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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 告 李家興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0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921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民國104年原告因詐欺及銀行法等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須與告訴人和解,因此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表示原告需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才同意撥款,故由原告於107年7月28日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依約將借款匯給原告,甚逃匿無踪。
其後更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付為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獲確定證明後,則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1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承前,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收執之原因關係為借貸。
因被告並未將借款交付原告,故原告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成立為由,對抗被告。
本件被告乃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系爭本票裁定既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又不存在,原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既否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存在。
被告又以系爭本票未獲償為由,向法院聲請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且執向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此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屬實)。
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爭執為由,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之原因關係為借貸。
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依約交付借款,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可信屬實。
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裁定既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承前述又對原告不存在。
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此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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