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35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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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洪正幸

湯文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綠金自然生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綠金自然生態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炫志


訴訟代理人 梁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03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訂台灣鰻魚幼苗培育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台灣鰻魚幼苗,數量33萬尾(含贈與之3萬尾),分別區分為111年11月1日交付15萬尾魚苗、第二階段即同年12月1日、第三階段112年1月1日則各交付9萬尾魚苗,買賣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原告已付訖。

詎被告第一階段於111年11月8日交付,且僅交付69,173尾魚苗。

原告遂依鰻魚大小分三池放養,不足額部分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

第二階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亦僅交付54,595尾,共分四袋交付,當中三袋共37,595尾魚苗遂與第一次放養之三池放入養殖,剩餘之一袋17,000尾魚苗放在第四池養殖。

惟因被告交付之第二階段三袋共37,595尾鰻苗具有病毒,致原告三池鰻苗合計106,768尾鰻苗全數死亡(37,595+69,173),僅剩第四池之17,000尾鰻苗存活;

第三階段之鰻魚苗遲至112年2月16日交付,亦僅交付49,188尾。

㈡依系爭契約被告應交付33萬尾鰻魚苗予原告,被告雖有分三段給付,惟均給付遲延且給付不足額,甚為加害給付,是被告三階段僅交付172,956尾魚苗,扣除病毒死亡之106,768尾,則實際上僅交付66,188尾,尚不足263,812尾,雖前經原告催告,被告仍藉詞推拖,原告遂於11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交付,被告仍置之不理,則原告依法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買賣貨款345萬元,其中扣除被告已給付66,188尾魚苗之價值691,965元(計算式:345萬元÷33萬尾×66,188尾),被告應返還原告2,758,035元(計算式:345萬元-691,965元)。

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賣標的物給付不足額,被告又拒絕履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買賣價金1/3之款項115萬元(計算式:345萬元÷3)。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第35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8,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1年11月16日退出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契約交給原告,是兩造間契約關係已不存在;

又被告於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16日之第二、三階段出貨鰻魚苗予原告,係受康楓愷委託被告交付鰻魚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交付345萬元款項;

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交付69,173尾鰻魚苗、於111年12月1日交付54,595尾鰻魚苗、112年2月16日交付49,188尾鰻魚苗予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支票、111年11月8日、111年12月1日估價單、交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至35頁、第147頁、第2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足額鰻苗,且屢經催告仍拒絕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扣除被告已給付66,188尾鰻魚苗之價值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758,035元,並給付違約金11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合意終止?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758,035元及違約金115萬元,有無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合意終止? ⒈被告主張兩造合約關係已於111年11月16日中止,後續由原告與康楓愷繼續合作等語,固據其提出其匯款存根聯、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然查,觀諸上開存根聯所示,為梁丞恩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匯款40萬元、45萬元予訴外人湯明軒、黃賽珠;

對話紀錄則顯示康楓愷個人單方陳述其養殖鰻魚之辛勞等情,均未見有何兩造間洽談系爭契約終止或取消乙事,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再聲請傳訊高玉凡作證,據證人高玉凡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董事之一,我忘記系爭契約之內容;

我記得我看的是一份三方合約,合作內容為康楓愷在菲律賓將鰻苗送回來,我並不是負責之人;

111年11月15日我偕同被告訴訟代理人一起到高雄,將系爭契約之原始合約交給洪正幸,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一起協調要將合約交給洪正幸,當天梁丞恩與洪正幸在討論要與康楓愷作一個確認,將契約歸還給原告,由原告與康楓愷進行後續生意,因被告沒有繼續經營鰻魚的生意,故要歸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繼而詢問第一次交付鰻苗前後有無討論過取消合約、我從菲律賓回台時,誰與誰討論取消合約等節,證人均稱: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對於原告詢問:是否知悉價款數額、被告公司欲退出有無與原告結清款項等節,證人亦回答:不清楚,不是我經手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由其證述可知,其固有偕同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同至高雄,將系爭契約交付原告,然對於被告有無洽談與原告終止合約、終止時點、終止合約後續款項如何結算等節俱不知悉,可知證人之證述有關兩造協商解約或終止契約部分、被告退出系爭契約等情,僅係聽聞自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親自見聞,自不能證明確有合意終止契約之事。

