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48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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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 告 游信興




被 告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換發之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系爭確定判決,惟核查高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高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决書可證其矛盾。

(二)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游榮川、游清元、游馬秋分皆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股東創立民國69年間,成立之初原告係由股東全體同意推派選為負責人,77年間原告娶妻生子,被告以尚未娶妻自身條件欠缺社經地位為由,未經所有股東推選行使同意權即欺瞞要求原告將負責人轉換由伊擔任,待其娶妻後再恢復回原告;

孰知被告因變更負責人後行為乖張蠻橫經常與負責財務管理游榮川口角紛爭引發不滿而離職,後續游馬秋分、游清元、原告3位股東分別於82年至84年間陸續脫離經營群毅公司,股東游榮川負責群毅公司財務管理離職時盈餘約新臺幣(下同)5-600萬,84年後原告即離職。

期間原告從未曾與華僑銀行任何往來紀錄,被告又如何為其任債務保證人關係,顯有弔詭調查未盡。

(三)綜上,被告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87萬9,432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第5至7頁已對原告所提高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3號等案件詳加逐一查核,倘原告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有疑慮,應向高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又原告誣指被告欠債500萬元有何證據?簡直是瞎編胡謅。

原告提起本訴,只是要拖延系爭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查,系爭強制執行乃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換發之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可。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乃爭執原告並無向華僑銀行借款、原告並非應負借款債務之人,即主張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詳後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顯與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僅能依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起訴顯然於法不合。

(二)原告固主張:原告於84年後即自群毅公司離職,期間原告從未曾與華僑銀行任何往來紀錄,被告又如何為其任債務保證人關係(見本院卷第10頁);

又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倘僅係出名人並非主債務人,而連帶保證人始為實際借款人或借款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實際借款人清償債務,依其內部法律關係,自不得向出名借款人請求返還,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系爭確定判決,實體審究尚未釐清即先率行扣押原告尚未據領分割共有物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查:1.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之原因事實乃本件被告(即該案原告及上訴人)依普通保證、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及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被告以保證人身分清償由本件原告向華僑銀行之借款,本件原告於該案中已主張「四、㈡實際債務人乃為群毅公司,伊並非實際債務人」等語,經系爭確定判決調查審究後認:「四、㈡、⒈本件系爭借款既係由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為主債務人向華僑銀行所借貸,不問其個人實際是否受益,亦不論所貸得之款項是否用來清償群毅公司原向華僑銀行所為之舊借款債務,依前述說明,其仍應本於債務人之地位就此項借款債務負償還之責...⒉(梳理諸多前案判決理由)無非均僅在說明系爭借款申貸之動機及貸款款項之用途,而此縱涉及兩造內部關係之約定,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係立於保證人地位代償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於王淑媛之債務至明。

是被上訴人徒執上情,抗辯:系爭借款既用來清償群毅公司之舊借款債務,實際借款人應為群毅公司,且群毅公司向華僑銀行之舊借款因與伊無關,皆為上訴人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經營虧損或為中飽私囊所借,應由群毅公司或上訴人負責清償云云,自非可採。

其另聲請本院向各銀行、勞動部、稅捐機關等所調得關於群毅公司或上訴人之借款、投保、報稅等資料,以待證群毅公司之舊債務均應由斯時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負責,伊並非系爭借款之實際債務人云云,且基於相同抗辯另聲請訊問證人游榮川,核自亦無必要。」

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3-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核閱無訛,且將系爭確定判決於「三、」不爭執事項所引用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卷內證據資料,即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通知、新北地院送存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計算結果彙整總表、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155頁),可見原告於本件異議之原因事實,均與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抗辯事由相同,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實質審究後認為並非可採,因而判決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給付87萬9,432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2.原告爭執其並無向華僑銀行借款、又應負借款債務之人究係為何,核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應審究之實體法律關係,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

3.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經聲請新竹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佣金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佣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即令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原告有無向華僑銀行借款、又應負借款債務之人究係為何等節仍有爭執,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在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未經除去、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前,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及其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許之理,是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7萬9,432元之債權不存在,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被告87萬9,432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債權人王淑媛等5人、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之執行筆錄,本件被告對於104年10月5日將87萬9,432元提撥給洪股104年司執字第95900號,並於計算書上將上開金額列為債權人已受償金額重新於109年10月5日製作計算書乙節,表示:87萬9,432元是從洪股給王淑媛,但是這個金額洪股都沒發給我,我真的沒收到等語,據以主張本件被告並無清償之意思,本件執行名義顯有調查未盡之誤判,具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此請求再開辯論釐清並暫停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惟查:

(一)系爭確定判決記載:「四、㈢、惟查,本件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合計161萬2407元至執行法院後,雖經執行法院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並記載由債權人王淑媛受分配158萬6614元,惟其中僅87萬9432元經另案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00號執行事件扣押,並解繳至另案用以清償王淑媛之債務,至其餘分配款則因債權人王淑媛具狀陳報其對上訴人之抵押債權,除系爭款項外尚另有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經上訴人聲明異議並對王淑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迄今尚未發給王淑媛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另就卷三部分影印隨卷外放)查核屬實,並有新北地院送存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計算結果彙整總表、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扣押命令、通知函文、送達證書、二人出具之書狀、提存所函、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執行命令存卷可考(見系爭執行卷三影卷第49頁、53頁至55頁、114頁、124頁背面、138頁至141頁、189頁、222頁、272頁至275頁、277頁)。

則依前開說明,關於另案扣押執行取償即87萬9432元部分,固可認已生清償之效力,而有民法第749條之適用,惟其餘73萬2975元部分既尚未發給,不能認為已為清償,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4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可見上開87萬9,432元已解繳至另案用以清償王淑媛之債務,並生清償之效力,故本件被告於該案得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原告給付此部分生清償效力之金額。

(二)至於其後本件被告固於109年10月6日執行筆錄表示:87萬9,432元是從洪股給王淑媛,但是這個金額洪股都沒發給我,我真的沒收到,系爭確定判決寫得很清楚,我不同意把錢給王淑媛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後可知,被告嗣於112年1月6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及其換發之本院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而開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即87萬9,432元及遲延利息,足認被告係同意上開87萬9,432元應解繳至另案用以清償王淑媛之債務,被告始得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87萬9,432元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況由系爭強制執行卷內被告之書狀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再次具狀要求系爭強制執行盡速執行,蓋原告自105年間迄今歷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松、壯、協股,故意藉口、拖延、賴帳,然被告正值母喪急需用錢故請求盡速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益徵被告對於上開87萬9,432元應對王淑媛為清償並無反對之意,否則其即無從聲請對原告執行此筆債權。

是原告執先前109年10月6日執行筆錄內容,主張有何債權不存在事由而應再開辯論等語,顯不足採,且無必要。

又本件既已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始提出民事請求再開辯論聲請狀並附上開109年10月6日執行筆錄等資料為憑,其內容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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