭房屋,迄今出售事宜均無訊息及回應外另授權被告出售委託書亦未載明期限,詎被告占住系爭房屋迄今;
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寄發律師函,函知被告於期限内出面處理系爭房屋事宜,被告迄今未遷讓系爭房屋亦不予置理,原告謹依法提起訴事。
㈡查被告吳建賢占住系爭房屋迄今,原告在外租屋每月需支付租金外系爭房屋亦每月繳交房屋貸款迄今遭受巨大之經濟壓力,矧被告以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屋為理由而占住系爭房屋迄今,實則被告迄今均無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令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權利,致受有損害,為此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房子從頭到尾都是我繳納的貸款,我有匯款單據。
我承認106年5月10日之後是原告繳納的,但之前都是我繳納的,我有匯款單據。
頭期款繳納當時是因為我們兩的小孩,我們當時跟村長買的。
㈡原告是我106 年5 月10日我無力繳納後才開始付錢,之前房屋的錢都是我付的。
當時我們還住在一起,我賺的錢都交給原告,原告再去繳納房貸。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系爭房屋既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已難遽信為真實。
又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而贈與原告,亦有可能,自不能僅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出資購買,即認定被告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此外,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其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返還,於法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雖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惟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之,自應認原告對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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