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413,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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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13號
原 告 柯順隆
被 告 葉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然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原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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