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7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 告 麻豆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雲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7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案在押,並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43,359元(含營業稅),被告需交付相當於租金兩個月之押租金(下合稱租賃契約書)。
惟被告於111年9月起即開始欠租,雖111年9月、10月所欠租金可以用押租金扣抵,11月之租金由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繳清,但因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不肯辦理續約,雙方之租賃關係消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交還予原告。
原告為此曾向鈞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於訴訟期間,原告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被告始於112年7月16日搬遷,由原告交付系爭建物予新的承租人,並撤回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訟。
然被告自系爭建物遷離前,有於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共無權占有6個月又22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965,526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5,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告前於112年3月22日向本院所遞之民事起訴狀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公證書正本暨租賃契約書影本、民事撤回(起訴)狀暨其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已視同認。
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可信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2、3條規定,每月租金為143,395元,租賃契約係於111年11月25日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7月15日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應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期間共計6個月又21日,則其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每月租金143,395元加以計算,應計有960,750元【計算式:143,395元×6+(143,395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21=960,750元】,原告請求超逾部分,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