是縱認被告訴訟代理人確有交還合約與原告乙事,亦無從遽以認定兩造已就契約終止、被告退出契約乙事達成合意。

⒉再依系爭契約第二條權利與義務之章節,關於甲方(即被告)之權利義務規範如下:(1)保證買賣合同的真實性;

(2)根據丙方(即康楓愷)培養進度回報及時給乙方(即原告)交易物種;

(3)有權監督要求丙方的任何執行進度回報;

(4)有權要求丙方根據乙方的合約內容確認執行;

關於乙方的權利義務為:(1)保證買賣合約的真實性;

(2)及時將買賣合約貨款交付給甲方;

關於丙方(即康楓愷)之權利義務則為:(1)收到甲方通知後開始執行台灣鰻魚幼苗培養流程;

(2)培養期內需定時回報告知甲方培養進度;

(3)乙方收到交易物種後若有爭議,在甲乙雙方爭議最終解決前,丙方不得有任何交付行為模式(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契約之履行,乃係由乙方(即被告)與丙方(即康楓愷)聯繫關於鰻魚培育進度乙事,丙方需定時向甲方回報培育進度,並依甲方指示交付培育之鰻苗、履行契約交付鰻苗與乙方,亦即丙方受甲方指示履行契約之內容,惟契約內容所應給付之鰻苗物種、數量以至貨款之給付等項,均係由兩造協議處理乙情,此由證人陳玉菁到庭證述:系爭契約簽約時我在場,當時在場還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康楓愷、原告2人;

因我是原告之房屋代銷對於契約較為清楚,故洪正幸請我一起到場看合約;

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階段及時間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寫,原告本欲分三期付款,但被告不同意並要求原告一次給付,故而在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約明如無法履約有退款及罰款之約定;

系爭契約是原告與被告簽署,丙方係被告所找之合作廠商,原告並不認識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其所述兩造簽約過程、原告並不認識康楓愷、康楓愷係由被告所覓之合作對象乙情,與前開契約所定之合作模式相互吻合,足徵鰻苗相關交付數量、款項爭議應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乙情,應堪認定。

而被告自承:其於111年11月16日知悉交付之鰻苗有死亡之情形,我有通知康楓愷,並叫康楓愷將幼苗培育起來補足契約約定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111年11月16日斯時兩造尚存有關於鰻苗死亡、數量未補足乙事,倘兩造欲合意終止契約,顯然必先就鰻苗數量之補足、被告受有345萬元款項之結算問題詳為約定解決之方式,兩造始有可能達成合意終止契約,而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均未見兩造約明契約終止後續鰻苗處理、款項結算等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綜上各節,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已約定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

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是如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

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契約尚未於111年11月16日終止乙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8日交付69,173尾鰻苗、於111年12月1日交付54,595尾鰻苗、於112年2月16日交付49,188尾鰻苗,其中已死亡有106,768尾,尚積欠原告263,812尾鰻苗乙情,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我知悉第二階段即111年12月1日交付之鰻苗有死亡之情事,後續我有與原告約定必須補足契約約定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迄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均未再給付鰻苗乙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遲未補足之剩餘鰻苗數量乙情,應堪認定。

又原告已於112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鰻苗,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為任何補正,則原告以112年4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且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時(見本院卷第98頁),發生解除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等語,應堪採信。

㈢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758,035元及違約金11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鰻苗價款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2,758,035元,洵屬有據。

⒉系爭契約之其他條款約明:第一階段15萬尾鰻魚苗交付時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15日,必須完成,若無法履約,甲方退回訂金並追加三分之一罰款(見本院卷第21頁),而據證人陳玉菁證述上開條款係因被告要求原告一次給付所有款項345萬元,原告為避免被告無法按照約定時間履約故而特別載明上述條款,上述訂金就是一次給付之款項3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則被告未依約給付足額鰻苗,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罰款,應屬有據。

⒊查兩造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即希冀透過契約明文約束雙方能按約定之期程履約,惟被告簽署契約後,仍未按約定之時間給付足額之鰻苗,致延宕原告養殖鰻魚之時程及目的,又參諸上開特別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核其目的係以高額違約金對雙方形成警惕及拘束之效力,而被告所為遲延交付之行為確有使原告需面臨不斷催促被告給付之壓力,故審酌本件被告之違約情狀,以及原告嗣未再進行養殖鰻苗等情,認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就本件違約情節,應予核減為35萬元為公平合理。

故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之賠償金,於35萬元以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理。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受領之2,758,035元及給付違約金35萬元,共計3,108,03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8,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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