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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1號
原 告 郭狄豪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陳婉儀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99年8月24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之子。
兩造婚後原本相處尚稱融洽,原告因工作關係,平日於桃園市上班,而被告則於111年間開始於宜蘭縣宜蘭市之百貨商場上班擔任櫃姐,並居住於原告之父母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家中。
殊料,被告竟於111年間與伊前男友(下稱A男;
真實姓名年籍尚不得而知)重新相遇後,旋即於111年至112年間,在有婚姻關係下,與A男有下列不正當之男女發展存在,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明:⒈於下開之時間地點,數次至不同縣市之飯店與A男發生性關係:(表一)編號 發生時間 發生地點 證據 1 111年11月24日 馥都飯店(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 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之刷卡紀錄(台北富邦JCB晶緻卡)(原證2) 2 111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8日 美麗殿商旅(新北市○○區○○路00號)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之 刷卡紀錄(台北富邦JCB 晶緻卡)(原證2) ⒉被告之GOOGLE定位紀錄 (原證3頁1及頁2)。
定位紀錄顯示000年00月 0日下午5點55分被告開車抵達美麗殿商旅,並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2點47分開車離開。
3 1ll年12月23日 馥都飯店(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 被告之GOOGLE定位紀錄(原證3頁3)。
定位紀錄顯示,112年12月23日凌晨12點12分至隔日中午12點整,被告均在馥都飯店 4 111年12月27日至111年12月28日 煙波大飯店宜蘭館(宜蘭縣○○市○○路000號)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之刷卡紀錄(台北富邦JCB晶緻卡)(原證2) ⒉被告之GOOGLE定位紀錄(原證3頁4及頁5)。
定位紀錄顯示,112年12月27日晚間11點57分,被告抵達煙波大飯店,直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方離開。
5 111年12月29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店宜蘭館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被告之GOOGLE定位紀錄(原證3頁6)。
定位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36分離開該地點,可知被告曾至該地點與A男發生關係。
6 112年1月3日至1月4日 雲河概念旅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由被告手機之網頁紀錄(原證3第7頁)可知,被告向雲河概念旅館訂房(112年1月3日入住、112年1月4日退房;
2位大人),足見被告與A男相偕至台中遊玩,食用赤鬼燒肉並過夜。
7 000年0月0日下午4點至下午5點36分;
晚間7點20分至晚間9點32分 煙波大飯店宜蘭館(宜蘭縣○○市○○路000號) ⒈被告之GOOGLE定位紀錄(原證3頁8及頁9)。
定位紀錄顯示,被告當日去了2次煙波大飯店宜蘭館,時間分別為下午4點至下午5點36分,及晚間7點20分至晚間9點32分。
⒉裝載於被告所有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之行車紀錄器(原證4),此部分詳下說明。
⒉被告並數次與A男一同出遊,自原證3之定位紀錄可知:⑴依照原證3頁1及頁2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即從居所地開車出發,途中分別至「麥當勞三峽學成餐廳」、「日月光廣場」,最後來到美麗殿商旅,並在該旅店待至111年12月8日中午方離開之。
查被告之職業係百貨商場之櫃姐,沒有任何出差至外縣市之需求,再觀諸被告之行程可知,111年12月27至28日期間,純屬玩樂之行程,佐以A男居住於新北市乙情,即可推知被告係與A男出遊並發生關係。
⑵依照原證3頁4及頁5所示,被告先於111年12月27日在幾米公園短暫逗留後,隨即前往煙波大飯店宜蘭館,並於隔日方離開。
如上所陳,被告之職業係百貨商場之櫃姐,沒有任何出差至外縣市之需求,何況被告當時開車又居住於宜蘭縣,衡情不會額外花錢在宜蘭縣内之飯店過夜,加上由A男會至宜蘭找被告等節以觀,可悉被告係與A男出遊並發生關係。
