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32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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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黃奕勛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莉莉

廖梓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莉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莉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莉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王莉莉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結婚,並與王莉莉前任所生之小孩林世隆同住。

因原告與王莉莉婚後相處時有摩擦,王莉莉遂於108年間表示要搬離兩人於基隆市同住之房屋,並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親戚處。

雙方於109年11月17日離婚,然原告約於111年9月收受戶政事務所申報戶口通知,始知悉王莉莉於婚姻存續期間内,與被告廖梓良通姦並生下一子,而王莉莉嗣後亦向鈞院提起婚生否認子女之訴。

王莉莉不顧其與前任丈夫所生之林世隆,將林世隆交由無血緣關係之原告獨自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廖梓良多次發生性行為而產下一子,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已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程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自受憲法所保障。

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往來之交誼行為及是否發生性行為,涉及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如何發生互動之行動、表意及性行為自由等自主權,此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

而通(相)姦行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未明顯損及公益,是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基於比例原則,固於000年0月間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相)姦罪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而不再以刑事罪責相繩。

然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準此,一方苟有不誠實之行為,例如:與第三人有通(相)姦或有逾越一般正常交誼之往來行為,致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自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與該配偶共同為前述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行為人,亦應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與王莉莉於107年7月30日結婚、109年11月17日離婚,原告於收受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通知,始知悉被告王莉莉於110年7月l7日生下一子,而該子為被告二人交往後所生,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該子女出生時為38週6天新生兒,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5日函,其受孕日期為109年11月l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該期間則為原告與王莉莉婚姻存續期間,王莉莉明知其為已婚身分仍與廖梓良多次發生性行為並生下一子。

㈤王莉莉離家後對林世隆及原告不聞不問,而王莉莉為林世隆之親生母親,原告僅是林世隆之繼父,對於林世隆而言無論是血緣或情感上的連結理當是被告王莉莉更為深刻,然林世隆曾證稱,原告未曾動手毆打過王莉莉,反倒是王莉莉情緒管理不佳會毆打原告,更可證明王莉莉辯稱是因原告毆打始離家等情並非事實。

且王莉莉之大嫂即證人許明玉亦曾證稱,未曾見過雙方之家暴現場,也未曾有見過王莉莉身上有傷痕,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離家是受原告家暴云云,並不足採。

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5日函,王莉莉受孕期間為109年11月l日至109年11月8日,是被告辯稱渠二人是於109年11月17日僅僅發生一次性行為就受孕產下該子,顯不可採。

又依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發文及限時動態可知,被告二人於109年5月初即有交往事實,且被告二人於109年6月30日就同遊宜蘭,該時間點仍為原告與被告王莉莉婚姻存續中,絕非如被告所辯。

且王莉莉懷有身孕時已40歲,依現今醫學研究統計,40歲受孕機率低於5%,遑論現今因許多人有生活壓力、受孕困難,也因此始有許多人工生殖醫學中心出現,顯然被告二人辯稱於109年11月17日僅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即有孕,與具有客觀實證之醫學科學明顯有違。

㈦王莉莉於109年7月為與原告離婚仍有與原告聯絡,依一般常理,難以想像被告二人倘要結婚,廖梓良會從未過問王莉莉之交往狀況,交往期間到外縣市過夜,會沒看過王莉莉身分證?遑論王莉莉不僅有婚姻,且與前段婚姻尚有兩個小孩,廖梓良會都沒過問?廖梓良辯稱其就王莉莉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皆不知情云云,顯不可信。

㈧就各項事證可知,被告二人於109年5月初就已有交往事實,並依臺北聯合醫院回函可證王莉莉之子是於109年11月l日至109年11月8日期間受胎後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廖梓良明知王莉莉具有婚姻身分,卻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後生子,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王莉莉與原告於107年7月30日登記結婚,婚後居住於基隆市信義區。

