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6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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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3號
原 告 邱美秀

被 告 陳林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678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陳俊生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被告卻於第一次拍賣前數日即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110年訴字第3077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

然被告於另案所提證據,其上載明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金池所有,並強調系爭房地是陳金池借長子之名登記,被告明知於此,仍執意提起另案訴訟,聲明請求陳俊生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然違背常理且不合邏輯。

被告一再以不實事項,明知無法成立之訴因,利用司法機關有應予審理之職權,對原告濫行起訴民、刑事,致原告為應訴而疲於奔命,以達拖延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的目的,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

(二)被告故意提起另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告遭受停止執行期間,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即5,150萬元債權,自111年1月2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起,至系爭停止執行確定即111年9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86萬3,451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辯稱略以:

(一)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其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有任何給付義務,何來遲延?

(二)被告前為保住棲身之所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停止執行,係依強制執行法以維護自身權,並無不法,且原告亦未能提出適任以佐證其受有何損害,任意指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本件執行標的之前述房屋,如有足以使上訴人信其屬於謝秋月有與偉成公司兼有之正當理由,則上訴人代位謝秋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不能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觀諸另案判決,另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另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與其配偶陳俊生,其判決理由係認,縱認另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另案被告陳俊生名義辦理登記,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為真,然另案原告僅得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請求陳俊生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已,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另案原告前,另案原告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因而判決另案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33頁),是另案並未實質審究本件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是否屬實,合先敘明。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可知:1.另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乃其以養父所遺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出資購買,經其與丈夫陳金池協議後,決定借名登記於另案被告陳俊生名下,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另案原證2)仍由另案原告保管,陳金池亦於83年9月12日將上開借名登記過程書寫聲明書為證(即另案原證3),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皆由另案原告所繳納,並提出繳款書為憑(即另案原證5)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2頁)。

然為另案2名被告所否認,其等並否認原證3聲明書之形式真正,辯稱難認上開聲明書為陳金池所書寫,陳俊生並辯稱系爭房地乃其父親池金池所贈與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81頁),另案被告即本件原告則辯稱,由原證3聲明書第二點可知,系爭房地應為陳金池所有,縱使另案原告有部分出資,然因家務混同等原因,非可即謂為另案原告所有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41-145頁)。

2.觀諸原證3聲明書第二點記載略以:「本人就系爭房地1棟是由太太娘家得來的,本人借長子之名登記,實際上兄弟姊妹都有分,所有權狀由為父保存」(見另案本院卷第29頁),苟此聲明確實為陳金池所書寫,其既謂系爭房地係由太太娘家(即另案原告)得來的,可見另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由其出資購得,並非無稽,參以另案原告所提上開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證明,堪認另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其所有並由其管領,因故借名登記於陳俊生名下,顯非無據。

是另案原告基於其乃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地面臨系爭強制執行拍賣之際,為維護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之權利,據以提起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堪認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甚明;

至於另案判決認其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判決另案原告敗訴確定,然此屬法律構成要件內涵之問題,仍無礙於另案原告提起另案之訴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之認定,無從據此認為另案原告提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本件原告債權並應負賠償責任可言。

是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乃故意侵害其債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四)至於本件原告復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同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負擔其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萬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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