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566,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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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白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被 告 顏靖珊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並變更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0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11074號裁定)、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6959號裁定)中關於利息超過年息16%之部分及違約金部分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逾前開範圍所為強制執行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56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已清償借款故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同一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系爭11074號裁定、695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借款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又於110年3月11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有簽立借據及本票,共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遲延利息為20%,且按每萬元日息20元計算違約金。

嗣因原告逾期未清償,被告持本票聲請裁定,並於111年9月30日持系爭1107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37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房地業於112年10月12日第2次拍賣期日以1,410萬元經第三人拍定,嗣被告再於113月1月30日持系爭6959號裁定聲明參與分配。

㈡原告雖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但原告有陸續給付金額交由代書即訴外人傅振權處理,且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均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息,是被告就系爭借款於每個月利息、違約金超過法定利息部分不能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11074號裁定、6959號本票裁定中關於利息超過年息16%之部分及違約金部分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逾前開範圍所為強制執行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債權均無異議,但原告對如何有足以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債權不成立等具體事實及證據均未見原告有提出,實難認定原告之起訴主張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110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後又於110年3月11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共借款100萬元,並均約定遲延利息為20%,且按每萬元日息20元計算違約金,原告並簽立本票及借據。

嗣因原告逾期未清償,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11年9月30日持系爭1107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房地業於112年10月12日第2次拍賣期日以1,410萬元經第三人拍定,嗣被告再於113月1月30日持系爭6959號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有清償部分金額,且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就系爭借款以系爭11074、6959號裁定執行之債權,關於利息超過年息16%之及違約金過高部分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清償部分金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有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部分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181頁)。

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該對話紀錄為訴外人傅振權與黃雅玲間之對話,而傅振權先對黃雅玲表示必須提供相關身分證件及信用徵信資料,後續並表示款項已入帳,黃雅玲嗣分別自110年6月28日、7月13日、26日、8月15日、29日表示有匯款金額,傅振權於同年9月15日向黃雅玲表示借款已到期必須支付遲延利息,繼而於同年月22日、24日、27日、30日再行催討借款,並表示尚有他筆借款屆期將進行強制執行,同年10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傅振權不斷對黃雅玲做借款屆期未清償之催討,黃雅玲復而請求延期並給付部分款項,111年7月6日傅振權表示債權人不同意再延期將送法院強制執行乙情,可知該等對話紀錄為黃雅玲就其借貸款項及清償事宜與傅振權作協談,難認與原告本件借款有關聯。

此經本院調閱另案黃雅玲對黃天賜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71號),黃雅玲以前開相同資料主張其已清償對林天賜之債務,益徵上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均與本件借款無涉。

⒊再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傅振權到庭證稱:我之前是地政士,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是我居間介紹,黃雅玲向我表示原告需要借款,我便介紹被告與原告及黃雅玲認識,被告有將系爭借款款項交付給原告,系爭借款屆期後原告並無清償,原告曾有給付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執行程序才有2次暫緩拍賣,每次暫緩就是有結算達成短暫和解,原告與黃雅玲先後有分別向林天賜、李堃維、陳美雅、顏靖珊借款,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匯款人均為黃雅玲,與原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2頁),核與系爭執行程序卷所示,系爭執行程序前分別於112年4月12日、8月7日經被告以為利原告有充裕時間還款為由聲請延緩強制執行,然嗣後仍因原告未還款而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乙情相符,可知證人所述原告前有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被告始聲請延緩強制執行,然後續原告復未履行清償之責而遭強制執行乙情,應堪屬實。

況原告自述:其將款項交付代書傅振權,不知悉交付之款項是清償哪一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復未提出就其已確實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乙情,要難採信,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息超過年息16%之及違約金部分不成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系爭借款之利息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205條、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是以系爭本票之利息,於110年7月19日以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為週年利率20%;

於同年月20日以後,則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為週年利率16%。

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借款之借據,其中110年2月26日借據約定:「茲向債權人顏靖珊借款伍拾萬元借款全部收到無誤,本借款定於110年5月25日清償,逾期不履行清償,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並按每萬元日息貳拾元計算違約金……」、110年3月11日之借據約定:「茲向債權人顏靖珊借款伍拾萬元借款全部收到無誤,本借款定於110年6月10日清償,逾期不履行清償,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並按每萬元日息貳拾元計算違約金……」(見系爭執行卷宗),可知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固為年息20%,然被告係持系爭11074號裁定、系爭6959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准許之強制執行範圍為:⑴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50萬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可知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僅有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按票款金額計算16%之利息,並無原告所指逾16%之利息,是原告主張逾16%之利息請求不存在,及逾此部分範圍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

⒉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查,被告持系爭11074號裁定、系爭6959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准許之強制執行範圍僅有本金及利息,並無包含違約金,業如前開認定,因系爭本票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乃屬獨立不同之債權,原執行名義之範圍既未包括原告所指之違約金,縱被告欲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債權,亦需另行對該部分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合併聲請執行,不得於強制執行時併同請求,否則即有以程序代替實體判斷而有違審理與執行分離之原則。

故原告請求已逾本件執行名義範圍,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之規定不合。

故,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及逾前開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11074號裁定、6959號本票裁定中利息超過年息16%之部分及違約金部分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逾前開範圍所為強制執行部分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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