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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告林琮瀚
林琮恩
共同
法定代理人廖韋姿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士勛律師
被告陳柏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500萬元,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滿1個月翌日起算(見板簡字卷第47頁、訴字卷第61頁),核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忠盈(下逕稱姓名)借款500萬元,林忠盈於當日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未約定利息、清償期,嗣林忠盈於同年8月18日逝世,被告迄今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11年4月25日向林忠盈借貸500萬元,並收受之,惟均已清償,其中50萬元於111年8月8日匯款至林忠盈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剩餘之450萬元於111年8月15日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開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開治公司)簽發面額45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後,在林忠盈家中交付予林忠盈,而由訴外人即林忠盈之胞妹林語絜簽收,系爭支票於112年9月4日業經兌現,被告已將500萬元借款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林忠盈與被告間有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等語,被告固自認與林忠盈間成立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見訴字卷第45頁),然就其清償與否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是否已清償500萬元借款?
㈠50萬元部分,因被告於111年8月8日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而生清償效力:
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辯稱於111年8月8日匯款50萬元至林忠盈所有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取款憑條為證(見訴字卷第4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相符(見訴字卷第75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揆諸前開說明,林忠盈於111年8月8日受領被告清償之50萬元,其與被告間之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於50萬元範圍內消滅。
㈡450萬元部分,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忠盈,而經林忠盈委由林語絜代為簽收,並於112年9月4日兌現,生清償效力:
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由開治公司於111年8月15日開立,由林語絜代林忠盈簽收,並於112年9月4日由訴外人即林忠盈父親林先故提示兌現一節,業據其當庭提出系爭支票簽收、存根之原本,並經本院拍照後列印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7、191頁),復有開治公司網路銀行明細表、華南銀行112年9月非個人戶定期性存款異動明細表暨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系爭支票正反面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9、53、141頁),原告就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簽收原本之形式真正、支票存根真正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4頁),堪認系爭支票係由林語絜簽收,嗣後並經林先故提示兌現。又關於系爭支票乃林忠盈委由林語絜代為簽收乙節,經證人林語絜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下方是我簽的,因被告拿系爭支票到我們樹林住家的時候,我哥哥因為長期做化療導致手紅腫無法拿筆,我哥哥就叫我代簽收,所以我在上面簽我的名字。在場有我父母跟我姐姐,地點是樹林住家的客廳,我記得是晚上,當天是我哥哥先電話聯絡被告過來,因我哥哥認為被告跟他借錢要有一個憑據,所以請被告開支票過來。我哥哥當天收了支票就交給我父親,跟我父親說當年創業的時候有跟父親借錢,這張支票當作還款,兌現後的款項就给父親養老使用。簽收系爭支票也是在111年8月份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是被告先匯50萬元,之後才有簽收系爭支票,我沒有直接簽在系爭支票上面,我是簽在另外1張紙上,但那張紙有没有系爭支票影本我現在不記得。我簽完之後就交給被告。哥哥當時只有叫我簽名,沒有要我簽收時寫上日期。系爭支票沒有押日期,因為被告跟哥哥說希望等他公司營運正常再去提示兌現,哥哥也同意,之後我父親是等被告通知才去兌現等語(見訴字卷第87至90頁),且證人林先故於本院亦證稱:我有看過系爭支票,也有看到林語絜簽收系爭支票,因為當時林忠盈做化療手腫無法簽名,所以叫林語絜幫他簽,我跟我太太、林忠盈的兩個妹妹都在場,是在樹林住家的客廳。林語絜簽收這張支票之後,林忠盈就拿這張支票給我,跟我說他以前創業的時候常常跟我借錢,系爭支票就給我當作還款,我有收下來,後來接到被告電話通知,我才去兌現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90至91頁),參酌證人林語絜、林先故分別為原告姑姑、祖父,與原告為至親關係,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況系爭支票並非證人林語絜提示兌現,其就系爭支票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更無捏造事實之動機,故證人林語絜、林先故前揭證詞應為可信,則林語絜既代林忠盈簽收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嗣後並經兌現,林忠盈與被告間之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自於450萬元範圍內消滅。
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廖郁璇於111年8月9日至16日期間,除同月12日外,均每日前往林忠盈之住所探望林忠盈,於同月11日之前均未曾見證人林先故與其配偶至林忠盈住所等語,然證人廖郁璇於本院證稱:我大約都是下午3、4點離開,我有看過林忠盈的父母,時間大概是8月13日到16日等語(見訴字卷第171頁),可知證人林先故確於林忠盈同年月18日逝世前,曾至林忠盈住處探視林忠盈,且證人廖郁璇並非整日停留在林忠盈住所,自無從以證人廖郁璇之證詞認定證人林語絜、林先故證稱被告前往林忠盈住處交付系爭支票,且證人林語絜代林忠盈簽收等證詞係屬虛妄。又原告主張林語絜於被告110年8月8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於同年月10日匯入20萬元,並於同日將70萬元悉數提出,乃竊取林忠盈財產之人,要無獲林忠盈授權簽收系爭支票之可能云云,然110年8月10日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匯款人為林忠盈本人,有該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2頁),而原告就110年8月10日領款乃證人林語絜所為一節,僅空言該簽名與林忠盈不符,反與證人林語絜字跡較為相似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就開立系爭支票日期先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稱係於借款隔月,於本件訴訟初始稱111年8月8日匯款50萬元隔1、2天,於訴訟後期方提出支票存根並稱於111年8月15日開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云云,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訴字卷第137頁)。然系爭支票存根乃被告經本院詢問後方提出,此有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148頁),倘若被告刻意捏造該支票存根內容,實無於訴訟後期方被動提出之必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該系爭支票簽發前、後支票存根內容並拍照列印在卷(見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3頁),前、後支票號碼及開立時序亦無相悖之處,難認該支票存根記載並非真實。至於被告雖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其與借款「隔月」開立支票予林忠盈等語,然參酌被告向林忠盈借款500萬元數額非小,林忠盈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借據及提供不動產或連帶保證人擔保,可見兩人交情匪淺,而林忠盈因罹患癌症於111年8月18日在其住所病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林忠盈之亞東醫院病歷紀錄表、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7、211頁),林忠盈於000年0月間因考量自身健康狀況不佳,乃請被告開立系爭票,令其與被告間之債權留有憑據,亦與常情相符,尚無從僅憑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使用「隔月」之非具體特定時間用詞,而認被告有前後所述不一情形。又被告於111年8月8日匯款50萬元予林忠盈,距離111年8月15日交付系爭支票,兩者時間約末差距1週,被告於本件訴訟初始稱匯款後1、2日交付系爭支票,仍在一般人記憶誤差範圍內,亦無從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原告主張證人林語絜簽收系爭支票時未載明簽收日期、代理名義未符通常商業習慣為由云云。然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林語絜係受林忠盈之要求,在林忠盈、被告之面前,代林忠盈簽收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林忠盈已將授權之事使被告知悉,則證人林語絜簽收系爭支票時雖未載明簽收日期、代理名義,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對林忠盈發生效力。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云云,然按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每月十二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林語絜、林先故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係要求待其公司營運正常再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故而系爭支票一開始並未記載發票日,證人林先故於被告通知後方填載並提示系爭支票等情,故系爭支票嗣後填載發票日乃依被告決定之意思,而由證人林先故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是系爭支票自屬有效,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忠盈與被告間雖有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業已全數清償,該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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