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483,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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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3號
原 告 劉文海

被 告 吳旻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號第2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4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暫不列計金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7萬2,436元(見原審卷第75頁),又系爭房屋(含基地)面積為84.4平方公尺即26坪(依1坪≒3.30579平方公尺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968萬3,336元(計算式:系爭房地面積26坪×37萬2,436元/坪=968萬3,336元)。

次查,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

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上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75萬9,5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土地112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4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69頁),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於112年公告現值應為469萬9,375元(計算式:128.7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萬6,000元/㎡×權利範圍1/4=469萬9,375元),故合計為545萬8,875元,因此,系爭房屋之價額應占系爭房地總額比例約為14%(計算式:75萬9,500元÷545萬8,875元=0.14,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而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35萬5,667元(968萬3,336元×14%=135萬5,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萬5,667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135萬5,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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