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60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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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方琳
被 告 蔡來有

訴訟代理人 尤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新北市政府辦理民國112年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第000-00-000標(標的: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得標人,被告於決標後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經新北市政府審核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具備優先購買權資格而通知被告繳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2187716號函附該地籍清理標售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39頁),則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辦理112年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第000-00-000標(標的:系爭土地),原告以新臺幣288萬元得標,被告卻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為優先購買權之表示,新北市政府因而通知被告繳清價款。

惟原告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路系統查詢,並以系爭土地歷年空照圖查對,系爭土地於98年至108年間均為空地、無人占用,更遑論被告有於87年起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112年之事實,爰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83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成後,因與被告配偶尤鴻隆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地號土地)相鄰,故被告與尤鴻隆便一併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28地號土地,種植當季蔬菜、牧草;

期間,被告與尤鴻隆多次尋找地主,但未果。

之後,被告整理系爭土地並填土,作為一個停車位使用;

隨著時間演變,社區更加繁榮,被告遂再於110年2月初,連同系爭28地號土地一併填土、鋪設水泥,規劃成三個停車位使用。

被告亦曾參加新北市政府112年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第000-00-000標,但未得標,始主張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土地占有人,而提出優先購買申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97年7月1日施行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優先購買規定,係為促使土地所有權與使用合一或簡化其共有關係為目的,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外,並遂行藉代為標售機制以達成健全地籍管理與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

又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土地之占有人,係指對該土地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不以在該土地上有營建地上物為必要。

㈡被告辯稱其自83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種植當季蔬菜、牧草,現開闢停車場使用,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土地占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乙節,業據提出系爭2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系爭土地及系爭28地號土地之整地施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以證人王振聲到庭結證稱:我是在鶯歌中正三路福德巷5號出生的,後來陸續住○○○路○○○○路000巷○○○○街00號(現居地),只有在離婚前後離開過鶯歌一段時間;

我爸爸王添約在68、69年間,跟尤鴻隆他們家買了二橋段25、53、42等地號土地,用來種稻、種芋頭,當時我18歲,會在收割、插秧時去幫忙;

每次插秧大約都要10幾天、收割大約1、2天,每次我去幫忙收割、插秧時,都會看到尤鴻隆一家在系爭土地上種東西,我以為系爭土地是他們家的;

大家在耕作的時候,都會碰到面,彼此認識;

系爭土地之前上面有一座墳墓,墳墓遷走後就由尤鴻隆一家種植瓜類和牧草,瓜果是他們自己吃的,牧草是他們家養鹿要餵的,也會分送其他親戚、朋友養羊之類的;

系爭土地旁邊的系爭28地號土地一開始也是墓地,後來和系爭土地一起使用,改做農作;

尤鴻隆他們都有整理系爭土地,這幾年則鋪設水泥當停車場、現在租給別人停車;

尤鴻隆他們之前怕別人來偷拔瓜果,曾經把系爭土地圍起來,不過圍多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為證。

㈢本院審酌證人王振聲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加以被告配偶尤鴻隆所有之系爭2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則被告辯稱伊係就系爭土地、系爭28地號土地一併管理使用乙情,亦無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參互以觀,被告於地籍清理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持續支配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迄今仍繼續占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向來為空地、曾遭他人置放臨時工作物或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主張系爭土地應屬無人管理狀態云云,並請求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67頁)。

惟前已敘及,占有事實之認定,僅占有人有事實上管領力已足,不以積極利用為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證據調查,均無礙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地籍清理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持續支配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迄今仍繼續占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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