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35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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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林蔡月霞(兼林石獅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宗(林石獅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萍(林石獅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一(林石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顏盧素蘭
法定代理人  顏淑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林石獅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蔡月霞以及林秋萍、林政宗及林政一,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林石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以及林秋萍、林政宗、林政一之戶籍謄本,與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51頁、第371頁),其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第337頁、第369頁),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訴訟中更正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20號(含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544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9頁),核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均有不合,其聲請之行為無效,應駁回其聲請。

又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1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然該案件之36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並未蓋章,而係於空白處蓋章,是在金額上蓋印色不明之章,唯恐不清又加蓋印文顯明之章,並非就發票人而蓋章。

另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98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然林石獅自始至終未參與設定抵押一事,被告之大女兒、二女兒及代書約於109年3月17日突然進入原告林蔡月霞家中,命原告林蔡月霞交出自己和林石獅的印鑑章,由其等帶往地政事務所,原告林蔡月霞因不識字,任其擺佈,只好請友人即訴外人吳金萬到場見證,次日交回來的竟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林蔡月霞就債權係有爭執,方對被告提出重利告訴,焉有可能平白無故為其設定抵押。

被告持原告林蔡月霞及林石獅之印鑑章後偽造系爭本票及偽造抵押權設定,故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執行事件早已命被告補正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已補正,並無原告所稱聲請無效情形。

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重利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重利偵查案件)。

被告絕無拿走原告林蔡月霞及林石獅之印鑑章偽造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原告林蔡月霞於重利偵查案件中自承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現卻砌詞狡辯,顯無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係遭被告女兒及代書命交付印鑑章,而由其等設立抵押權,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有無本票債權?㈡被告對原告有無抵押債權?㈢系爭執行事件應否撤銷?經查:㈠被告對原告林蔡月霞有本票債權:⒈被告前執原告林蔡月霞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16號裁定准許,原告林蔡月霞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訛。

又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持原告林蔡月霞之印鑑章所偽造云云,然嗣於訴訟中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06頁),堪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林蔡月霞所簽發,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應首堪認定。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林蔡月霞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而簽發系爭本票,否認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云云,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乙節不同,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依被告指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金萬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我不清楚原告林蔡月霞有沒有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況原告林蔡月霞於重利偵查案件中自承向被告借款360萬元,並曾開立每月10萬元支票以為支付,嗣因未按期返還,被告乃以原告林蔡月霞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原告林蔡月霞確曾向被告借款360萬元,且迄今並未清償,則原告林蔡月霞因此簽發系爭本票,與常情相符,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乃3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信。

至於原告雖又稱支票退票時,被告表示歷時4年利息28萬4,000元,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涉訟期間日日付息是何原因云云,然原告前開所述利息若已給付,自已無從再提出時效抗辯,倘若尚未給付,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聲請執行金額為360萬元本金,並未包括利息,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原告既未舉證有何清償本金360萬元之事實,其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有本金360萬元債權存在,仍屬無據。

㈡被告對原告有抵押債權:⒈被告前以原告提供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99)、同區段10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8號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拍賣抵押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雖否認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證人吳金萬於本院證稱:當天律師或代書講完之後,原告林蔡月霞有拿出印章交給那個小姐,當天代書或律師有拿出書面資料在講,原告林蔡月霞當天都沒有問我任何意見,印章是原告林蔡月霞自己去家裡面拿出來的,當天律師或代書以及那位小姐態度不會很兇,就是一般正常的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可知原告林蔡月霞係經代書說明後,在自由意志下交付印鑑章予代書辦理,原告主張遭被告女兒及代書命令交出印鑑章,次日交回來的竟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云云,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林蔡月霞、林石獅分別於109年8月7日、同年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代書即訴外人黃世宏,此據證人黃世宏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該2份印鑑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益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原告同意並交付相關申請資料後而為辦理,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林蔡月霞前於重利偵查案件中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乃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可見原告林蔡月霞不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與其向被告借款360萬元有關,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林蔡月霞與被告間本金36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而該本金36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尚未經原告林蔡月霞清償,如前所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屬存在,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云云,為屬無據。

㈢系爭執行事件不應撤銷: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之111年12月5日經裁定監護,然其業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補正法定代理人,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程式並無欠缺。

又被告對原告林蔡月霞有系爭本票債權,且對原告有系爭抵押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如前所述,故被告並無債權不成立,或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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