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534,2024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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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鄭林雪瑛
柯雲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戴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金龍
戴嘉玉
戴嘉美
戴愛珍
戴于凱
戴琬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0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陳秀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1萬332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8011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於民國71年間由戴陳秀英向訴外人孫鳳美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戴陳秀英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後,再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6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05平方公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如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9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陳秀英遺產範圍內,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即自107年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7600元,以80%折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4080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7400元,以80%折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3920元;

自111年1月1日起,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8200元,以80%折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4560元)總額10%連帶計付相當於租金利得予原告每人各64萬1657元(44.05×54080×10%×(1+5/12)+44.05×53920×10%×2+44.05×54560×10%×(1+350/365)=0000000。

0000000×1/2=641657)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本於民法第179條法律規定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各1萬14元(44.05×54560×10%÷12×1/2=10014)。

㈢併為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面積440.5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陳秀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64萬1657元,及各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14元。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05平方公尺);

及系爭房屋乃71年間由戴陳秀英向訴外人孫鳳美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戴陳秀英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後,再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鄭林雪瑛、柯雲榮乃各於68年4月20日、104年12月22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酌系爭土地曾於79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則至遲於重測時原告鄭林雪瑛即知悉系爭房屋存在,卻遲於112年5月30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實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而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周遭多為住宅區,未鄰捷運、火車站等交通樞紐,工商並不發達,原告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顯有過高,應以年息2%計算為妥適。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鄭林雪瑛於68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嗣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柯雲榮。

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鄭林雪瑛、柯雲榮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系爭房屋113年期稅籍證明記載: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方毅、王周秀芳,其中木石磚造部分(47.6平方公尺,折舊年數63年,即約50年間建造)、鋼鐵造部分(2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19年,即約94年間建造)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憑。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05平方公尺), 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㈣系爭房屋乃71年間由戴陳秀英向訴外人孫鳳美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戴陳秀英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附卷可佐。

㈤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7600元,以80%折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土地規定: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4080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7400元,以80%折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3920元;

自111年1月1日起,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8200元,以80%折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4560元等情,並有歷年地價查詢表(詳原證3)在卷可查。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104年12月22日起即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則於112年12月17日因繼承成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05平方公尺)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實。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應由抗辯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曾於79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則至遲於重測時原告鄭林雪瑛即知悉系爭房屋存在,卻遲於112年5月30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實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一節。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目的既為回復其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圓滿,非專為損害被告權利而為,按諸前開裁判意旨,難認原告前開權利之行使,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要件。

參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5.72平方公尺,遭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面積已達44.05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長期遭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結果,已使被告長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原告就其怠於行使前開權利之結果,所衍伸得請求不當得利範圍依法另受有5年消滅時效限制之不利益等情,實難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之權利,有需再依民法第148條為限縮始符誠信、衡平原則之必要。

即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408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3920元;

111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44560元;

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4.05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屬實。

再參酌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666巷,供住宅使用,附近有永和區公所、永和分局等(有網路地圖在卷可參。

),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本件以按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準此,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陳秀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51萬3325元(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

44.05×54080×8%×(1+5/12)+44.05×53920×8%×2+44.05×54560×8%×(1+350/365)=0000000。

0000000×1/2=513325)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8011元(44.05×54560×8%÷12×1/2=801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陳秀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51萬3325元及各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8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1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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