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54,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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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淑

李淑維
李憶君
顏敻儀(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念璇(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念芃(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宥幸(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黃春明
特別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依附表「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持分」欄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即同法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李易學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繼承人為配偶顏夐儀,子女李念璇、李念芃、李宥幸(下稱顏夐儀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顏夐儀等4人已於112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春明因罹患水腦症及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無法正常言語對話,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業經原告、被告黃春明之子黃玉章各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9號、第130號民事裁定選任粘舜權律師為被告黃春明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則粘舜權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黃春明之特別代理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讚祥、陳阿頭、廖修慶、陳秀男、李俊男及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俊男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被告之原有持分欄」所示,並約定每人各分得上開土地1/6,並將上開購得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陳阿頭於93年間曾有意將其可分得之土地權利讓與訴外人徐泰鴻,被告因而重新書立「承諾書」予李讚祥、徐泰鴻、廖修慶、陳秀男、李俊男等5人,以保障渠等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嗣陳阿頭並未將其土地權利移轉予徐泰鴻。

李讚祥之繼承人李文彬及李長煜、陳阿頭之繼承人陳秋貴、陳秀男均曾訴請被告移轉其等被繼承人應分得之上開土地,並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已依成立之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原告為被繼承人李俊男(已於100年間死亡,配偶李羅富華亦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及其配偶李羅富華之繼承人、輾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與被告間就附表「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持份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當事人地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依附表「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持分」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依附表「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持分」欄位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就原告主張之借名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不爭執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2份、李俊男、李羅富華除戶戶籍、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李易學除戶戶籍謄本、李易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111年度板簡字第3025號卷第25至33頁、第35至45頁、第47至117頁、第135至205頁;

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司簡調字第1636號調解筆錄、108年板司簡調字第2256號調解筆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2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契約存在一節為真實。

㈢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即附表「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持分」欄位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論斷。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諭知,惟被告所為給付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此部分乃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地號:土城區大巒段 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之現有持分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持分 1 138 1528.75 27/360 0.025 2 139 1150.91 27/360 0.025 3 165 1401.13 45/360 0.025 4 188 65.65 45/360 0.025 5 189 123.00 45/360 0.025 6 206 3246.25 45/360 0.025 7 210 2420.37 27/360 0.025 8 273 24.38 3/36 0.028 9 276 14300.26 3/36 0.028 10 276-1 2788.63 3/36 0.028 11 393 329.07 3/36 0.028 12 393-1 7.79 3/36 0.028 13 394 11286.89 27/360 0.025 14 394-1 19.81 27/360 0.025 15 394-2 5172.47 27/360 0.025 16 394-3 69.81 27/360 0.025 17 394-4 70.47 27/360 0.025 18 394-5 80.04 27/360 0.025 19 394-6 189.22 27/360 0.025 20 394-7 25.41 27/360 0.025 21 401 28.65 3/36 0.028 22 408 161.86 45/360 0.025 23 433 370.56 5/36 0.028 24 433-1 3.8 3/36 0.028 25 443 379.32 5/36 0.028 26 447 4956.73 5/36 0.028 27 448 228.74 10/90 0.022 28 451 435.33 10/90 0.022 29 454 11442.40 10/90 0.022 30 456 58.68 35/60 0.117 31 457 98.13 35/60 0.117 32 458 15.42 5/36 0.028 33 459 482.29 5/36 0.028 34 460 58.05 10/90 0.022 35 555 737.17 3/36 0.028 36 558 298.63 5/36 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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