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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吳文濤
吳昌統
吳文禎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濤、吳昌統、吳文禎、吳佳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文禎、吳佳樺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陳春凰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文濤、吳昌統、吳文禎、吳佳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濤、吳昌統、吳文禎、吳佳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陳春凰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文禎及吳佳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9年1月17日,登記日期111年9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吳陳春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8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
嗣原告於被告為本件言詞辯論前於112年11月28日當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㈠項中關於附表編號3至6部分之請求,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文濤迄今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3萬986元,及自民國8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等債務(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
被告吳文濤之母即被繼承人吳陳春凰於死亡時留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文濤、吳昌統、吳文禎、吳佳樺(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共同繼承。
吳文濤卻與吳昌統、吳文禎、吳佳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吳文禎、吳佳樺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則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等同吳文濤將應繼承被繼承人吳陳春鳳之系爭不動產部分,無償移轉予吳昌統、吳文禎,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吳文禎、吳佳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時,方知悉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9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文禎、吳佳樺等情,業據提出列印時間為112年6月1日之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板簡卷第27至28頁),則算至原告於112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板簡卷第11頁)止,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⒈原告主張吳文濤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繼承被繼承人吳陳春凰之遺產,被告間卻為系爭分割協議,並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1月17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松字第2495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見板簡卷第19至29頁、第89至93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真實。
⒉再吳文濤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僅有1989年份、1994年份之汽車2部,已無任何財產價值)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吳文濤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5頁),足認吳文濤確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卻與其他被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減少吳文濤之積極財產,致原告上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原告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存款(新臺幣254萬8,469元) 4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新臺幣175萬9,098元) 5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數量:357) 6 保險 遠雄人壽美滿超優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新臺幣97萬7,6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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