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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9號
原 告 林麗嬌
被 告 陳志傑(劉秀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秀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秀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秀蘭生前曾邀約原告投資安養院及生技產業,並說可以給付紅利,因此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1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50萬元,還另外交付5萬元,以上投資款共計125萬元,而委由劉秀蘭代為處理投資事宜。
但劉秀蘭之後一直都沒有分紅,且失去聯繫,嗣後原告始知悉劉秀蘭已於111年4月22日死亡。
經原告終止委任關係,故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負責返還投資款。
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秀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投資款收據、匯款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以下)。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投資款1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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