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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4號
原 告 張源峻
被 告 朱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交友軟體Sweeting認識暱稱「Amy周」的網友,Amy周佯稱替政府工作,破解大陸博弈網站的訊息,自己也賺了不少錢,並用話術讓原告深信錯誤訊息,且叫原告聯繫博弈網站「萬豪國際」的服務人員,原告依指示線上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投入一定金額,想把資金拿回,網站人員說需要條件,原告才發現可疑之處,此時錢已拿不回來;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犯案,成立幫助詐欺,並經鈞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我只是一個人頭,沒有拿到錢,沒有辦法賠原告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該詐騙集團取得本件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1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ing結識原告後,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學習破解大陸博弈網站之術語而獲利云云,原告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繫博弈網站「萬豪國際」的服務人員,而於111年6月7日、同年月8日陸續匯款13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就上情提出刑事告訴部分,因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已由本院112年金簡字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受前案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72、13227、19434、22843、3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且被告於本院112年金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經本院調取並核閱上開全案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所辯僅沒有拿到錢,沒有辦法賠原告錢云云,然是否能立即清償與原告得否請求無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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