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54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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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江馥蓁
被 告 林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11年3月3日借用原告網路銀行帳戶,請原告分別轉帳入會費1萬元、3萬元、5萬元至通訊軟體LINE「杜老師-今彩內幕客服」(下稱系爭詐欺群組)所指定訴外人葉靚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致原告受詐欺案件牽扯遭檢警調查,造成家人之異樣眼光及不諒解,原告銀行帳戶並遭凍結而無法正常使用,精神壓力極大,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曾為同事,被告否認借用原告帳戶轉帳,係原告見被告有接獲類似線上博弈彩金之系爭詐欺群組訊息,原告稱也要下注,便自行加系爭詐欺群組為好友,自行下注轉帳,且所獲彩金也係匯入原告帳戶,由原告取得,與被告無關,此由原告對訴外人葉靓妤提告詐欺時,於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628、26142、32459號案件偵查時,陳稱自己遭詐而非被告請其幫忙匯款等語即明。

至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名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則係原告嗣後遭訴外人戴廉治提告詐欺時,原告設計被告簽署,系爭文件全文除「林金泉」3字係被告簽名外,全文內容、包含被告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都是原告自行書寫。

而被告原為越南外籍人士,對於中文認字僅有小學一年級程度,故與人往來訊息常需要靠翻譯或由親友協助,當時原告向被告解釋系爭文件之內容,為澄清原告係玩線上博弈遭騙,非詐騙集團成員,惟原告並無向認字不全之被告解釋系爭文件文義係指被告請原告幫忙匯款云云。

至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多缺乏對話日期,亦無法判斷是否為連續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其真正。

退步言,縱為真正,該對話紀錄截圖呈現之片面內容,僅能知悉原告曾向被告借錢遭拒,並無法證明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帳戶會遭警示、遇有司法調查,皆係其自行下注線上博弈遭詐騙集團利用所致,與被告無涉。

㈡退步言之,關於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須以請求權人因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之裁判要旨參照),故民法第195條係以人格及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法益為其保護之對象,並不包括財產上之損失在內,故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惟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人格法益有受到侵害,且縱使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該損害充其量係財產權受侵害,非屬人格權範圍,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自於法不合。

再者,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9號偵查時曾稱其同意與被告就入會費1萬元「一人出一半」,既然是原告同意之匯款,原告顯無損害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11年3月3日以其網路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萬元、3萬元、5萬元至系爭詐欺群組所指定訴外人葉靚妤之系爭中信帳戶後,嗣於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受詐騙【見本院卷第17-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3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30278號函、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㈡原告因系爭詐欺群組詐騙案件,遭訴外人戴廉治提出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79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對訴外人葉靚妤提出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28、26142、32459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1-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628、26142、3245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其帳戶轉帳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中信帳戶,致其受詐欺案件牽扯遭檢警調查,造成家人之異樣眼光及不諒解,其銀行帳戶並遭凍結而無法正常使用,精神壓力極大,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等情,並提出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不起訴處分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38頁),固足證明原告受不詳之人詐騙,而分別轉帳1萬元、3萬元、5萬元至訴外人葉靚妤之系爭中信帳戶,並致原告遭訴外人戴廉治提出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79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亦對訴外人葉靚妤提出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28、26142、32459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本件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自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㈢又原告所提出系爭文件之內容記載:「本人林金泉因在網路加賴杜老師-今彩賺點錢,所以請同事江馥蓁幫忙匯款不慎導致被騙,已有在當天111年3月3日竹圍派出所報案,共匯款一萬、三萬、五萬共九萬,隔天,111年3月4日有一名匯款至江馥蓁帳戶內(中國信託),申明這件事情與江馥蓁無關。

立書人林金泉...111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文件係其所親簽,惟抗辯內容係原告所撰寫,原告並無向認字不全之被告解釋系爭文件文義係指被告請原告幫忙匯款等語。

而姑不論被告是否完全瞭解系爭文件內容之文義,縱認被告確實有請原告幫忙匯款,不慎導致被騙之情事,亦屬被告與原告間就此匯款金額有無委任之債權債務關係問題,被告究非對原告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人,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

㈣再者,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7-43頁),係原告向被告抱怨帳戶被凍結、警示、因詐欺案出庭是因為被告,及原告向被告借錢未果之事,均屬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原告向被告借錢未果乙事與本件並無關聯,而被告於LINE訊息中則無隻字片語承認向原告借用帳戶轉帳之事,亦無何對話內容可資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㈤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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