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55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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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黃歆詒
余采螢
鄧曉徽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松柏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魏松柏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

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

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

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魏松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有新北市政府個人除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本件訴訟因被告魏松柏死亡而當然停止。

又被告魏松柏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核備在案,有本院113年1月15日112年度司繼字第5368號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家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魏松柏之法定繼承人既已全數拋棄繼承,無人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說明,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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