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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劉益文
被上訴人
即原告邱正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8,2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2日
書記官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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