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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劉璟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高慧綸律師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交往,並已發生數次性行為,且甲○○亦贈送高價禮品予被告,原告因甲○○與被告間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顯逾一般朋友之不正常交往,精神上受有巨大之痛苦,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僅能依法起訴,以維權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甲○○於89年4月13日結婚、100年9月19日兩願離婚,又於101年4月30日再結婚、109年10月5日兩願離婚,復於112年6月27日再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參原證1)。
詎料,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112年6月27日、7月1日、7月24日、7月31日,與甲○○在被告家中過夜,且於7月25日早上於被告住家附近之星巴克共進早餐(參原證2),且甲○○亦於112年7月20日,贈送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高爾夫球禮品予被告(參原證3),堪認被告上列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行為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至為重大,原告身心之痛苦難以承受,因此導致原告免疫系統失調、白血球過低(參原證4),身心受創嚴重,精神上之痛苦實屬萬分,衡酌被告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本件原告應就甲○○與被告2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負舉證之責: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民事裁定:「民事爭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查原告指稱甲○○與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27日、7月1日、7月24日、7月31日在被告家中過夜、7月25日早上與被告在星巴克共進早餐,以及112年7月20日甲○○贈與被告高爾夫球禮品等情,因事隔半年,對於時間點被告實已不復記憶,故否認之。
㈡被告於111年7月間認識甲○○時,甲○○是單身狀態,惟甲○○並未告知其爾後於112年6月27日與原告第3次結婚,現屬有婚姻關係存在: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⒉甲○○與被告於111年7月間相識,期間甲○○向被告表明其離婚,是為單身,此有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自認其與甲○○於「109年10月5日兩願離婚」後、至「112年6月27日與原告再結婚」前,與甲○○間確實無婚姻關係存在。
惟嗣後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27日第3次結婚時,甲○○並未告訴被告,不知情之被告遭原告莫名辱罵後(參原證2),曾多次向甲○○詢問時,甲○○仍否認有婚姻關係存在,直到112年10月間被告收到本案起訴狀時,方知遭甲○○欺騙隱瞞。
⒊實則,原告亦明知被告並不知道其與甲○○於112年6月27日第3次結婚,卻刻意提供不完整Line對話紀錄(參原證2),企圖誤導鈞院,茲說明如下:⑴原告所提供112年8月9日對話紀錄如下(參原證2第2頁):①18:40原告:「別趁我出國又去勾引我老公,高爾夫球具趕快還來,否則等我回台灣告你侵佔」、「捨不得花錢請律師的人,趕快找個律師問一下吧,你所做的一切有沒構成犯罪」。
②23:18被告:「加油唷看你多會告都離婚了還在…」。
⑵實則112年8月9日23:18雙方Line完整對話紀錄如下(被證1 ):①被告:「加油唷看你多會告都離婚了還在老公老公的叫噁心不噁心」、「前妻是神」、「可憐」、「活在幻想中的中年大嬸 大家都同情你」。
②原告:「他是不是我老公你趕快去求證下吧」。
⑶由上述對話可證明,對於邱政勳再婚之事被告並不知情,且 正因被告認知原告既然僅係邱政勳前妻,卻不斷以現任配 偶自居辱罵被告,並揚言提告,被告甚感莫名。
⒋原告多次騷擾辱罵被告後,被告也曾詢問甲○○,惟甲○○仍信 誓旦旦表示其係離婚單身(被證2),且亦於112年8月28日 發送Line對話給被告時,仍以前妻稱呼原告,內容如下: 「我前妻說跟你要我送你的東西,你都不回應她,是打算 不還還是要還,你回應她,告訴她你要還她就好了」(被 證3),足證被告確實遭甲○○欺瞞,對於其與原告第3次結 婚之事實一無所悉。
⒌綜上,被告對邱政勳於112年6月27日與原告第3次結婚而有婚 姻關係存在之事實,因甲○○之隱匿而不知情,故原告指摘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112年6月27日、7月 1日、7月24日、7月31日與甲○○在被告家過夜,7月25日早 上與甲○○在星巴克共進早餐,以及112年7月20日收受甲○○ 所贈之高爾夫球禮品,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等語云云,洵屬無理由。
