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268,202404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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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宋兆明
被 告 張淵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曾經營訴外人基勁、基進、基晉等公司,上開各公司營運不佳後,原告個人信用受損,惟上開3家公司之施工機具及職工甚多,為能持續營運,原告遂先與訴外人王國雄商討出名擔任訴外人雄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國公司)董事兼法定代理人事宜,嗣因訴外人王國雄信用有瑕疵,導致申請貸款困難,原告遂與被告商討由被告出名擔任雄國公司負責人事宜,並於94年10月5日與被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訴外人雄國公司董事兼法定代理人,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移轉於被告名下,並辦畢變更登記,約定日後原告倘通知被告辦理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時,被告應遵照辦理,且出資額借名登記期間,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執行雄國公司事務,雄國公司則由原告負責管理營運。

嗣原告於112年4月18日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催告被告應將其名下雄國公司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迄未置理。

又被告拒絕返還雄國公司出資額,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名義之桃園市政府雄國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1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聲明:被告應將被告名義之桃園市政府雄國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10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來說可以幫伊與伊家人的忙,但現在原告走掉了都不理伊,把伊丟在養護機構已數月未來探望伊。

當初原告說開會找不到人,原告說要找人來代替伊,但找不到人,原告一直說還在處理中所以不知道結果如何,伊就繼續等待。

原告有用伊名字向銀行借款50萬元,當時原告沒有還,等到銀行要扣伊錢的時候伊才知道。

伊沒有錢等語。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訴外人雄國公司係由訴外人王國雄於91年間單獨出資100萬元,擔任該公司董事兼法定代理人,於91年10月15日設立登記,屬一人公司;

嗣王國雄於91年11月20日,將其雄國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讓與予被告,並於91年12月10日變更董事兼法定代理人登記為被告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雄國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件、王國雄將該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讓與被告之股東同意書1件等影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其後108年間,雄國公司遭桃園市政府以108年3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891266060號函廢止登記,有原告所提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4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6417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59-62頁)。

而雄國公司遭廢止登記後,迄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事件,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桃園增民科字第1129016317號函1件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63頁)。

以上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名義之桃園市政府雄國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1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

查: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

且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同法第26之1條規定,亦準用前3條之規定。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規定。

本件雄國公司既經桃園市政府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且雄國公司於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而雄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該公司股東既僅被告1人,且章程並無另有規定清算人(見本院限閱卷內之雄國公司章程),依前開規定,自係以被告為雄國公司之清算人,且於108年3月25日遭桃園市政府廢止登記之斯時起,依法即係由被告擔任雄國公司之清算人。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借名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各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3-81頁)。

原告雖稱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前段,原告通知被告變更登記名義人時,被告應確實遵照辦理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名義之桃園市政府雄國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10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查,雄國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業如前述,關於雄國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是否仍得辦理該公司董事兼代表人被告100萬元出資額讓與第三人之相關變更登記(例如:董事變更登記、出資額變更、代表人變更登記等各登記事項)乙節,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經桃園市政府函覆表示:「依經濟部100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436570號函釋意旨,清算中有限公司股東所持出資額非不得轉讓,惟應受公司法第111條規範,出資額轉讓後應由公司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次依經濟部111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11102432620號函釋,解散登記後之清算中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踐行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之清算人為代表公司負責人,具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經命令解散、廢止登記之公司,董事已不存在,此際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故公司於清算中,除涉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外,其清算人仍得代表公司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項(例如:出資額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等)」,此有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24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216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頁)。

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規定,本件雄國公司登記出資額100萬元係由被告1人所全部出資,別無其他股東,故如將其出資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於他人,尚不受公司法第111條上開限制。

然縱使被告得將其雄國公司出資額返還予原告(假設語氣),惟因被告係清算中雄國公司之清算人,依前開桃園市政府函覆內容,出資額轉讓後應由公司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且須由已向法院聲報就任之清算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並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名義之桃園市政府雄國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10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名義之桃園市政府雄國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10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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