⑶依照原證3頁6所示,被告於上午9時36分離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店宜蘭館後,又陸續地在新月廣場、蘭城晶英酒店及新月豪華影城等處逗留,自該行程可知,被告係與A男出遊並發生關係。
㈡另查:⒈自原證4之影片紀錄(影片日期分別係:112年1月4日、1月7日、1月9日及1月10日)所示之内容可知,被告非但與A男於短時間内頻繁地出遊並至飯店發生關係,又被告縱使未與A男見面,亦花費諸多時間以手機與A男閒聊話家常(甚至閒聊至晚間10點多),A男更會於離開被告時,親暱地被告說:「要乖唷」,足見被告與A男關係匪淺,互動如同情侣般,早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明。
(表二:原證4影片)編號 影片名稱 影片時間 影片内容 1 「編號1-2023_0104_我們一起租房」 00:01:05- 00:01:14 112年1月4日,A男與被告開 車行經宜蘭市女中路二段時(即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附近),A男向被告表示:「不知道這裡有沒有出租,我們可以租在這邊,看便不便宜…」,被告亦表示說:「感覺剛剛 蓋好…」,A男繼續回復:「對呀,感覺沒有人住」,足見被告與A男正在尋覓同居處。
2 「編號2- 2023_0104_下次來帶枕頭」 00:03:35- 00:03:41 112年1月4日,A男與被告在被告車上整理物品,被告向A男表示:「你下次來要帶枕頭」,A男回復:「那我就放車上就好啦」,被告又回應:「不行啦,你家也要睡」,並稱:「再買一顆(枕頭)放車上」,足見被告確實會與A男外宿過夜,A男還會自己攜帶枕頭,從2人之對話益徵2人還有計劃下一次之過夜。
3 「編號3-2023_0106_有照片Line」 全影片 綜觀影片内容均為被告於112年1 月6日在與A男以撥打手機 LINE之方式在閒聊,於影片時間00:03:40,透過被告車輛之前車窗的倒映可見A男之相貌,再從被告與A男於深夜間仍輕鬆對話,對話中並有些許打情罵俏等節可知被告與A男關係匪淺,互動如同情侣般,早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
4 「編號4-2023_0107_照顧我」 00:02:30- 00:02:37 00:02:44- 00:02:53 00:03:00- 00:03:09 112年1月7日早上,被告一早開 車出門又開始與A男熱線閒聊,被告又向A男表示:「我本來不想叫你起床,只想跟你說早安,但是仔細想想不對呀,你不能一直 睡,也應該要起床了」(影片時間:00:02:30-00: 02:37)、「(一直睡)這樣對身體很不好,這樣你才能夠照顧我呀」(影片時間:00:02:44-00:02:53)、被告略帶撒嬌語氣稱:「我很乖了,我今天早上起床 的時候。
吃完早餐,有吃醫生開的胃藥…」(影片時間:00 :03:00-00:03:09),自上情可悉,被告與A男宛如熱戀中之情侣(會整天熱線、會叫對方起床、會說要對方照顧自己、會說自己很乖)。
5 「編號5-2023_0107_約澎湖玩」 00:01:16- 00:03:19 112年1月7日晚間,被告下班後又立刻邊開車邊與A男熱線,並向A男邀約112年2月24日、25日及26日3天一起去澎湖旅遊,並半開玩笑地向A男表示,A男係被告之助理,所以要跟被告一起去,而且被告酒醉後,A男要 照顧伊(影片時間:00:01:16-00:03:19) 6 「編號6-2023_0107_約澎湖泰國當助理」 00:02:17- 00:02:26 00:02:36- 00:02:44 00:02:56- 00:03:03 112年1月7日晚間,被告繼續邀約A男至澎湖旅遊。
被告:「說真的啦,澎湖啦,你到底要不要去?」(影片時間:00:02:17-00:02:36-00: 02:44)被告又稱:「你這樣子你就不敢去,那這樣你到時 我去泰國你怎麼當我的助理?」(應指去泰國玩;
影片時間:00:02:56-00:03:03) 7 「編號7-2023_0109_煙波酒店開房」 00:01:20 00:01:24- 00:01:32 00:02:09- 00:02:10 000年0月0日下午,被告與A男一起來到煙波大飯店宜蘭館休息並發生關係,影片内容係2人尋找煙波飯店並停車之過程,其中: ⒈影片時間「00:01:20」顯示,被告與A男開車駛進「煙波大飯店」。
⒉影片時間「00:01:24-00: 01:32」,A男稱「不是可以停這嗎?」,被告回復「對呀,我們上次也是停這」,足見被告與A男確實有於111年12月27至28日入住煙波飯店並發生關係。
⒊影片時間「00:02:09-00: 02:10」A男向被告表示:「妳去check in呀」,足見2人確實係要計入飯店「休息」。
8 「編號8-2023_0110_男女一起出現抽於」 全影片 該段影片中,被告一手拿煙,另一手持手機,身穿灰色長袖厚T恤及深藍色牛仔褲;
A男則身穿灰黑色外套、白色印有POLO標誌之POLO衫,並在抽菸,從該段影片可知A男之樣貌,益徵被告確 實與A男出遊,再查該段影片時間係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至2點期間,係被告與A男到煙波飯店前之時間。
9 「編號9-2023_0110_再次討論一起租房子」 00:00:29- A男仍與被告討論租房事宜,足 見被告確實與A男正在尋覓同居處。
