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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張寬成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被 告 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複代理 人 李靜華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1日起向被告之父黃清山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工使用,租賃期間因系爭建物老舊,故由原告自費重新裝設相關設備及裝潢改良才足堪繼續使用。
黃清山死亡後,由被告繼受租賃契約關係,並與原告重新簽約。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押金12萬元(下稱原證1契約)。
爾後,新北市政府於110年間新泰溫仔圳啟動市地重劃補助,因系爭建物坐落於市地重劃第二區範圍內,隸屬於市地重劃救濟補金之獎勵範圍。
故新北市政府來函表示,倘市地重劃範圍內地上物之承租人於110年12月31日前自動搬遷並為點交者,得向新北市政府取地上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詎被告為向新北市政府領取前述獎勵金,竟於110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片面通知原告終止原證1契約,要求原告於30日內搬遷,更誆稱雙方已有口頭約定以政府公告為終止租約條件。
經原告向其表達嚴重抗議後,被告又於110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證1契約確實未到期,被告願附條件終止租約,又限原告於30日內搬系爭建物。
惟原告全家都賴於系爭建物經營工廠維生,倘冒然遷離致生計發生重大困難,故無奈再次婉拒被告。
豈料被告為領取補償金,竟於110年12月20日趁原告及家人均不在系爭建物內時,僱請怪手將系爭建物盡數拆除,且向新北市政府陳報承租人自動搬遷,並委由律師發函向新北市政府請領全數救濟金。
所幸新北市政府認定原告身為承租人裝潢權益應受保障,故駁回被告之申請。
㈡原證1契約尚未屆期,被告於租期屆至前,無故將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拆除,致使原告存放於系爭建物內之機器設備滅失,受有22萬9168元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22萬9168元。
又被告於原證1契約屆期前,將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拆除,致使原證1契約因租賃標的不存在已無法繼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12萬元押金返還原告。
依原證1契記載,租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因被告違法拆除系爭建物行為,致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即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繼續經營工廠,鑒於原告於系爭建物所經營日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110年度淨利59萬6490元,可認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13個月)受有無法繼續營業損害64萬6197元(596490/12×13=646197),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再關於原證1契約並無任何提前終止條件,被告竟於租期內將系爭建物拆除,致使租約無法繼續,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爰類推適用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租金(即4萬5000元)作為懲罰性賠償。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65元(229168+120000+646197+45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向原告為原證1契約應於同年12月提前終止後,原告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囑託第三人交付系爭建物鑰匙給原告,並依原證1契約內容將系爭建物騰空。
即原證1契約乃於110年12月2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並非於原證1契約仍存續期間無故拆除系爭建物。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進入系爭建物時,屋內已騰空,並無任何設備,且原告亦以其清空屋內設備為由,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
是原告以系爭建物遭拆除前,屋內尚有價值22萬9168元機器設備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2萬9168元,並無理由。
另日成公司已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故原告以其於系爭建物內經營日成公司,因系爭建物遭拆除結果,致受有13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害64萬6197元,亦無理由。
又原證1契約既非住宅租賃,應無「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餘地。
再關於12萬元押租金部分,已經被告清償提存,故原告無由再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8書證,形式為真正。
被告提出被證1至14書 證,形式為真正。
㈡系爭建物已於110年12月20日由被告自行拆除完畢。
㈢系爭建物是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並主要供作日成公司(由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廠房營業使用。
㈣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前,屋內機器設備已由日成公司自動搬遷完畢,日成公司亦於110年10月28日切結領取遷移補償費(詳簡字卷第269頁)。
㈤日成公司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有公司登記資料(詳被證5)在卷可憑。
㈥原告依原證1契約所交付12萬元押租金,已由被告於112年12月4日以清償提存方式返還原告等情,並有提存書(詳被證14)附卷可佐。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拆除系爭建物行為受有屋內價值22萬9168元機器設備、日成公司無法繼續營業共13個月計64萬6167元損害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就其受有22萬9168元機器設備、64萬6167元營業損害之利己事實證明屬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肇於不能證明損害之發生,故無理由。
㈡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拆除後,被告應將押租金12萬元返還原告一事,故未有爭執。
惟前開債務既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以清償提存方式返還原告,原告無由再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非供住宅使用,而是供經營工廠使用一節,既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實。
則原證1契約性質上應無「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餘地。
故原告以被告違反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為由,類推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計4萬5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應併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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