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289,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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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余成錡
被 告 陳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允柔」處獲悉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遂於111年8月2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其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中信銀行帳戶一)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二)予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允柔」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嗣「周允柔」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4日前某日、時,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雅妮」之名義,向原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尚購趣」網站申辦會員,當賣家投資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78萬元、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一;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二,致原告受有9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將帳戶租與他人,係以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方式,但帳戶一星期後就遭凍結,我沒有領到這些錢,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一、中信銀行帳戶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網站頁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

又被告因租借帳戶與他人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確定乙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一、中信銀行帳戶二,系爭款項隨即遭轉出,有中信銀行帳戶一、中信銀行帳戶二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3號卷,下稱偵卷,第58及其反面、第75頁反面),是系爭款項已遭提領,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周允柔」集團詐欺成員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款項930,000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⒊又原告既因受詐欺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且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9頁),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亦有所認知,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防免落入詐騙集團手中淪為詐騙工具,卻為獲取租金收益,擅將中信銀行帳戶一、中信銀行帳戶二出租並交付予網路上結識之自稱為「周允柔」之人,為其自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顯見其與「周允柔」素眛平生,兩人並非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

是被告既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有遭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仍為貪圖獲取報酬,即率然將帳戶交付予「周允柔」,顯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抱持不在乎之心態,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嗣帳戶遭「周允柔」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詐欺、洗錢之犯案工具,足認被告仍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上開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屬選擇合併,故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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