(影片00:00:29開始) 10 「編號10-2023_0110_問律師離婚官司進度」 00:00:29- 00:03:50 ⒈A男向被告表示:「現在來 講終身大事,認真一點,妳現在 覺得怎麼樣呢?(指被告現在與原告之離婚訴訟進行狀況如何,查被告為了可以與A男在一起,不惜地向原告另案提出離婚訴訟。
)」,A男並 提及與被告在外租屋同居之事 宜:「我們(指A男自己與被告)就暫時住而已啦,為甚麼 要跟人家(應指原告,原告之原本戶籍即設在宜蘭)一樣住這裡?妳講拉」,又按奈不住地詢問被告:「那妳沒有問律師要多久?(指離婚訴訟要進行多長)…」、「妳現在要搬就直接找將來要住的地方就可以了呀!妳一樣要住在羅東?妳就看隨便要住哪裡妳就住妳哪裡呀…反正妳都沒打算跟他(指原告)那個…妳就等離婚而已…不是嗎?律師是不是這樣跟妳講的拉?」 ⒉從該段影片可知,A男急迫地想知道被告之離婚訴訟進行程度如何,並且不太希望被 告再繼續住在宜蘭(因為會與 原告碰面),亦開始規劃要與被告同居而尋見租屋處。
11 「編號11-2023_0110_繼續討論租屋」 00:00:00- 00:02:10 A男繼續與被告討論在外租屋之事情 12 「編號12-2023_0110_該大不大、該久不 久、該滑不滑也不是妳拉是我們2個人的問題」 00:01:29- 00:02:48 A男暢談伊與被告2人於發生性行為時之一些問題:「該大不大,對嘛!妳不是這樣想的嗎?該大不大、該久不久、該滑不滑,喔不,該滑不滑也不是妳拉,是我們2個人的一個問題,…然後也不給買壯陽藥…」從該段具體又露骨之對話可知,被告確實有與A男發生性關係,否則A男不可能如此具體地將2人所面臨之問題表示出來。
13 「編號13-2023_0110_A男電話」 00:00:27- 00:00:35 被告問A男手機號碼多少?A男回答:「0968-***-***」,因此,A男之手機號碼確實為 「0968-***-***」。
14 「編號14-2023_0110_住台北還宜蘭」 全影片 以下摘錄部份内容: 被告與A男繼續討論一起租屋同居之事情:「(A男)你當作找房子是在買菜唷!立刻找立刻有,妳要甚麼地方呀?(被告)隨便你(A男)我不知道妳呀?(被告)我都可以…你所說的哪個地方對我來說都沒有差…。
(A男)台北市真的很難停車的拉,還要再租一個停車位…宜蘭的好處就是它好停車,房租便宜。
…」。
此段影片益徵被告與A男已經在計劃租屋同居。
15 「編號15-2023_0110_跟律師說完有何打算?」 全影片 該段影片被告與A男繼續討 論在外租屋之事,A男並詢問被告:「那你聽律師講完妳怎麼打算?」 (影片時間:00:00:02-00:00:03)。
16 「編號15-2023_0110_騎腳踏車去找房子」 全影片 該段影片被告仍繼續與外遇男子繼續討論在外租屋之事。
17 「編號16-2023_0110_要乖唷」 00:03:18- 00:03:56 00:04:19- 00:04:23 ⒈自被告與A男之談話中可悉,被告有將自己之工作班表給A男,以方便約定出遊之時間(影片時間00:03:18-00:03:56),足見被告與A男有計劃地排開時間獨處見面。
⒉被告並開車載A男到宜蘭客運之轉運站,臨走前,A男還跟被告說:「要乖唷」(影片時間:00:04:19-00:04:23)。
18 「編號17-2023_0110_走後繼續說電話」 全影片 A男離開後,被告於開車回程之路上依然與A男熱線,足見2人關係匪淺,絕非僅屬朋友關係之男女。
㈢再者:1.從被告手機所曾經搜尋之地點(參原證5),與上述偕同A男出遊之行程大致相同(如:煙波大飯店宜蘭館、宜蘭轉運站、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宜蘭館)乙節可知,被告確實與A男之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存在。
2.併觀諸被告曾經以手機搜尋各處旅店/汽車旅館與按摩枕頭(如:晏京精品旅館、羅東汽車旅館、碧潭飯店、「POWER SLEEP按摩枕」、台北美麗殿商旅板橋店、新北美麗殿商旅、中和區/廉價酒店住宿、臺灣土城區10間最佳汽車旅館、新莊驛德世紀酒店、土城區最佳飯店、艾採精品旅館、台北凱大飯店、傑仕堡有氧酒店、蘇澳煙波大飯店;
參原證6)可知,被告確實有與A男於各處飯店發生關係,且還幫A男購置按摩枕頭。
3.又查被告手機中曾經搜尋之網頁,有「591租屋網」宜蘭地區租屋之搜尋紀錄等節(參原證7)益徵,被告與A男確實有在外租屋之計劃,被告甚至不惜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目的僅係能與A男在一起。
㈣被告除了與A男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存在外,被告其實自己尚有下載手機APP交友軟體(如:「探探-同城交友約會軟體」、「交友軟體Pikabu」、「MONI-遇見最好的你」、「Pairs派愛族」),並使用之,原告甚至還在臉書收到陌生人之訊息,貼上被告之照片後,稱:「在嗎?想跟你說一些事情,方便嗎?有關於你老婆格格(被告之外號)的事情,請回復我」(原證8)。
而當原告詢問被告為何與A男發展不正常關係時,被告並未否認這段不正常之關係,而係回覆原告:「我已經跟你說我和他已經沒有聯繫了」,等同係默認了有此不正常關係存在,僅係原告詢問當下辯稱「沒有聯繫」而已(原證9)。
