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575,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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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 告 農鈺瑄即農世芬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龍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畢業,87年結婚,不可能擔任借款人之保證人,且與借款人李美嬌沒有聯絡,借據之簽名應為偽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45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前身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3年4月7日變更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於96年7月2日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組織,並經核復准予照辦而變更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於97年12月10日核准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於102年7月1日核准更改為現名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北小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前案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此債權憑證並無其他無效事由,且均有定時換發已保時效利益之存續,前案判決既已有確定證明書並經合法換發債權憑證,程序上並無違誤,前案判決既已為合法送達,難認原告有不知上開債權存在之情形,亦與原告是否結婚等情事並無正當合理關聯。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之規定,判決已確定,應受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所拘束,於此範圍內不應再為爭執,原告主張偽造簽名事,應已經前案判決所認定,前案判決應無其他程序或實體之瑕疵,固就是否有偽造之事,不得再為爭執為妥適,否則前開條文形同虛設。

又參照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

本原告主張之情事應係發生前案判決前,其所應循之救濟途徑應係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縱上,原告僅係以空洞而無證據之言詞表達其認有偽造之情事,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且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告亦未於時效期間內提起再審,而是否偽造之原因事實應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452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

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始為適法。

惟原告主張借據之簽名為偽造一節,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與前開規定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45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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