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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蕭雅駿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郭育瑋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戴靖芳係夫妻關係,育有1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中,被告為戴靖芳之公司主管,明知戴靖芳為有夫之婦,竟利用主管之職務之便,與戴靖芳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並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香奈兒汽車旅館,與戴靖芳為不倫性行為,又於同年月28日再度邀約戴靖芳至香奈兒汽車旅館,為原告察覺有異而發現,原告隨即於翌日清晨請被告出面說明;
造成原告家庭破裂,原告身心極度痛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苦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前段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與戴靖芳有何不正當男女關係之交往,被告自戴靖芳到職起即為其主管,被告與戴靖芳、其他同仁均維持良好同事互動關係,並無過甚密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原告所指112年1月28日晚間11時至29日凌晨期間,係原告片面質疑被告與戴靖芳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逼迫戴靖芳以Line聯絡被告出面。
本件除戴靖芳之證詞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且戴靖芳與原告間感情不好,甚於112年1月29日原告表示如戴靖芳不說出跟何人出去,就不讓其回家,可知戴靖芳早已受原告精神及語言上暴力許久,且二人尚在同居,其證詞有迴護偏頗原告,甚至配合原告作證之疑慮,被告並未在平日與戴靖芳過於親密或發生性行為。
至被告雖有於112年1月28日透過訂房網站預定幸福讚精品飯店並於當日19時許入住而住宿1晚,此係因被告習慣如當日有應酬或需加班時,經常預定商旅住宿過夜休息或工作,當時為112年農曆年節而即將開工,被告有加班之需而預訂商旅住宿,戴靖芳於年節期間向被告抱怨與原告相處不和之事,於112年1月28日主動要求與被告見面,被告告知戴靖芳:被告在幸福讚精品飯店訂房加班,如要見面,只能約在飯店,戴靖芳即至飯店找被告,當日二人僅有閒聊,戴靖芳即離去,並無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戴靖芳為夫妻,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且被告為戴靖芳之直屬長官,知悉戴靖芳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戴靖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與戴靖芳間是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茲析論如下:㈠關於被告與戴靖芳間是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爭議: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戴靖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戴靖芳間於112年1月17日晚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香奈爾汽車旅館,復於同年月28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幸福讚精品飯店,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戴靖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何原因認識?)認識,是我之前公司主管。
…當天晚上我跟原告說我要去唱歌,後來原告撥電話給我發現環境好像不是在KTV ,之後原告就說要去我娘家找我爸爸,問我到底在做什麼,當時我爸爸有打給我姐姐說我在外面有點事情,所以姐姐跟姊夫才會回娘家,上開照片的地點是在我家巷子外面的街上。
…(問:你剛才有提到,當天有跟原告說要去唱歌,你是去哪裡?與誰在一起?)我是去汽車旅館,是新莊的旅館,是跟甲○○在一起。
(問:當天為何會與甲○○約在旅館?) 因為當時是過年,甲○○說好幾天沒見,有定好旅館找我見面。
(問:是約在新莊那個旅館?)幸福站(站是音譯)。
(問:你與被告有無男女朋友間的交往?)我和被告是下班會約出去吃飯,之前在辦公室只有我跟被告二人的時候被告曾經向我示好,從後面抱住我,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我沒有掙脫時間又晚。
之後又有一次我們兩人去廠商那裡,被告送我回家,在車上被告有親我,我也沒有掙脫,因為當時只有我們兩人且他又是主管,所以我就沒有反抗,我們倆相處不是一般朋友間的相處。
(問: 據你所述,你與被告在上開拍照那天之前在幸福站旅館時,有無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的情況?是否有做親密的舉動?)沒有,當天沒有,當天去那邊就是聊天,當天也沒有親密的舉動。
(問:除了當天以外,是否曾經有其他的時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的舉止?請詳述時間地點。
)有,是在去年1月17日甲○○跟我說他晚上有定旅館,也說他之前加班比較晚沒有回家的話去過好幾次,然後我看起來也蠻累的,他要去那邊加班,就請我去那邊陪他順便休息,下班後他有去買東西要去旅館那邊吃,請我到了旅館在跟他講,當天我有去旅館陪他,進去後確實是在吃飯,他忙他的,我坐躺在床上玩手機,甲○○工作完後就到床上,之後我跟他就有發生性關係,他當天有問我可以嗎、介意嗎,我沒有回答他,然後就發生了。
(問:你是否還記得上開旅館的名字及地點?)新莊香奈兒汽車旅館(兒是音譯)。
(問:你剛才有提到甲○○有抱你跟親你,當下你的反應為何?)驚嚇。
(問:妳有無跟甲○○說你嚇到,或沒有其他的表現?)我沒有反抗,因為當時時間很晚了,且加上工作上都有配合,他是主管。
(問:所以你行為及語言上都沒有反對?)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而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7日入住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香奈爾汽車旅館;
復於112年1月28日住宿幸福讚精品飯店等情,亦有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之陳報狀暨附件帳單明細及幸福讚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刷卡單、AGODA線上訂房網站訂單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1、133至137頁) ,被告雖辯稱:其因加班或應酬而有預定商旅住宿之習慣,並未與戴靖芳有何逾越男女份際之行為,且戴靖芳與原告感情不好,受原告精神及語言暴力甚久,有配合原告作證之疑慮等語,然證人戴靖芳業已明確證稱於112年1月17日與被告在香奈爾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再於112年1月28日深夜至幸福讚精品飯店與被告相處,衡諸常情,證人戴靖芳既明確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僅1次,且就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之細節均有所交代,顯非憑空杜撰,復未完全依原告指訴而為證述,並證述112年1月28日該次僅與被告同處飯店,並未發生性行為之情,實難認證人戴靖芳有配合原告作證之偏頗維護之情,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理應避免與異性且有配偶之人,於夜間時段在旅館內單獨共處,並發生前開所認定之親密舉動,是被告明知戴靖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為性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之爭議: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現與友人合開早餐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須扶養配偶及母親,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
被告為淡江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學系畢業,前於112年11月初離職,目前無業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77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9月24日,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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