㈤基上所陳:⒈被告明知自己係有婚姻關係之人,仍與A男有數次單獨出遊、發生關係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存在,核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無疑,原告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又原告因此事打擊甚大,且於整理影片證據時,因為必須多次地反覆觀看内容並摘錄成文字,導致心情不佳,多次失眠而無法上班,原告甚至聽聞兩造未成年之子告知,被告多次於睡覺前,還在跟A男熱線通話(原告因工作關係,周一至周五會在桃園市上班,周休二日方回到宜蘭,兩造之子則平日都係與被告同一房間睡覺,被告有時在兩造之子尚未熟睡時,即迫不及待地要熱線),原告曾經多次攤牌希望與被告說清楚,惟被告均置若罔聞,不置可否,原告對於被告無心經營婚姻、對婚姻不忠誠之行為感到非常痛苦,爰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與被告於00年0月間因為工作關係相識,雙方交往後因被告懷孕,雙方遂於99年8月24日結婚,兩造育有一未成年之子,豈料兩造之子出生後,原告情緒經常陰情不定,常以言語辱罵被告,講話中有時亦語帶諷刺,情緒也經常失控,被告及子女常常處於緊繃狀態,被告為維繫婚姻並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僅能一再隱忍。
然於112年農曆過年初三,原告一大早叫醒被告後,原告就拉著兩造之子表示要回三峽並走出家門,被告還來不及反應,原告又突然返回家裡,表示要被告馬上滾出去。
被告雖感到錯愕,但因為身處公婆家中,不願讓自己夫妻之間的問題影響公婆,故被告遂依原告的指示打算開自己的車離去。
但原告此時卻打開被告車子的引擎蓋,使被告的車輛無法發動後,原告不但對被告拳打腳踢,並駕駛自己的另一部車輛衝撞被告車牌號碼為0000-00的自用小客車,被告在驚恐受傷之餘,僅能向朋友求救後並報警處理,其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將原告以傷害罪與毀損罪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63、6137號);
經此事件後,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離婚訴訟(本案刻正審理中),並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112年度家護字第582號),原告雖然提起抗告,仍遭法院駁回(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3號)。
原告之後遂向鈞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8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並不合法,並不可採:1.按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以為判斷,…,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
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
2.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含原證2至原證8等,均屬被告個人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憲法隱私權之保障,如非被告自願提供,原告依合法方式跟本無從取得。
依被告所述,原告違法取得證據之方法與說明如下:證據 內容 原告違法取得證據說明 原證2 被告之刷卡紀錄影本 被告之手機必需要有密碼或臉部辨識方能開啟,原告疑似利用被告睡眠時間,私自開啟被告手機,查詢被告刷卡紀錄,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刑法妨害密秘罪。
原證3 被告之GOOGLE定位紀錄 被告之手機必需要有密碼或臉部辨識方能開啟,原告疑似利用被告睡眠時間,私自開啟被告手機,查詢被告GOOGLE定位紀錄,並不合法,且侵害被告隱私權甚鉅。
原證4 被告自有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被告所擁有的自小客車本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在被告未同意的情形下,原告私自取走該行車紀錄器,被告發現後,原告雖有返還,但內部資料均遭原告不法截取與刪除,因此取得之資料並不合法,且侵害被告隱私權甚鉅。
原證5 被告手機搜尋頁面 理由同原證2、3 原證6 被告手機搜尋紀錄 理由同原證2、3 原證7 被告手機搜尋紀錄 理由同原證2、3 原證8 被告手機應用程式截圖 理由同原證2、3 3.依上說明,兩造雖然具有婚姻關係,但彼此人格獨立,並非他人私產,配偶之一方無需放棄自己的隱私權,且無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