原告婚前承諾會找份工作努力持家,王莉莉方同意與原告登記結婚。

詎料,原告婚後不僅未找份工作,家中支出均要求王莉莉單獨支應,甚至會向其索討香菸以及外出玩樂之花費,王莉莉深感遭受欺騙,故多次與原告發生爭執。

原告會於爭執時阻擋於門口不讓王莉莉離去,甚至有對王莉莉出手掐脖,威脅要一同自殺之行為,王莉莉因而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和通報家庭暴力紀錄,以及108年12月1日之訊息:「你打我那時候我就跟自己講我跟你沒有結果了」。

嗣後,王莉莉因深感恐懼故於108年11月起便遷回新北市永和區之娘家居住。

㈡被告廖梓良係於新北市永和區擔任小吃攤員工,王莉莉約於109年中起偶會前來光顧消費,雙方因而逐漸熟識。

109年11月17日被告王莉莉稱心情煩悶邀約廖梓良外出遊玩,被告二人因而於下午前往宜蘭玩樂,並於同日晚間於廖梓良住處發生性關係而懷有身孕,被告二人因而奉子於110年2月28日登記結婚,該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廖梓良於110年9月1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申報時,始發現該未成年子女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斯時王莉莉方向廖梓良坦承與原告先前有段婚姻,因已分居近2年故未特別告知,且其與原告已於109年11月17日登記離婚。

是廖梓良係遲至110年9月11日始知悉王莉莉曾有婚姻關係。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惟配偶權非法律上權利或利益:⒈我國民法並無明文「配偶權」為權利,則原告起訴狀中以請求權基礎之民法184條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即屬對於非財產權利之誤解。

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及195條第1、3項,惟究竟何種「利益」遭受侵害則未見原告說明。

且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定位及角色,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

⒉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有關通姦行為之違法性或違背公序良俗,無非係立於當時刑法第239條仍有通姦罪之刑事處罰,惟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定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239條復於110年6月16日刪除。

換言之,通姦行為目前已無違法性,則通姦行為於當代社會是否仍屬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亦有疑問,是上開裁判於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後,顯已失去立論之基礎。

基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判決可參照。

⒊從而,配偶權非我國民法明文規範之權利,原告亦未說明配偶權屬於何種利益。

退步言之,倘配偶權屬於利益則法院於判斷是否有所侵害時自應衡量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之法律變遷,而在憲法解釋變遷脈絡下,配偶雙方應為獨立個體,不應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之權利,該利益即無保護之必要。

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於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後已失去立論依據,是原告依民法184條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應有違誤。

㈣退步言,縱肯認配偶權屬利益,然原告對王莉莉有家庭暴力行為並造成分居。

揆諸司法實務見解,家庭暴力行為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構成離婚之其他重大事由,則原告早已以因自身家暴行為破壞與婚姻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難謂原告有何配偶權可再受侵害。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梓良係在王莉莉與原告分居後才與被告王莉莉認識,原僅是小吃攤員工與顧客之關係,王莉莉並無告知廖梓良其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是廖梓良無從知悉王莉莉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遲至110年9月11日無法順利替未成年子女報戶口始知悉被告王莉莉與原告有過婚姻關係。

縱論(假設語氣)廖梓良知悉王莉莉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然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在王莉莉與原告離婚後,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故原告主張廖梓良應負損害賠償任,自應就廖梓良有故意過失一節負擔舉證之責。

㈥退萬步言,縱論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假設語氣),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廖梓良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小吃攤員工,每月收入約3萬;

被告王莉莉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收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合計近7年之年收入為損害賠償金額,自屬過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王莉莉於107年7月30日結婚。

王莉莉與原告結婚前另有婚姻關係,並育有二子,幼子為林世隆。

㈡原告與王莉莉婚後,與林世隆同住於基隆市。

㈢王莉莉於108年間搬離與原告同居之基隆市住所,移居新北市中和區。

㈣原告與王莉莉於109年11月17日離婚。

㈤被告二人於110年2月28日登記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王〇皓。

㈥被告二人所生之子王〇皓,依民法推定為原告與王莉莉之婚生子女,嗣經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確認王〇皓與原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自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故身為配偶與他人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份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乃至性行為者,自堪認已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

