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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0號
原 告 陳家鳳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黃姿蓉
邵旭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下稱其名)於民國97年6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詎甲○○竟與被告乙○○(下稱其名,與甲○○合稱為被告等2人)曾於107年5月3日、107年5月19日、108年1月20日、110年3月24日、111年3月27日、111年6月1日多次發生性行為。
嗣伊於000年00月間得知乙○○懷孕,甲○○並將孕婦照片放在社群軟體臉書,並標記乙○○。
且伊於112年1月調閱戶籍謄本時,發現甲○○於111年12月16日認領乙○○之子,兩人更於112年8月7日攜乙○○之子出遊,於112年8月17日攜乙○○之子至大陸出差。
被告等2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深感痛苦不堪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應予保障之權益,原告主張伊等侵害其配偶權益,自不可採。
縱認配偶權係法律上應予保證之權利或利益,惟甲○○與原告早已於108年底即因夫妻關係破裂而形同陌路,雙方多次磋商離婚條件,原告甚至提出離婚協議書予甲○○,乙○○係因甲○○宣稱其將與原告完成離婚程序而認為甲○○已離婚,乙○○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過失。
故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應予保障之權益云云,容有誤解。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被告電腦畫面截圖、被告等2人發生性行為之錄影光碟片、被告等2人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第57至58頁),且被告等2人未曾爭執其等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僅以前詞置辯,自堪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
雖被告等2人辯以甲○○與原告自108年底起即已無夫妻之情感,多次協商離婚,甲○○甚至提供離婚協議書予原告遭拒,且乙○○亦認為甲○○已完成離婚,並無故意、過失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及甲○○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知原告與甲○○仍為夫妻,並無辦理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另從被告等2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以觀,該協議書亦無任何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足見原告與甲○○並無協議離婚之情。
則原告與甲○○間仍存在婚姻關係,且未有離婚之合意,是被告等2人所稱原告與甲○○因感情生變而協議離婚,乙○○並不知甲○○尚未離婚云云,即不可取。
準此,被告等2人間所為上開性交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行為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新北市三重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111年度所得約6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甲○○為碩士畢業,現為自營商,111年度年所得約47萬餘元,名下有多筆財產;
乙○○為碩士畢業,現職為泌乳師及產後諮詢,111年度所得約5萬餘元,名下有2筆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0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2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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