原告不但對被告涉犯傷害罪、毀損罪,更在被告未允許情形下,不但從被告手機下載個人資料,甚至連被告GOOGLO查詢何種內容,原告均欲掌控,且又違法侵入被告之車輛內,取走被告行車紀錄器並下載其內容,目的係為了完全掌控被告生活與社交,而非單純僅作為訴訟之用,原告之作法令被告甚為恐懼,且原證2至原證8之資料取得方式不但違法且侵害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甚鉅,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原證2至原證8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說明如下表:證據 內容 說明 原證2 被告之刷卡紀錄影本 被告有自己出遊的權利,縱被告有飯店刷卡紀錄,亦可能是自行出遊,或與同性友人或其他朋友宴飲,跟本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原證3 被告之GOOGLE定位紀錄 被告有自己出遊的權利,且出遊超過1日,本就可能需要住宿之需要,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原證4 被告自有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一般正常人與熟識之友人像哥們般聊天嘻鬧本屬正常,被告駕車與友人外出或出遊聊天實屬正常。
原告以竊取之資料斷章取義,將被告與同性或異性之交談對話,均推論為外遇,實屬無稽。
原證5 被告手機搜尋頁面 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
原證6 被告手機搜尋紀錄 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
原證7 被告手機搜尋紀錄 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
原證8 被告手機應用程式截圖 該證據中之臉書對話無任何回應,無法知悉原由。
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
原證9 兩造LINE對話紀錄 從對話中僅能看出原告不斷威嚇被告,被告在不想激怒原告情形下僅能回答「我已經跟你說我和他已經沒有聯繫了」,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
㈢依上說明,被告於婚後雖遭遇種種不如意,但為了未成年之子均願意忍受,僅在自己工作與家庭閒暇之餘,透過自行或與朋友出遊而得抒發自己的情緒,惟一切之行為卻被認為係外遇,被告事後不但遭到傷害,車輛亦遭撞毀,被告之心情與遭遇之痛苦實非外人所能想像。
且本案原訂於112年11月17日開庭,但原告卻於開庭期日後之同年月23日才以LINE通知被告要記得去開庭,顯見兩造平日相處之狀況。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8月24日結婚,育有一子,尚未成年。
並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已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目前繫屬宜蘭地院,尚未審結。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並有宜蘭地院通知書影本1紙及家事起訴狀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㈢原告所提原證4光碟內之錄影檔,是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使用之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所錄製。
㈣原告所提原證13光碟,為原告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檔,被告於該次電話中有向原告承認出軌等語,如原告112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第4項所載之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其前述主張與A男子熱線親密交談、共同出遊、投宿旅店、共覓租處欲同居、發生性關係等踰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其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為證據之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原告所提原證4光碟內之錄影檔(編號1至17),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記錄器所錄製,影片內容如原告前開(表二)所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而綜觀原證4共17支影片之內容,被告與該A男不斷熱線交談,且對話內容親密並涉及私密,以及被告數次單獨與A男共乘被告該車外出、兩人共同覓租屋欲同住、以及112年1月9日兩人共同開車至煙波大飯店宜蘭館辦理入住手續等等被告與A男交往情節,合理可證其2人確有踰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2.再佐以,依原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7月27日之電話錄音檔(原證13),被告於該次電話中有向原告承認:「我真的出軌了」、「沒關係,是我對你不忠,你可以告我,是我應該要對你負責任」等語(錄音檔時間:00:05:04-00:05:23),且被告不爭執於該次電話中確有向原告為上開表示(見本院卷第135頁)。
