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265,2024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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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告游辰億
游銘鈿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游力與被告基於主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12年9月7日)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游林盛,雖游盛林擔任被告主任管理人任期於112年12月4日屆至後,已喪失被告法定代理權,而繼任下屆主任管理人游力(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未承受訴訟,然因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0日已有委任游孟輝律師等4人為訴訟代理人(詳本院卷第88、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發生當然停止效力,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均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在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A會)選任第三屆管理人及監察人。經由各房選出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人後,業經A會過半數決議通過前開管理人共23人(包含原告2人)及5名監察人。詎被告之第二屆主任管理人游林盛於A會第三屆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結果公布且於與會成員陸續散場離開會場之際,逕自堅持提議於A會後立即召集選任第三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下稱B會),更在未能清點在場管理人出席人數及未通知甫選上全體管理人之前提下,唆使現場一群穿黑西裝男子,將仍留於現場之管理人圈圍在講台左側之座位區,不顧在場第三屆管理人心理是否已有互推人選及投票意願,逕自開始進行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之推選程序,顯已違反被告章程規定之意旨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其決議程序存在明顯重大瑕疵。更甚者,被告當時主持會議進行之第二屆主任管理人游林盛,竟不理會原告等人多次高喊「程序不符」、「違反程序」,並當場表示異議,仍強硬繼續主持投票、開票之程序。而A會選出23名管理人,知悉要進行新任管理人推舉者,至多僅21人(游重龍、游阿敏均不在場),現場勉強參與投票者僅13人,與章程規定之意旨不符,惟游林盛仍宣布游力當選第三屆主任管理人(第一輪游力僅取得10票;第二輪經通知游重龍返回投票,游力才取得12票。)。前開主任管理人之選舉,無論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均違反章程規定無效。原告堅拒被告顯然違法不當之選舉結果,前開結果不當侵害之被告全體派下員權利,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游力與被告基於主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主任管理人由23名管理人中以投票方式互選之,以得票數過半者為當選,如無人得票數過半數時,就得由票數比較多數之前2名重新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人。」、第14條則規定「主任管理人應在該屆管理人任期屆滿前2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且於會後1個月內召開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管理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相關之變更登記。」。雖被告章程並未就管理人會議之召集,應於何時前通知管理人為規定,然因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架構,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類同,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以於召集3日前通知全體管理人為適當。倘將章程第14條規定,解為主任管理人得在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後,立即召開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管理人,而無庸於3日前或相當期間前通知各管理人云云,非惟曲解章程所定「會後1個月內召集」之意旨,與章程訂立之真意不符,抑且使管理人無從有充裕時間思考互推之適當人選,對被告之管理,自有不利影響。併所謂「以投票方式互選」,應係在投票之管理人出於自由意思,其思慮及意願完全未受到干擾或箝制之情況下,其所投之選票,始符合章程所定之投票選任方式,並始應計入有效之票數內,此為當然事理。為選任笫三屆主任管理人召集之B會,既未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於召集3日前通知管理人;亦未通知全體管理人(至少於B會開始時新任管理人游重龍、游阿敏均不在場,游重龍嗣後在第二輪投票時有返回現場參與投票。);且未於投票時備妥印有全體被選舉之管理人姓名之選票(本件是提供空白選票,要求選舉人自行填寫欲選舉對象之姓名。),供選舉人明瞭投票對象,以利行使互相推選之權利;並在未事先通知及排入議程情形下,以突襲方式,強制要求新任管理人進行選舉,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經原告當場異議,仍逕自進行主任管理人選舉及決議由游力當選主任管理人情事。另具未使投票之管理人出於自由意思,其思慮及意願完全未受到干擾或箝制之情況下為投票行為,其所為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之選任自不合法,應認游力與被告基於主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㈢併為聲明:確認游力與被告基於主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於99年11月由「游光彩祭祀公業」予以改制,並完成設立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因第二屆管理人之任期於112年12月4日屆至,故於屆至前由第二屆主任管理人游林盛召集A會選任下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並於A會後隨依章程第14條、12條規定由主任管理人游林盛召集B會進行新任主任管理人與常務監察人之選出,於法自屬有據。即被告章程中既已就主任管理人之推選為規定,且祭祀公業與公司組織設立之目的復明顯不同,本件自尚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之餘地。何況在股東會後立即召集董事會之情形亦屬常見,故不能認為A會後立即召集B會為違法。遑論游林盛是因身體健康因素,而有緊急召集B會選任主任管理人之必要,亦符公司法第204條第3項要件。
