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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張國源
即 原 告 張國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游沈秀霞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4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經測量為108.33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9萬9,920元,應繳納裁判費26,740元,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32,833元,溢繳5,634元(為5,643元之誤),爰聲請予以退還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面積13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
嗣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108.33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據此更正其訴之聲明。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4,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萬9,92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4,000元×108.33平方公尺=259萬9,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740元。
聲請人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2,38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則聲請人確有溢繳5,643元(計算式:3萬2,383元-2萬6740元=5,643元),是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5,643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聲請裁定棄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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