而綜合該次兩造於電話中對談之全部內容,原告要求被告說出與外遇男子往來之真相,被告因此向原告坦承其出軌、對原告不忠、原告可提告,其應該對原告負責等語;
復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證9;
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向被告提及被告與A男之事,被告回稱:「我已經跟你說我和他已經沒有聯繫了」。
益證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A子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3.至於原告所提原證2之被告111年3月28日至112年1月8日期間之刷卡紀錄、原證3之被告GOOGLE定位紀錄與手機網頁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除其中112年1月9日至煙波大飯店宜蘭館部分(表一編號7)由上開原證4(即表二)編號7、編號8之影片可證被告確係與A共同出遊並投宿於該旅店外,其餘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該紀錄顯示之期間至該紀錄顯示之地點,尚無法證明被告係與A男共同出遊、共同投宿於該飯店、旅館,自亦不能證明各該時間、地點被告有與A男發生性關係。
4.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間,與A男確有相當程度之親密互動交往行為,且係明顯逾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之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
5.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原證2至原證8之證據,均屬被告個人資料,且非被告自願提供,而為被告違法取得,侵害被告隱私權,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取得原證2、3、4等被告個人資料係經被告同意,惟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恆有衝突。
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困難。
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原告提出原證2、3、4等證據資料,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事前未經被告同意,但其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應更值維護,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說明,原告提出原證2、3、4等證據資料,應無違比例原則,而得採為證據。
被告此項抗辯不足採。
6.據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與A男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並違反配偶之忠誠義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8月24日結婚,婚姻期間迄今已13年餘,育有一子尚未成年,目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中,以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男不當交往之情節,對兩造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原從事快遞工作,月入約53,000元,後遭解雇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被告稱其高中畢業,於百貨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月薪約28,800元等語;
及經查原告111年度所得約80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
被告111年度所得約3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於限閱卷),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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