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582,2024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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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2號
原告呂育儒
訴訟代理人賴增銓
林欣諺
被告倪張熟
訴訟代理人倪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51⑴部分(面積2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世晉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446255/642510)。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51⑴(面積20.08平方公尺)部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51⑴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51⑴(面積20.08平方公尺)等情,被告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之夫倪清其原始起造,倪清其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倪清其是基於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至福口頭約定,以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黃至福承租系爭土地約4坪,連同其所有同段1050地號土地,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下稱系爭租約),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認定縱有租約亦對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蔡克己)不生效力,但被告仍希望與原告再協商。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世晉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46255/642510),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51(1)部分(面積20.08平方公尺),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㈢被告前以系爭租約存在為由,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對蔡克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6255/642510)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對原告提起確認假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僅黃至福,被告未證明黃至福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給倪清其確有經過蔡克己同意,系爭租約縱使存在,亦對蔡克己不生效力為由,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等情,並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卷可佐。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世晉等人共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51(1)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被告就所抗辨:其係本於系爭租約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系爭租約對原告之前手蔡克己不生效力一節,既屬另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且經另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前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於與另案同一之本件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案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主張及舉證以佐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51(1)部分,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51(1)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51(1)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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