㈡被告二人辯稱:係於109年11月17日(即原告與王莉莉離婚當日),王莉莉心情煩悶邀約廖梓良出遊,於下午前往宜蘭玩樂,而於同日晚間發生性關係,始因而懷孕,故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云云。

惟查:⒈就被告二人所生之子王〇皓係於何時受孕一節,本院已函詢為王〇皓接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據函覆略以:「經查個案出生時為38週6天的新生兒。

根據其母最後一次月經及預產期推算,受孕日期約為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8日之間,領取媽媽手冊日期為109年12月29日。」

此有該院113年1月5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0273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頁)。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王〇皓係二人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性交而受孕一節,已難遽信。

⒉再者,所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並不以與他人性交為必要,苟與婚姻外之第三者為逾越一般男女份際之交往,即已構成上述身分法益之侵害無疑。

是以,縱如被告二人所辯,係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為性交而受孕,惟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二人顯然在此之前已經有男女情愫及交往之行為,始有一同相約出遊、同居共房並為性行為之可能。

被告二人辯稱係王莉莉與原告離婚之後才有男女交往行為云云,顯然難予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於客觀上,確實於原告與王莉莉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男女交往行為,甚而發生性交行為而懷孕生子一節,已甚明確,堪予認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王莉莉賠償部分,本院認如下:⒈王莉莉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一事,王莉莉本人自然知之甚詳。

王莉莉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廖梓良交住,並進而發生性交行為受孕生子,其所為已經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殆無疑義。

是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莉莉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請求王莉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王莉莉抗辯賠償金額過高,本院審酌如下:⑴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與王莉莉係於107年7月30日結婚,並於108年間王莉莉已離去婚後共同住所,呈現分居之狀態。

此後,原告與王莉莉對彼此之生活鮮少聞問。

嗣並於109年11月17日離婚。

是以,本件兩人間之婚姻存續期間僅二年餘,同居之期間僅一年左右,且並未育有子女。

⑵證人許明玉到庭證稱略以:王莉莉是我先生的表妹,之前18歲左右就結過一次婚,生了兩個小孩,先生好像因為吸毒從小沒辦法照顧小孩,所以後來沒在一起,也找不到這個人,這是第一任。

王莉莉只有國中畢業,以賣檳榔維生,因為從小在孤兒院長大,所以希望有好的婚姻關係,就我所知,大概是有男性對她比較好,她就會提供金援給男性。

後來王莉莉第二任先生應該就是原告,我不知道他名字,只知道住基隆,因為王莉莉先前有兩個小孩,大兒子跟著第一任先生的媽媽,小兒子有帶到基隆跟王莉莉與原告一起生活,然後大概是在108 年11月左右,王莉莉有來跟我說幫她找房子。

在此之前,她就有提到跟第二任先生有衝突,先生都沒有供應家計,還跟她拿錢,自己沒有在工作。

王莉莉說先生對她家暴,說原告是掐她的脖子,所以希望我幫她找房子。

我在11月有幫她找到房子,因為她的背景關係,房子也不太好找,後來王莉莉自己住分租雅房。

在出來住之後,有一天她請我跟我家人當她的結婚主桌的來賓,那時候才知道她又進入一段婚姻。

我對她的交往情況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她先生叫廖梓良,因為我住永和,廖梓良也在永和賣吃的,才知道王莉莉結婚對象是這位男士。

在她結婚之前,我不清楚她交男友的事情。

王莉莉在第一次婚姻中的小兒子,我見過一次,有一年過年我邀請王莉莉跟小兒子來吃年夜飯,這時候應該是王莉莉與原告交往中或是否已結婚我不清楚。

後來找房子之後,王莉莉有試著接小兒子出來,因為就我所知,小兒子也跟王莉莉斷絕聯絡,所以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6頁)。