 ㈡本件游盛林宣布選任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時,新任23名管理人,除游重龍外,均在現場(游阿敏本身當時有出席A會,也有於會後領取祭祀金,於其領取祭祀金時,訴外人徐妙玲有提醒他要參加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及要選舉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之事。因當時會議內原告游辰億在抗議,以游阿敏的身體狀況來說根本不敢靠近,是合理的,難以說游阿敏是反對或拒絕參與第三屆主任管理人選任的情形。)。再經以電話通知游重龍,其既於第二輪投票時返回現場投票,應認B會所為推舉游力為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之程序並無不法。縱使原告當場表示有異議,亦不影響推舉游力為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之效力。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7書證;及被告提出被告章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B會會議紀錄(詳本院卷第119至126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詳本院卷第197至198頁、209至210頁)、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11至215頁)、A會會議紀錄(詳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形式均為真正。
 ㈡關於被告管理人及主任管理人選任之方式,應依被告章程第14條「主任管理人應於該屆管理人任期屆滿前2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且於會後1個月內召開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管理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相關之變更登記。」及第12條「主任管理人由23名管理人中以投票方式互選之,以得票數過半者為當選,如無人得票數過半數時,就得由票數比較多數之前2名重新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人。」規定辦理。 
 ㈢原告2人均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在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召開A會選任第三屆管理人及監察人。經由各房選出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人後,業經A會以過半數決議通過第三屆管理人(共23人,含原告2人)及監察人(共5人)當選名單(名單詳本院卷第217、218頁)等情,並有A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
 ㈣A會結束後,游林盛當場宣布始選任第三屆主任管理人及常務監察人時,第三屆管理人游重龍並未在場。游重龍是進行第三屆主任管理人第二輪投票時,才經通知返回現場,並參與主任管理人投票(詳本院卷第244頁、第296頁)。 
 ㈤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投票結果,第一輪結果:游力10票、游銘鈿1票、游重龍1票、廢票1票(均未過半)。第二輪重新投票之侯選人為游力(第一輪第一名)、游銘鈿、游重龍(以上2人併列第一輪第二名),嗣由主席宣布,依被告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由得票較多游力(得票仍未過半)當選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等情,並有B會會議紀錄、原證4光碟及譯文附卷可佐。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為被告派下員及第三屆管理人,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A會會議紀錄(詳被證5)在卷可佐,可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第二屆 主任管理人游林盛召集B會選舉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之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不生合法選任游力為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效力,故游力與被告基於主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B會選舉游力擔任被告第三屆 主任管理人是否有效,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甚鉅,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被告抗辯:被告第二屆主任管理人游林盛是依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合法召集B會,並依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由第三屆管理人合法選舉游力為第三屆主任管理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兩造對於:A會結束後,游林盛當場宣布始選任第三屆主任管理人及常務監察人時,第三屆管理人游重龍並未在場。游重龍是進行主任管理人第二輪投票時,才經通知返回現場,並參與主任管理人投票;及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投票結果,第一輪結果:游力10票、游銘鈿1票、游重龍1票、廢票1票(均未過半)。第二輪重新投票侯選人為游力(第一輪第一名)、游銘鈿、游重龍(以上 2人併列第一輪第二名),由主席宣布,依被告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由得票較多游力(得票仍未過半)當選第三屆主任管理人等情,未有爭執,可認屬實。
 ㈡經依被告聲請傳證人游重龍則到庭證稱:(有無參加112年8月27日被告派下員大會?)有。(大會之後有無參加管理人會議?)有。(當天有無一直在現場?)我有在現場,但我有離開,宣布管理人要開會的時候,我在領祭祀金,我領完後有去看開會的狀況,看原告跟台上的人在吵架,當時還沒開始投票。當時還沒說要選主任管理員。(你是何時離開?)因為大家吵得很嚴重,我就走開了,我走到捷運站,律師打電話來叫我回去,我就回去,後來我有投票,我回去的時候已經投完了,我去的時候剩下我一個人。(〈提示被證10、11、12〉這是何時的照片?)被證10是報到的時候,被證11是領祭祀金的時候,被證12是後來我回來投票的時候。(你說看到大會後領完祭祀金看到原告跟台上的人在吵架知道他們在吵什麼嗎?)不知道。(吵架當時有無人在現場反對選任主任管理人?)我沒有聽到。(當你回到現場時,你知道投票是要選任主任管理人嗎?)律師有跟我說要選任主任管理人等語。即由證人游重龍之證詞可悉,其於A會結束後至其離開現場時,尚不知悉要進行選任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一事,直迄其接到電話被通知返回現場時,才知悉當日要進行選任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一事,故返回現場投票。
 ㈢準此,由B會進行第二屆主任管理人選舉第一輪投票時,第三屆管理人游重龍尚不知悉當日要進行主任管理人選舉, 且未參與投票行為等情以觀。112年8月27日召集B會所為第一輪主任管理人投票行為,即難認屬符合被告章程第12條前段規定「主任管理人由23位管理人中以投票方式互選」程序,故為無效。又第一輪投票行為,既不能認為有效,則B會主席逕援引第一輪投票結果,將第二輪候選人限定為僅餘第一輪投票之一、二名(即游力、游銘鈿、游重龍3人),自有可議,與章程規定不合。遑論本件游重龍參與之第二輪投票(性質上應為第一輪投票)結果,游力所獲票數仍未過半(不問是原告主張之12票或B會議紀錄所載之10票,均未超過1/2),益證游力並非經依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經管理人合法選任之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游力與被告基於主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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