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 告 蕭世瑯
被 告 陳余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樹登字第019864號,登記日期為民國83年5月2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13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19864號,登記日期為民國83年5月2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1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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