⑶證人林世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王莉莉是我的母親,原告是前繼父。

原告與王莉莉的婚姻生活狀況蠻一般的,但平常會吵架。

原告與王莉莉後來分開,我不知道情形,但王莉莉後來有跟其他男人生小孩。

我知道他們吵架,我母親會動手,她會打我前繼父,我看過一次,她本來就情緒不穩定。

我沒有看過原告對王莉莉動手或辱罵。

王莉莉離家後,她把我的聯絡方式封鎖了,我無法聯絡到她,她也把我親哥哥的聯絡方式封鎖。

我親哥哥沒有跟原告一起住,是跟我的祖母一起住。

我對於王莉莉離家後的情形完全不了解。

我不知道原告跟王莉莉是離婚還是怎樣,但王莉莉的戶口是放在原告的戶內,小孩生下來後戶口有出現,我才知道。

我也不知道王莉莉交往的對象。

我是大概國中,十五歲的時候住到基隆,我目前二十一歲。

當時就與原告及媽媽一起住,王莉莉離開基隆,沒跟我說過她要走或要我一起走,連離婚我都不知道。

我與原告及母親同住時,生活費用我自己的部分是由我自己負擔,我有上班。

原告也是做工地,貼地磚。

我十六、七歲前都穩定住在基隆,之後住在臺北,我本來就是臺北人。

我母親住在基隆時,我也都住在基隆。

我十六、七歲時就已經在工作了,是賣臭豆腐,工作時間大概從中午到晚上十一、二點,在夜市。

當時我也有負擔家中租金,是我母親叫我負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7頁)。

⑷按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及當事人間之關係,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

本件被告王莉莉所為本件侵權行為確有故意存在,事後猶不知本於善意妥為處理,反臨訟飾詞抗辯,所為容非可取。

惟依前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與王莉莉均非擁有高學歷及高收入之人,王莉莉生為孤兒,復遇人不淑,親職能力堪慮,或因此而與原告之家庭生活不諧,而生摩擦衝突,終至分居,足認二人間之感情本非向屬和諧。

而王莉莉於離家後,與婚姻外之第三者廖梓良發生感情,進而交往,惟並未先將其本人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處理清楚,即與廖梓良受孕生子,所為實屬非是,然考量王莉莉僅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生活向來並非寬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王莉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宜。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廖梓良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廖梓良並不否認與王莉莉交往,並使之受孕,因而奉子成婚等事實,惟辯稱其與王莉莉交往當時,並不知王莉莉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故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此節固為原告所否認,稱廖梓良既然要與王莉莉結婚,不可能不知道王莉莉的生活及婚姻狀況云云。

惟查,原告既係主張廖梓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參照前引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廖梓良於本件侵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所指被告廖梓良既欲與王莉莉結婚,就王莉莉是否存在婚姻關係一事,不可能不知情云云,於一般情形下固不失為合理之推論。

惟本件證人許明玉係王莉莉之嫂嫂,乃王莉莉欲離開家庭時求助之對象,亦為被告二人結婚時坐在主桌的親人,然依其證言,對於王莉莉與廖梓良交往之事並不清楚,甚至不知道廖梓良之姓名。

又證人林世隆為王莉莉的親生兒子,對於王莉莉離家後之動向一無所知,亦未能即時得知王莉莉與原告離婚之事。

由此可見,王莉莉與其原生家庭親族間之關係至為淡薄,其既未向親生兒子林世隆有一字提及交往之男子廖梓良,自亦有可能未向廖梓良提及其本人先前的家庭關係。

是以,廖梓良辯稱其本人是在幫兒子王〇皓報戶口時,才驚覺王莉莉有前一段婚姻關係存在等語,雖顯示廖梓良對於結婚對象之認識較一般人為不足,但並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存在。

而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廖梓良確實於知悉王莉莉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的情況下,而仍與之交往等情,則本件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之。

⒋綜上,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廖梓良於本件侵權行為存在故意或過失,則其請求廖梓良應與王莉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莉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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