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603,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3號
原 告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持與訴外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民事判決(歷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優加力公司:「應將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分稱30、321、322、328、329地號土地)上如另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建物遷出並騰空」及「應將附圖所示C、D建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強制執行。

而優加力公司以「占有連鎖」之不實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7萬元後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6年12月15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木字第86359號函通知原告暫停執行。

嗣優加力公司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業於108年10月24日遭駁回確定。

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續行106年司執字第8635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竟主張上開附圖所示A、B、C、D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A、B、C、D建物)為其所有,且有權占用其坐落之土地,於108年12月17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提供297萬4000元之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9年1月8日以新北院賢106司執木字第86359號函通知原告暫停執行在案。

㈡被告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歷審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業於112年1月5日遭駁回確定。

被告即於112年7月25日以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71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經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函覆將提告在案。

㈢被告明知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法律上理由,猶執意提起並聲請停止執行,顯係為阻止及延宕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屬權利濫用,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規定請求賠償。

㈣再原告之夫邱顯炉,係永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鈺公司)之負責人,以生產磁磚為業,邱顯炉當初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卓勝利購買系爭5筆土地(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及其上A、B建物,係欲將永鈺公司在中壢區承租之磁磚生產廠房遷移至系爭5筆土地。

豈料,優加力公司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原告只好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待勝訴確定,優加力公司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遭駁回確定後,被告卻故意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前案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原告根本無法實行上開預期之永鈺公司搬遷計畫。

由於永鈺公司將廠房搬遷至系爭5筆土地之計畫落空,原告與夫邱顯炉只好繼續在中壢區覓地承租廠房,以經營永鈺公司之磁磚生產業務,遂於104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復盛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窯業)簽訂土地、廠房、機器租賃契約,租期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租約屆期後,復盛窯業不願續租,原告與夫邱顯炉只好於112年7月12日另向訴外人陸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寶公司)簽訂土地、廠房、附屬設施租賃契約,租期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25年4月30日止。

而若被告未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自無須另外承租上開中壢土地、廠房致額外支出高額租金。

準此,自109年1月9日(即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聲請而停止執行日之翌日)起至112年1月5日(即最高法院駁回系爭異議之訴之確定日)止,共計1093日,乃原告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期間,此期間原告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5筆土地,需額外花費租地支付租金之損害。

又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原告均按月支付80萬元租金,原告總計已支付租金2,874萬7,397元(計算式:800,000元×12×1093/365=28,747,397元),茲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97萬4,000元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29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A、B建物為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鶯歌區東湖路24之1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一部而為伊所有,原告 應繼受前手就系爭廠房因越界建築之相鄰關係拘束,故A、B 建物乃有權占用322、329、30地號土地,原告不得請求取得被告同意之優加力公司遷出騰空A、B建物等情,並提出相關之建物謄本、空照圖暨測繪套量圖、門牌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憑,是伊主觀上確信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具有足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永鈺公司之負責人係邱顯炉,並非原告,則永鈺公司是否向復盛窯業、陸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土地以經營磁磚業務,亦與原告無涉,原告陳稱應以永鈺公司向訴外人復盛窯業、陸寶公司簽訂之租約租金每月80萬元計算原告未能使用本件土地所受之損害據而主張損害為2,874萬7,397元云云,實屬無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時,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且依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後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即本院108年訴字第36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65至91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主張顯無法律上理由,無任何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仍故意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手段阻礙執行,乃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縱使第三人在強制執行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亦為法律賦予之權利,除非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始能認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證明被告係基於加害原告之意圖,藉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手段,以達成延滯強制執行進行之不法目的。

查:⒈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合法之強制執行名義,及被告有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

⒉觀諸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歷審判決內容,可知被告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A、B建物,乃其所有系爭廠房之一部分而為其所有;

C、D建物雖由優加力公司所興建,然D建物與A、B建物相連通,無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為系爭廠房之一部分、C建物雖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作為倉庫使用,常助系爭廠房之效用,且依其與優加力公司之租約約定,C建物於租約屆期後與A、B建物同屬其所有乙情,並提出相關建物謄本、空照圖暨測繪套測量圖、門牌照片、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據。

則被告於起訴時既有提出相當之證據,應認其主觀上係確信其就執行標的具有足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無所憑據而欲加損害於原告為目的。

⒊至被告雖在另案確定判決曾輔助優加力公司參加訴訟,惟其參加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僅在其與優加力公司間產生,被告非不得就A、B、C、D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等事項對原告再為訴訟爭執。

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各審判決,雖最終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然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訴訟結果,遽認敗訴之被告主張權利不實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為故意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97萬4,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