㈢原告未就其所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其配偶權之成立要件舉證,故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為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其訴: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固提出112年8月1日福洲中德骨科醫院製作之檢疫報告, 惟該報告並非我國公立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且亦未證 明原告免疫系統失調與被告侵權行為(被告否認之)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
況且,原告與邱政勳自89年4月至112年6月 期間,共結婚3次、離婚2次,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其 與邱政勳之夫妻感情顯然長期不睦,婚姻關係不圓滿,可 見縱使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精神痛苦萬分,亦與被告毫無 瓜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89年4月13日結婚、100年9月19日兩願離婚,又於101年4月30日再結婚、109年10月5日兩願離婚,復於112年6月27日再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112年6月27日、7月1日、7月24日、7月31日,與甲○○在被告家中過夜,且於7月25日早上於被告住家附近之星巴克共進早餐,且甲○○亦於112年7月20日,贈送價值近17萬元之高爾夫球禮品予被告,堪認被告上列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行為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至為重大,原告身心之痛苦難以承受,因此導致原告免疫系統失調、白血球過低,身心受創嚴重,精神上之痛苦實屬萬分,衡酌被告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聲請證人甲○○證稱:「(法官問:證人於112年6 月27日與原告第三次結婚後,有無將第三次結婚之事告知被告乙○○?)有」、「(何時何地告知被告?)不記得」、「(原告主張證人分別於112年6月27日、7月1日、7月24日、7月31日,在被告家中過夜,有無此事?)〈證人當庭觀看手機行事曆回答〉是」、「(112年7月25日早上有沒有跟被告在其住家附近星巴克共進早餐?)有」、「(112年7 月20日有送約新臺幣17萬元之高爾夫球禮品給被告嗎?)有,但不是17萬,而是5萬多塊」、「(證人有無於112年7月1日與被告共同入住老爺大酒店?)112年7月1日沒有,那時候是在美福大飯店吃東西」、「(原告複代理人高慧綸律師問:請問112年6月30日有入住老爺大酒店嗎?〈提示原證五〉不是,我人在阿里山」、「(請問你跟被告最近還有一同出遊嗎?)有」、「(何時?何地?)〈證人甲○○翻看手機行事錄,法官請證人直接回答不可再觀看手機行事錄,證人甲○○仍沈默〉」、「(請問你在112年7月24日晚間是否與被告共進晚餐?)哪間餐廳?」、「(請問你112年7 月24日是在被告家中過夜嗎?當天有發生性行為嗎?)是」、「(法官問:有發生性行為嗎?)〈證人甲○○沈默後〉有」等語。
惟查,證人現為原告配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原告,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況證人於相關重要問題無法肯定回答而語多保留,本院自難採信。
㈢原告復提出其於112年8月9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明知被告並不知道其與甲○○於112年6月27日第3次結婚,卻刻意提供不完整Line對話紀錄,企圖誤導法院等語,並具體說明:⒈原告所提供112年8月9日對話紀錄如下(原證2第2頁):⑴18:40原告:「別趁我出國又去勾引我老公,高爾夫球具趕快還來,否則等我回台灣告你侵佔」、「捨不得花錢請律師的人,趕快找個律師問一下吧,你所做的一切有沒構成犯罪」。
⑵23:18被告:「加油唷看你多會告都離婚了還在…」。
⒉實則112年8月9日23:18雙方Line完整對話紀錄如下(被證1):⑴被告:「加油唷看你多會告都離婚了還在老公老公的叫噁心不噁心」、「前妻是神」、「可憐」、「活在幻想中的中年大嬸 大家都同情你」。
⑵原告:「他是不是我老公你趕快去求證下吧」等情。
是由上述對話可見,被告對於甲○○再婚之事應不知情,且認知原告僅係甲○○前妻而已。
㈣被告另抗辯其經 原告多次騷擾辱罵後,曾詢問甲○○,惟甲○○仍信誓旦旦表示其係離婚單身,且亦於112年8月28日發送Line對話給被告時,仍以前妻稱呼原告,內容如下:「我前妻說跟你要我送你的東西,你都不回應她,是打算不還還是要還,你回應她,告訴她你要還她就好了」,足證被告確實遭甲○○欺瞞,對於其與原告第3次結婚之事實一無所悉等語,復據提出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為憑,洵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甲○○於112年6月27日與原告第3次結婚而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因甲○○之隱匿而不知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112年6月27日、7月1日、7月24日、7月31日與甲○○在被告家過夜,7月25日早上與甲○○在星巴克共進早餐,以及112年7月20日收受甲○○所贈之高爾夫球禮品,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等情,尚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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